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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5)第1号《关于重新对米福村吴**与徐**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吴**、吴**,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发家致富》的山林属于和平县上陵镇米福村委会下河村民小组,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徐**也一直按该分单进行管理至1992年,申请人在本村水口另建新屋及其儿子改了姓氏后提出了争执,申请人在争议山进行了长期的管理。本府维持当事人双方于公元一九八五年二月三日(农历十二月十四日)吉立《发家致富》。根据《发家致富》分单,1、第二项第3条,上基山横坑:东至石古成乔会山为界、南至天水、西至天水、北至天水一片竹杉山林为嫚娣、明煌所有:2、第六条、烧基窝口:东南天水为界断靠吴**为界、西至坑沥中心为界、北至火生茶头为界一片山林归嫚娣、明煌营业:3、第七条、柳树坑枫树窝口荒山一大片以坑口山脊天水为界各其一半分开营业。4、第三项第一条、凹背屋基茶山一片双方已划开各分一半营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吴**(原告、第三人的父亲)的土地证;2、发家致富分单;3、1980年自留山证。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一、被告于2012年关于米福村吴**与吴**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申请复议撤销,县政府支持原告的请求撤销决定。二、被告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上府决字(2014)1号,关于重新对米福村吴**与吴**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又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复议后,又撤销了上述决定书。三、被告再于2015年上府决字(2015)1号,关于重新对米福村吴**与吴**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上述的决定书,原告认为县政府维持决定书是违反法律、法规,是运用法律错误的,被告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府决字(2015)1号《关于重新对米福村吴**与吴**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证;2、发家致富分单;3、合同决议;4、承顶宗嗣保证书;5、管理山林二十余年彩照证据;6、吴**证言;7、吴**儿子改黄姓证明;8、黄**列入黄*碑文;9、黄**填入黄*族普;10、李**证言;11、黄**证言二份;12、吴**证言;13、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上府决字(2015)1号决定是根据和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提出的要求补充说明所争议四至山林(即上基山横坑、烧基窝口中、柳树坑枫树窝口,垇背屋其茶山),的四至明确按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发家致富》内容为准;加之原告与第三人及所争议的四块山林同属于上陵**委会下河三队村民小组;因此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并无运用法律上的错误行为。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上府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述称:我有和平县档案馆保存的土地证为证据,户主吴**,我是他的女儿、是家庭成员之一,1963年由母亲作主招婿黄**进门,婚后一直和母亲一家一起生活,是合法的继承人之一,1985年2月3日与兄弟吴**分家,有房屋、山林分单协议书《发家致富》为证据。1980年生产队体制改革下放时这些山林为家庭承包的自留山,并发有自留山证,争议山林自1985年2月分家后一直由我家管理至今,我们是同一经济集体成员,我有承包管理山林的权利,有合法的居住权,至于住在那里,这是我的权利,并不影响承包管理山林的权利;山林分单协议书《发家致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为此,上陵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吴**(原告、第三人的父亲)的土地证;2、发家致富分单;3、自留山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第三人吴**同属和平县上陵镇米福村委会下河村民小组成员,1963年第三人吴**由母亲作主招黄**入赘,1985年前是同一家庭联产责任制承包户。1985年2月3日与兄弟吴**分家,对家庭承包的山林进行处分,并订立《发家致富》协议,从此双方对分下的山林进行各自管理,1992年第三人吴**另处居住、并将小孩改姓为黄姓,由此,原告徐**认为,第三人吴**子女改姓已违反了分家时所订立的《发家致富》协议书相关条款,户主吴**户下的山林依照《发家致富》协议书的条款,应予收回归原告徐**所有,由此、引发双方山林承包管理权争议。被告上陵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作出《关于米福村吴**与吴**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2014年作出《关于重新对米福村吴**与徐**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2015年作出的《关于重新对米福村吴**与徐**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当事人双方于公元一九八五年二月三日(农历十二月十四日)吉立《发家致富》。根据《发家致富》分单。1、第二项第3条,上基山横坑:东至石古成乔会山为界、南至天水、西至天水、北至天水一片竹杉山林为嫚娣、明煌所有:2、第六条、烧基窝口:东南天水为界断靠吴**为界、西至坑沥中心为界、北至火生茶头为界一片山林归嫚娣、明煌营业:3、第七条、柳树坑枫树窝口荒山一大片以坑口山脊天水为界各其一半分开营业。4、第三项第一条、凹背屋基茶山一片双方已划开各分一半营业”。原告分别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和平县人民政府维持2015年上府决字(2015)1号的决定,原告认为县政府维持决定书是违反法律、法规,是运用法律错误的,被告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府决字(2015)1号《关于重新对米福村吴**与徐**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第三人吴**同属和平县上陵镇米福村委会下河村民小组成员,1963年第三人吴**由母亲作主招黄**入赘,1985年前是同一家庭联产责任制承包户。1985年2月3日第三人与兄弟吴**分家,对家庭承包的山林进行处分,并订立《发家致富》协议,从此双方对自己分下的山林进行各自管理,是家庭内部对所承包的山林管理权、林木所权的处分,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1992年第三人吴**另处居住、并将小孩改姓为黄姓。由此,原告徐**认为,第三人吴**子女改姓已违反了分家时所订立的《发家致富》协议书相关条款,户主吴**户下的山林依照《发家致富》协议书的条款,应予收回归原告徐**所有。为此,引发双方山林承包管理权争议。双方订立的《发家致富》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吴**另处居住、小孩改姓为黄姓,原告徐**是否可以将第三人吴**户下所承包的山林收回,属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2015年作出的《关于重新对米福村吴**与徐**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当事人双方于公元一九八五年二月三日(农历十二月十四日)吉立《发家致富》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5)1号《关于重新对米福村吴**与徐**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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