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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海朋和平**察大队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海朋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时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2012年1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已经作出和公交认字(2013)第16号《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找出横过公路的人,以达到真正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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