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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红海湾**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诉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尾红海湾**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下简称红坎村民小组)因认为被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下简红海湾国土局)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坎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红海湾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1日,原告红坎村民小组委托广东**事务所向被告红海湾国土局申请公开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与原遮浪镇政府签署的征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通南路东侧的土地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补偿、安置补助协议及款项支付、使用情况等涉及该土地征收、出让、登记及安置补偿安置和款项支付的政府信息资料,被告红海湾国土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关于广东**事务所(2015)第61号函的复函》(红国函(2015)30号,下简称《复函》),认为怡兴海产品加工厂用地是1992年经汕尾市城区国土局批复同意征用的宗地,该局没有该宗地的征地资料。

原告诉称

原告红坎村民小组诉称:汕尾**开发区通南路东侧的土地(现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的厂区范围,以下简称涉诉土地),属于汕尾**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辖区范围内,原由红坎村民小组集体耕种。2012年,村民发现他人在平整该土地并欲进行建设,遂向相关部门反映。2014年8月4日,红**委会向汕尾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涉诉土地征收、出让、补偿安置以及费用支出、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等资料,汕尾市国土局于同月29日书面告知红**委会申请的关于涉诉土地的征收、出让、补偿安置款项支付信息不在该局办理,建议向红海湾国土局申请。据此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涉诉土地征用、出让、登记及安置补偿和款项支付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月24日作出红国函(2015)30号《复函》,以怡兴海产品加工厂用地是1992年汕尾市城区国土局批复同意征用宗地,被告没有该宗地的征地资料为由,未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为理清事实,原告又向汕尾市国土局市区分局(原汕尾市城区国土局,下简称市区分局)申请公开涉诉土地的相关信息,该局于2015年3月26日书面复函,称涉诉土地原由该局征用,但在汕尾**开发区成立后,根据管辖权限和有关规定,已经将有关资料移交给红海湾国土局管理。鉴于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红国函(2015)30号《复函》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涉诉土地的征收、出让、登记及安置补偿和款项支付的政府信息资料及其复制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广**律师所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二,《关于广**律师事务所(2015)第61号函的复函》(红国函(2015)30号),证明被告以其没有相关资料无法公开信息的理由回复原告的申请,被告行为违法。证据三,《关于红海湾遮浪街道红**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汕国土资函(2014)147号),证明原告就涉诉土地相关信息向市区分局申请公开,该局复函称相关材料已移交红海湾国土局管理,被告保存有关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红海湾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红国函(2015)30号《复函》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属于事实告知,不存在违法或合法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于法无据、于**。涉诉土地征用发生于1992年,征用土地本属原告村集体所有,在1992年经征用后已为国有,原告不是土地权利人,对该土地如何变更、如何利用,涉及土地现在的权利人,原告提起该信息公开已涉及第三方,故原告不是提起该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而征地行为发生在1992年,依据u0026ldquo;法不溯及既往u0026rdquo;的原则,该行为不能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主张被告要公开政府信息,是u0026ldquo;强人所难u0026rdquo;,客观事实在《复函》中已明示,该主张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汕尾市国土局市区分局复函》、《遮浪镇一九八九年度至一九九二年审批非农建设用地情况统计表》,证实涉诉土地的征地档案已移交被告红海湾国土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函中没有写清是u0026ldquo;征地资料u0026rdquo;,移交签收表所写的u0026ldquo;总4页13宗征地档案u0026rdquo;与其他字迹不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将《审批非农建设用地情况统计表》作为档案移交表存在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吻合,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汕尾**开发区遮浪街道怡兴海产品加工厂用地,原属汕尾**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集体所有,1992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3月11日,原告红坎村民小组委托广东**事务所通过快递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红海湾国土局公开u0026ldquo;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与原遮浪镇政府(现遮**办事处)签署的征用汕尾**开发区遮浪通南路东侧的土地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补偿、安置补助协议及款项支付、使用情况等涉及该土地征收、出让、登记及安置补偿安置和款项支付的政府信息资料及其复制件u0026rdquo;。被告收件后,于同月24日作出红国函(2015)30号《关于广东**事务所(2015)第61号函的复函》,回复如下:u0026ldquo;一、怡兴海产品加工厂用地是1992年经汕尾市城区国土局批复同意征用的宗地,行政行为单位为汕尾市城区国土局,红海**源局于1994年设立,故我局没有该宗地的征地资料。二、关于该宗地2012年变更用途一事,是我局按程序逐级上报汕尾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故我局无法将相关内容予以告知u0026rdquo;。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红国函(2015)30号《复函》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与原遮浪镇政府所签署的征用遮浪通南路东侧土地涉及该土地的征收、出让、登记及安置补偿和款项支付的政府信息资料及其复制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红海湾国土局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有对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实施,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且该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将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亦未将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排除之外,据此被告认为u0026ldquo;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而征地行为发生在1992年,依据u0026lsquo;法不溯及既往u0026rsquo;的原则,该行为不能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26rdquo;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十一条又规定,u0026ldquo;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诉土地的征收、出让、登记及安置补偿和款项支付的政府信息资料,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土地权利人,不是提起该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红国函(2015)30号《复函》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属于事实告知,不存在违法或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复函》是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进行答复的一种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在其处,其无法公开的问题,本院认为,红坎村委会曾向汕尾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涉诉土地相关政府信息,汕尾市国土局书面答复时告知相关信息不在该局办理,建议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也曾向市区分局申请公开相关资料,该局答复涉诉土地原是由其征用,但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成立后,根据管辖权限和有关规定,已经将有关资料移交给被告管理,且本院为核查该事实,要求市区分局提供移交涉诉土地征收相关资料给被告的签收记录,市区分局也已根据本院的要求进行复函,并附送与被告交接该材料的签收记录,虽然被告质证时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市区分局移交材料中没有包括土地征收材料,但被告无法提供市区分局移交的材料中没有包含土地征收的反驳证据,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管辖权限,涉诉土地属于被告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该土地的相关材料应当由被告予以管理和保存,即使该征地材料市区分局没有移交,被告也应与市区分局协调,并敦促市区分局移交相关该材料后依法向原告公开。据此,被告以该征地材料不存在该局,无法向原告公开为由回复原告的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复函》中第二点答复意见,因原告在申请书中并没有要求被告公开该部分内容,也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的范围内,故此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被告作出的红国函(2015)30号《关于广东**事务所(2015)第61号函的复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红国函(2015)30号《关于广东**事务所(2015)第61号函的复函》。

二、限被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汕尾红海湾经**员会红坎村民小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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