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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柳体与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柳体诉被告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柳体,被告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本村同一经济社社员柳**发生土地纠纷,该地原生产队已分给各村民小组管理,原告也向生产队申请了300平方米作为建房用,但柳**在生产队一集体山地(地名石下)砌墙占用,面积约1500平方米,原告认为柳**砌墙占用土地的行为不合法。原告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遂向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之后原告向龙川县人民政府和河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原告在信访后认为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做出处理并谎报事实,在没有与柳**签订土地协议声明时作了虚报。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对该土地纠纷做出处理。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故意拖延、推诿,弄虚作假,向上级政府谎报事实,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依法履行处理原告与柳**的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和柳**之间没有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仅是对柳**占用集体土地的砌墙行为进行投诉;2、如果原告请求被告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须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被告提出上述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柳体与柳*凡是龙川县丰稔镇成塘村正一经济合作社社员。2013年11月,柳*凡在该经济合作社石下(地名)占用约1500平方米的土地砌墙。原告认为柳*凡占用集体土地砌墙行为违法,遂对柳*凡的上述行为向被告投诉,后原告便向龙川县人民政府和河源市人民政府信访投诉。被告在接到原告对柳*凡的投诉后,当即汇同成**委会和丰稔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前往投诉现场进行巡查,对原告所反映的柳*凡占用集体土地砌墙行为进行查处并召集各方当事人调解,后因故未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处理原告与柳*凡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法定职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上访信、录音光盘、请求协助调解书、证明书、现场照片、挂号信回执,被告的《答辩状》、调解记录、巡查登记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柳体起诉被告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规定的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因此,原告柳**、柳体诉被告龙川县丰稔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根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柳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柳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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