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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山林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与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与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山位于严坑坑尾大窝的茶山,申请人黄**提供的土地证载明,四至是东至张雨森山,南至张雨森山,西至香桂輋,北至林达田,面积3分,种类:茶山。被申请人张**提供的土地证载明,面积4分,种类:茶山,四至是东至水沥,南至寨顶,西至入昌锦山,北至张源泉輋。本府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土地证载明与争执林地的地名相符,当事人黄**所提供的土地证东面、南面、西面与现场地理特证标志相符,北面与现场地理特证标志不符。当事人张**所提供的土地证南面、西面与现场地理特证标志相符,东面、北面与现场地理特证标志不符。当事人双方对争议山界至提出争执,经现场勘查,难于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土地证来界定界至。但被申请人在争议山进行了长期的管理,具有明显的管理受益事实,且争议山有比较老及具有象征性的界至竹为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作出如下决定:双方按发生争议山茶山老界至竹为界进行管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交界。2、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山界界址,3、现场图2份,4、调查笔录2份。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英诉称:该争议山林,座落于和平县上陵镇上陵村严坑一村,种类:茶山,地名:严坑坑尾大窝,面积:叁分,四至范围:东至张**山,南至张**山,西至张**,北至林达田。该山林一直由原告黄*英管理使用,原告并曾在争执山处种植及管理过茶山。在20l0年间,因林权改革引发争议山林纠纷。第三人张**称争议山是其为由,而提出与原告黄*英争执。20l4年7月10曰,被告作出上府决宇(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与黄*英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黄*英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4日,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与黄*英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下称:该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针对本案争议山林“严坑坑尾大窝”的权属归属问题,原告黄*英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争议山林应由原告黄*英依法所有:1、有祖传分单1份、解放前三十年代,原告祖父遗传给原告父亲(张**)所有的茶山,分单内注明:“坑尾大窝”;2、有1953年土改时“土地房产证”,户主:张**,地名:严坑坑尾大窝,种类:茶山,面积:叁分,四至:东至张**山;南至张**;西至张**;北至林达田。3、旁证2份:张**“土地房产证”,户主:张**;地名:严坑坑尾大窝;种类:茶山;面积:壹分;四至:东至煌漂,南至元泉,西至振球,北水圳。4、证人5位:张**、黄**、黄**,在解放前、后帮我家在严坑坑尾大窝的茶山铲过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严坑坑尾大窝的茶山管理使用权归原告黄*英依法所有。而第三人张**向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证的地名:“坑尾”,而不是“严坑坑尾大窝”,在“严坑坑尾大窝”第三人张**是没有山林。第三人张**也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山林是自己管理使用。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黄*英及第三人张**双方争议山林边界以“界址竹”为界,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争议地名:严坑坑尾大窝,而不是和平府行政复(2014)9号决定书所查明地名:“石壁脑”。由原告黄*英提供上述4组证据证明,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属于第三人所有。据此,原告黄*英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上府决字(2014)2号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是错误行政行为。原告黄*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l、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与黄*英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适格主体,2、张**等6人写的书面说明;3、1953年土地证(户主张**),证明原告父亲为严坑坑尾大窝存在山林;4、1953年土地证(户主张**),证明大窝茶輋连界;5、1953年土地证(户主张**),证明坑尾茶山与元泉、茶輋相连。6、现场图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陵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上陵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上陵村张**与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上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和平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平府行复(2014)9号,以上两项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公平、公正的决定,原告的请求完全是错误。二、我府经走访、取证调查查明,张**与黄**双方争议山位于严坑坑尾大窝的茶山,黄**提供的土地证载明,四至是东至张雨森山,南至张雨森山,西至香桂輋,北至林达田,面积3分,种类:茶山。张**提供的土地证载明,面积4分,种类:茶山,四至是东至水沥,南至寨顶,西至入昌锦山,北至张**輋。双方一直以界至竹为界进行各自管理山林。因此,原告申称张**在“严坑坑尾大窝”没有山林,以及所提供5位证人等等为由要求确权为已,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三、原告所提出的山界并不充分。本府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土地证载明与争执林地的地名相符,当事人黄**所提供的土地证东面、南面、西面与现场地理特证标志相符,北面与现场地理特证标志不符。张**所提供的土地证南面、西面与现场地理特证标志相符,东面、北面与现场地理特证标志不符。当事人双方对争议山界至提出争执,经现场勘查,争议山有比较老及具有象征性的界至竹为界。张**在争议山进行了长期的管理,具有明显的管理受益事实。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和平县人民法院维持上府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张**述称:l、该山座落在和平县上陵镇上陵严坑村,种类:茶山及竹山。地名:坑尾,面积:四分,东至水坜、南至寨项、西至昌锦山、北至源泉輋。2、该山是我家老祖业,从我祖父至我儿,历经四代人之久,从来没有间断过管理,每年都要摘茶、铲山。因为我家没有近距离竹山,1986年我家大儿子张**在此山种上小竹,现己成林。黄**胡说她一直管理,这完全是歪曲事实真象,讲话不负法律责任,弄虚作假行为要负法律制裁。我严村村民,上**委会及上**综治办,和平县府行政复议等同志,他们都到该山现场核实清楚。3、在2010年林权改革时,黄**摘我茶果才引起争执,上**治办先后四次派出工作人员对该山调查取证核实,都说黄**不能再争执,但她不听劝告,依仗他家人多,非要同我争执,欺负我家人少。4、黄**说和我家连界是她的老祖业,这也是弄虚作假的,该山是在土改时分到地主张**的輋,上面是荒山,经生产队管理种上茶树,几年后大成茶林,我村中大家都知道张**的后人张*在就更清楚这一事实。5、我奶奶和张**奶奶埋有一个界址石及种有山界竹仔方便双方管理,界址竹仔头部高1米20公分,宽70公分,全身高度为2米50公分,竹头具有年轮之势一层一层往上长,我的土地证也填到与源泉輋为界,铁的事实证据岂能争议。6、黄**、张**知道明天陈飞舞书记及郑**所长和其他办事员等同志再次核实证据时,她提前一天将山界竹仔挖死,企图毁灭山界证据,在场人员都很惊讶,陈书记当时拿出手机拍下实况,黄**夫妇真是费尽心机,不拆手段霸占我家祖业。7、黄**胡说我没有土地证,该茶山是我与我哥张**一人一半的(我父亲在生前与游击队有联系,在48年被国民联防队杀害),由于我哥是我奶奶长孙,所以我家的房产,田、山都填我哥的名。8、张**(黄**哥)在土改时分到地主张**的輋时,曾有山主张**、黄**(即黄**妈)、我妈叶**,三方都到实地点明山界各管其业。(我妈妈于1994年仙逝,生前也没有和黄**争执)。9、1980年土地下放时由张**(即黄**弟)、张**(黄**侄子)、老山主张**和我一起点清山界,他兄弟才分山到户。10、张**(即黄**哥)土地证南至雨森,东至雨森山顶,西至香桂,北至张林达水田。他的土地证根本没有寨顶,离寨顶距离远之又远,但她非要骗取我的寨顶占为已有。11、黄**提供假山界,双方从来也没有管理事实,寨顶下有两棵竹仔是我父亲做坟墓时种,在以挡水土流失。山脚下有一棵小竹仔是在1980年刘*种的,因刘*有一小块輋地与我哥山为界,上所述山界上**治办工作人员及和平县行政复议办案人员都到现场堪查清楚,都认为黄**提供山界没有真实性,与事实不协调,不能成立。12、黄**说“石壁脑”山为证据更是谎唐,距离我山远之又远。在此,我恳请法院办案人员到实地调查就会一清二楚。(石壁脑山是张**、张**的),我方认定这一证据与事实不一致,有弄虚作假行为,不能成立。13、黄**,张**为霸占我祖业山,用金钱收买证人,帮他争山,弄虚作假说张**、张**参加过他家土改时分山现场。又说黄**、黄**、张**在解放前帮他家铲过山,这都是捏造事实,强加在她们头上的。注:黄*太1949年才嫁到严坑村,黄**1955年才出嫁到严村(于2013年2月仙逝),这样事实面前黄**夫妇是一个怎么样人……。14、旁证:张**土地证和我山联界,从土改至今没有争议,因她一家人在佛山居住,土地证无法复印。15、综上所述黄**、张**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提供假材料,假证人。请法院根据实事求是为准则,依据依法作出维持上府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张*在证明一份,证明该山我是老山主,土改时分给黄**,种有竹子为界;2、黄**、张**证明一份,证明解放前没有和黄**铲过山,双方山界种有大竹子一棵。3、土地房产证一份,证明该山是我家老祖业,从未间断管理事实。4、张**与张**的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严坑一村民小组成员,争议山位于上陵镇上陵村严坑一村民小组,地名:原告称“坑尾大窝”,第三人称“坑尾”,四至为:东至水沥,南至原告山、界至竹,西至张香桂山、山顶,北至张**山(第三人哥哥);对争议山,原告提供了户主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地名:坑尾大窝,种类:茶山,面积:叁分,四至:东至张雨森山、南至张雨森山、西至张相桂輋、北至林达田;第三人提供了户主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地名:坑尾,种类:茶山,面积:肆分,四至:东至水沥、南至寨顶、西至入昌锦山、北至张源泉輋。经现场核对,原告和第三人山林是南北交界。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与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与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与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对双方发生的山林管理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是其职权范围;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山林界至争议,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规定,被告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均有不清楚的实际情况及地形地貌作出双方按发生争议山茶山老界至竹为界进行管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依职权对争议山林确定界至给原告及第三人各自管理使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在争议山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上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上陵村张**与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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