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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紫城**民委员会、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和钟**、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紫城**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第三人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9日,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以紫国土资字(2014)148号文件注销邝**、原告刘某某和刘**分别持有的紫府国用(2012)第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紫府国用(2012)第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本人是紫城镇黄花村人,为发展家乡事业,通过合法程序,报村委、镇政府、规划局等审批,经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实,登记颁发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在该土地上动工建设。不料,2014年12月29日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突然向本人送达紫国土资字(2014)148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作出注销本人名下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实体上均不合法,严重违反了依法行政和信赖保护原则。本人通过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经紫金县人民政府审查核实,获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强迫停工,没有补偿分文,行政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紫国土资字(2014)148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确认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强行逼迫本人工地停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紫金县国土资源局紫国土资字(2014)148号文件。2、紫金县人民政府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字第4416212011003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紫金**办公室NO.000935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证。5、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选字第44162120110037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建设局地字第4416212011003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8、建设工程现场查丈表。9、紫金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证明。10、照片31张。

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刘某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原为集体所有,没有农转用和征地批文,其购买集体土地的行为是非法。本局撤销原告刘**持有的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行政部门自行纠正行为,事实清楚,证居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出了如下证据:

1、紫城**民委员会2014年7月21日《情况说明书》。2、黄**委会与邝**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3、国土资源询问笔录四份(被询问人邝**、黄**、黄**、陈**)。

第三人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紫城**民委员会述称:为发展经济,黄**委会经征求村民同意将紫龙公路梅*坑至万胜桥左片的水田6亩、山地10亩转让给紫金**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约定价款176000元。在上述土地范围内申报邝**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相关主管部门层层审批,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第三人紫城**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述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本局没有关系。

第三人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证据,经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是真实的,但因土地来源不合法,带来的相关审批也就不合法。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建筑被拆的情况。第三人紫城**民委员会均无异议。第三人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其不知道拆除情况。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刘**证据1足以认定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证据4不足以证实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工地实施了责令停工行政行为。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因是在开庭时才向法庭提交,对此原告刘某某认为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对其证据所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三人紫城**民委员会均无异议。第三人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除对证据2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审查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刘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问题,至于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刘某某名下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是在先行政行为,需要结合办证资料及程序事实才能判断,且该证是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间,第三人紫城**民委员会与邝**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黄花村河背村民小组梅*坑口一带的用地使用权流转给邝**管理使用,面积为肆仟伍佰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紫龙公路预留地、西至水沟空地、南至水沟空地、北至公路预留地。在后,原告刘某某分别对该土地申请取得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1年12月6日核发的选字第44162120110037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紫金县人民政府2012年4月23日核发的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紫金**办公室2012年10月15日核发的NO:0000935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证、紫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2年11月7日核发的建字第4416212011003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字第4416212011003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该块地在建设过程中,建筑物被拆除。2014年12月29日,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以紫国土资字(2014)148号文件,注销原告刘某某持有的紫金县人民政府紫府国用(2012)第0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文件内容全文如下: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邝**、刘某某、刘**:2012年4月23日,你们3人分别向我局申请核发每户1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共3本面积450平方米。经查,你们申请的土地来源是邝**与黄花**员会以非法流转土地的形成,由邝**直接向所涉及的4个村民小组的村民补偿共8万元。你们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且在审批土地时隐瞒事实真相,属于骗取批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注销邝**紫府国用(2012)第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注销刘某某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注销刘**紫府国用(2012)第0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9日,原告刘某某向河源**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2015年5月5日,河源**民法院裁定本案由紫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紫国土资字(2014)148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二是请求确认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3日强行逼迫其工地停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各方诉辩意见,鉴于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紫国土资字(2014)148号文件中不仅注销本案原告刘某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且还注销另案起诉的邝**、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刘某某持有的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有无在2014年7月3日对原告刘某某工地实施强行逼迫停工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第二点存在,那么需要进而确认该行为是否合法。紫府国用(2012)第0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登记机关虽然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但颁发此证为紫金县人民政府,证上盖上了紫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根据国家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证主体是合格的。紫金县人民政府是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的上级,作为下级机关的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上级机关颁发证件,其行为显然属于超越职权。该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地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提出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其国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诉称的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3日强行逼迫其工地停工,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否认。原告刘某某对此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注销紫府国用(2012)第0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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