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和平县教育局应当将其大专级“中高”工资改为本科级、将“中高”职称批准年限从1994年改为1992年、将1995年至1997年3年的考核“称职”改为“优秀”并补偿相应的工资损失等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范畴,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被上诉人在1995年至2000年以后根据和平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左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选举法考核不符合“教师法”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所提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