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甲诉请撤销陆丰市民政局结婚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甲因诉请撤销陆丰市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朱*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陆**政局已于2014年10月21日自行撤销了对朱*甲与朱*乙的婚姻登记,即朱*甲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对朱*甲提出的撤销陆**政局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颁发给朱*乙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依法不予受理。朱*甲提出要求陆**政局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为行政赔偿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因朱*甲之该请求未经陆**政局先行解决,故朱*甲不能单独提起该行政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朱*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甲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陆丰市民政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查实,证件信息有误,该结婚登记无效,给予撤销,朱*甲婚姻状况属未婚。”上诉人朱*甲于2014年12月1日往河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河源**民政局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网上电脑系统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依然存在,没有撤销,陆丰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无效,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对于陆丰市民政局出具《证明》所述的婚姻登记无效应该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而不属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另外,对于可撤销的婚姻登记,《婚姻法》也仅就胁迫结婚授权结婚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审法院以陆丰市民政局已出具《证明》自行撤销了上诉人与朱*乙的婚姻登记,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显属错误。请求: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要求陆丰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朱*甲所诉的结婚登记,陆丰市民政局虽出具《证明》称“经查实,证件信息有误,该结婚登记无效,给予撤销,朱*甲婚姻状况属未婚”,但该《证明》并未产生撤销涉诉结婚登记的效力,涉诉结婚登记仍然存在。上诉人朱*甲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陆丰市民政局作出其与朱*乙的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予立案受理。原审以上诉人朱*甲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陆**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