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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祥诉和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叶**因诉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对座落在阳明镇珊瑚村王**、梁**在原告南面向北1米从正负零起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原告:1.关于反映侵占凌**土地的问题,2004年10月17日,你与凌*、黄**、黄河万转让来的屋基,《协议书》没有记载面积,只载明四至界址,于2004年10月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并于2005年11月l4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府国用(2005)第149号),用地面积138.42平方米。2009年3月,凌**(凌**父亲)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证权益姓名,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4日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府国用(2009)67号),用地面积138.42平方米。经和平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该房屋实际用地面积145.58平方米已经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对比说明批准合法用地面积没有受到侵占。2.关于梁国新违章建设的处理情况,梁国新在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珊瑚小学旁的建设工程因无合法手续,属违章(违法)建筑。2010年10月19日,和平县城市规划建设**察队向当事人梁国新作出《通知》(和规建监字(2010)第053号),要求梁国新立即停工并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办理结果请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和平县城市规划建设**察队咨询了解。3.关于双方建房矛盾纠纷的处理情况,梁国新建房施工造成凌**房屋出现安全隐患问题,进而引发双方矛盾纠纷。经阳明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已向和**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河和法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河源**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终审判决,目前梁国新已经履行判决。原告凌**、叶**与梁国新建房发生损害赔偿及相邻纠纷已经由河源**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梁国新建房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况且梁国新建房已由和平县城市规划建设**察队向当事人梁国新作出《通知》(和规建监字(2010)第053号),要求梁国新立即停工并办理有关手续,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对座落在阳明镇珊瑚村王**、梁**在原告南面向北1米从正负零起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原告凌**、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凌**、叶**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凌**、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叶**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拥有《房地产所有权证》,理应受法律保护。梁**、梁**的用地已被被上诉人确认是违法用地。梁**、梁**建房时,趁上诉人外出,利用挖掘机将上诉人砌好的护墙破坏,无视《关于屋门前路下斜坡地划分的南北界址的协议书》的约定,公然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梁**、梁**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上诉人房屋南面余坪围墙与梁**、梁**房屋主墙西面间距0.37米,东面间距0.2米,其中梁**、梁**房屋一条梁*与上诉人围墙间距只有0.1米,该梁*与上诉人房屋二楼阳台连接,既影响双方房屋的通风采光,也影响上诉人房屋的升层加建,属侵权行为。和平县人民法院的(2013)河和法民一重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侵占土地作出处理。由于梁**、梁**建房没有合法手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除梁**、梁**侵占上诉人土地上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对座落在阳明镇珊瑚村王牛山梁**、梁**在上诉人南面向北1米从正负零起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从调查到答复程序依法依规。上诉人在2012年4月28日向和平县人民政府书面反映《强烈要求归还我土地的报告》中诉求,“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强行在我房屋的南面建房,不听劝告强行占用我的土地”的问题。被上诉人与县住建局、阳*镇府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经调查,上诉人反映梁**、梁**建房的土地坐落在阳*镇珊瑚村牛黄山与上诉人房屋相邻,梁**、梁**于2007年4月与陈**签订《用地转让协议书》,在2010年9月动工建设,建筑面积124.6平方米,建成房屋并入住。被上诉人将调查情况于2012年7月6日报和平县人民政府。之后,根据调查情况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和国土资(2013)06号《信访答复》,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向县建设局咨询。上诉人收到该答复后,而选择向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访复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访复核,该答复而且得到市、省国土部门维持。(二)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对梁**、梁**在南面向北1米从正负零起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问题,梁**、梁**于2007年4月与陈**签订《用地转让协议书》后,在2010年9月动工建设,建设期间与上诉人发生土地(界址)争议,上诉人曾向县住建局、阳*镇府反映,县城市规划建设监察大队现场予以制止,并发出和规建监字(2010)第053号《通知》,责令立即停工,限期在2010年l0月25日前到规划建设局办理有关手续。阳*镇府调处,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后因赔偿等问题上诉人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和国土资(2013)06号《信访答复》,对陈**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定性为违法用地的问题不属实,上诉人在2012年4月28日向和平县人民政府书面反映《强烈要求归还我土地的报告》中诉求,反映的是梁**建房的问题,而不是陈**。另上诉人父亲(凌**)于2013年10月8日向和平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反映《请求和平县人民政府责令国土资源局对陈**非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控告书》,县政府领导转批被上诉人牵头,县住建局、阳*镇府协助调处。根据调查,被上诉人并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和国土资信字(2013)10号《信访答复》,明确告知上诉人父亲(凌**),陈**没有在牛黄山处违法建房。综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具资格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和平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凌**、叶**与梁**、梁**因建房引发纠纷,在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受理该案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完全得到履行。2011年,凌**、叶**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被河源**民法院裁定撤销被发回重审。和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3)河和法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凌**、叶**不服,提起上诉,河源**民法院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认定“凌**、叶**房屋与梁**、梁**房屋南北相连,梁**、梁**房屋的一条梁*与凌**、叶**房屋围墙间距只有0.1米且该两柱与凌**、叶**房屋二楼阳台相连接,比如会影响凌**、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但从原审查明的凌**、叶**房屋主墙与梁**、梁**房屋主墙是西面间距4.33米,东面间距1.6米。梁**、梁**所建房屋对凌**、叶**房屋一楼通风、采光影响较小且鉴于梁**、梁**房屋的二楼已建成,将已建成的房子拆除亦不符合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再者,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出发点,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故对凌**、叶**要求梁**、梁**房屋自围墙从地基正负零起南拆除1米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4月28日,凌**向和**县委书记、县长提交了《强烈要求归还我土地的报告》,请求按法律、政策拆除梁国新在其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归还土地。2012年6月28日,和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将凌**的报告批转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在会同建设局、阳明镇组成调查组于2012年7月3日进行调查、了解,于2013年6月25日对凌**作出和国土资(2013)06号《信访答复》,明确告知梁国新建房期间,和平县城市规划建设**察队予以制止,发出了和规建监字(2010)第053号《通知》,责令立刻停工,限期在2010年10月25日前到规划建设局办理有关手续。梁国新是否占用土地建房的问题,应由原土地使用者重新现场核实原1996年8月10日《关于屋门前路下斜坡地划分的南北界址的协议书》中的土地四至界线及面积的真实数据之后,再申请确权。凌国新收到该答复后,向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访复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访复核,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得到市、省国土部门的维持。凌**、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对坐落在阳明镇珊瑚村王**、梁**在其南面向北1米从正负零起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交《强烈要求归还我土地的报告》,要求拆除梁**、梁**等人在其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归还土地。经和平县人民政府转交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成立工作组,对上诉人凌**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并针对上诉人凌**的请求事项作出和国土资(2013)06号《信访答复》,答复内容明确告知上诉人梁**、梁**建房没有取得规划审批已由和平县城市规划建设监察队向当事人梁**作出《通知》,要求梁**立即停工并办理有关手续。尚无法确定梁**、梁**等人是否占用凌**、叶**协议书转让的土地建房,应经过原土地转让人的现场核实确定土地四至界址。据此,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未支持上诉人凌**的申请,作出拆除梁**、梁**房屋建筑的行政处罚,但已针对上诉人凌**的申请事项,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答复告知。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职责。况且生效的(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梁**、梁**所建房屋对凌**、叶**房屋一楼通风、采光影响较小且鉴于梁**、梁**房屋的二楼已建成,将已建成的房子拆除亦不符合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驳回凌**、叶**提出的“对梁**、梁**在凌**、叶**房屋南面向北1米从正负零起进行拆除”的诉讼请求。凌**、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作出对坐落在阳明镇珊瑚村王牛山梁**、梁**在上诉人南面向北1米从正负零起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凌**、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了本案的上述事实,但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凌**、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驳回凌**、叶**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凌**、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凌**、叶**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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