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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林**、林**与被告连平县建设局、第三人邬建国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开展、林**、林**与被告连平县建设局、第三人邬建国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开展、原告林**暨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第三人邬**对其祖父邬*遗留的在1971年所建的房屋进行拆建,第三人在拆建房屋时侵占林屋公共用地,影响原告通行,为此我方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1989年连平县建设局向其祖父邬*颁发的粤房字第149****号《房屋所有权证》,我方才得知被告将我林姓房屋的公共用地登记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中。邬*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来源依据是不合法的,被告明知邬*没有合法土地来源,但仍为其颁发粤房字第1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祖父邬*的粤房字第14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是于1989年10月4日向第三人祖父邬*颁发粤房字第14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的20年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开展、林**、林**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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