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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被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被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和彭**(2014)1号《关于彭寨镇岭西村坪顶村民小组黄*被与黄**、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上诉人起诉认为有错误的土地权属宗地图,系《关于彭寨镇岭西村坪顶村民小组黄*被与黄**、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附件,土地权属宗地图与彭寨镇人民政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整体,同属一个生效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土地权属宗地图未生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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