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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美京诉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何**,被上诉人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杨**、杨**、杨**、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和东府处(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叶**与杨**、杨**等5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简称《处理决定书》,下同),认定:争议山草山、茶山地名为鸡剧窝,其四至:东至王**(云星村)山,南至叶秉杨山,西至山脚,北至叶秉函山。在1953年,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入给叶**父亲叶**所有,后因各个时期改革该山林归为集体所有。1980年体制下放u0026ldquo;分田分山u0026rdquo;承包户时期,该山林划分给叶**家管理,1986年山林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下坝生产队召开家长会议分山时,决议将u0026ldquo;位于涮江河东岸杨**老屋背至鸡剧窝约20亩草山、条山划分给杨**、杨**等五户管理u0026rdquo;,会议上叶**与其家属不同意该决议,但最终该决议获得到会家长表决通过并实施。分山后,杨**、杨**等五户在该山林上种油茶并管理至今,国家发放的公益林生态林补助款一直由杨**、杨**等人领取,开环市公路时征占山林的补偿款也均由杨**、杨**等五户所得。至2013年10月份山林确权发证时,叶**提出权属争议。纠纷发生后,新**委会调解不成上移到镇维稳中心受理,镇府由综治、司法、林业、国土成立工作组进行调处,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处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东水镇人民政府研究讨论,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山(即鸡剧窝)四至东至王**(云星村)山,南至叶秉杨山,西至山脚,北至叶秉函山的茶山、草山(即现杨**等五户所管理的草山、茶山)归杨**、杨**等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叶**与第三人杨**、杨**、杨**、杨**、杨**同属和平县**民委员会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双方于2013年10月间因林权改革填证时发生山林管理权纠纷。争议山座落和平县东水镇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地名:鸡剧窝,种类:草山、茶山,四至:东至王**山,南至叶秉杨山,西至山脚,北至叶秉函山,面积约20亩。1953年填入叶维周(叶**父亲)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4年秋二坝村民小组(原下坝生产队)进行山林调整,该山划分给第三人杨**、杨**、杨**、杨**、杨**管理,在该山林上种油茶并管理至今。纠纷发生后,新**委会调解不成,移送镇维稳中心处理,镇府由综治、司法、林业、国土成立工作组进行调处,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东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作出东府处字(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叶**与杨**、杨**等五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争议山(即鸡剧窝)四至(东至王**(云星村)山,叶秉杨山,西至山脚,北至叶秉函山)的茶山、草山(即现杨**等五户所管理的草山、茶山)归杨**、杨**等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和东府处字(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叶**与杨**、杨**等5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执山管理使用权确权归原告行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与第三人杨**、杨**、杨**、杨**、杨**同属和平县**民委员会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同一经济实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山林土地进行调整。1984年秋下坝村民小组(原下坝生产队)进行山林调整,将现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山划分给第三人杨**、杨**、杨**、杨**、杨**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纠纷发生后,被告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作出的东府处字(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叶**与杨**、杨**等五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即鸡剧窝)四至(东至王**(云星村)山,叶秉杨山,西至山脚,北至叶秉函山)的茶山、草山(即现杨曰暖等五户所管理的草山、茶山)归杨**、杨**等管理使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适用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影响案件实体的正确处理。因此,被告、第三人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1984年秋下坝村民小组(原下坝生产队)进行山林调整时不同意调整,争议山在1953年填入其祖父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为由,应归其管理使用,请求判决撤销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东府处字(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叶**与杨**、杨**等五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东府处字(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叶**与杨**、杨**等五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在土地改革时,争议山已确权归上诉人管理行使。在1986年间,因时任的村党支书擅自召开下坝生产队召开家长会议,意欲将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该块山分给第三人管理,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并不是最终该决议并获得到会家长致表决通过并实施,第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这一事实。在管理事实上,上诉人曾在争执山种植油茶,并采摘管理至今。至于国家发放的公益林生态林补助款也并非由第三人领取,上诉人直至本案诉讼中才知道公益林生态林补助款。在权属依据上,上诉人持有争议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没有任何确权依据,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证词也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的和东府处(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叶**与杨**、杨**等5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并责令60日内重作,将争议山归上诉人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尊重历史,证据确凿。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东水镇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现为第三人杨**等五户所管理使用。在1953年时,集体所有制尚未建立,属于山林土地私人所有制时期,和平县人民政府将该山林土地登记填入上诉人祖父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土地改革时曾经确权给上诉人。1986年左右,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期,下坝生产队召开家长会议,决议将位于浰江河东岸杨**老屋背至鸡剧窝约20亩草山、茶山即该争议山划分给杨**、杨**等五户管理使用,会议上上诉人叶美京与其家属不同意该决议,但最终该决议获得了到会家长表决多数同意通过并实施。分山后,第三人在该山林上种植油茶并管理使用至今,国家发放的公益林生态林补助款也一直由第三人领取,开环市公路时征占山林的补偿款也均由第三人所得。二、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经查实,上诉人和第三人同属东水**委会下坝村民小组的成员,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属职权范围。我府受理纠纷后,依《人民调解法》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规定按程序成立矛盾纠纷调处小组,展开调查和走访,召集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未能奏效。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第七、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杨**、杨**、杨**、杨*兴述称:争议山自1986年山林调整时期,由东水镇**民小组(当时称生产队)划分给第三人管理收益至今,一直没有人提出过争议。和平县**民委员会山林权属自u0026ldquo;三包四固定u0026rdquo;以来进行了多次变动,不是以土改确权为依据进行确定权属,而是以村民小组为基础人口分山到户进行确定管理使用权属。第三人在该山种植了经济林油茶,历年争议山的公益林款,环市路征地补偿款均由第三人收取,管理争议山将近三十年,从未发生过争议。另,上诉人要求将争议山确权归其管理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规定土改时期的土地证只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一种参考依据,不是调处确权依据,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其拥有的土地证作为证据要求确权,应当尊重权属的变更、管理使用的变更。

一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经调查出具证明,根据第三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在1953年管理使用4块山林,地名分别是杜**、比坑里、坪堂、乌比坑,现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山林只有2块,其中一块是对面里,原填入叶**、叶*才《土地房产所有证》,另一块是现争议山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和东府处(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叶**与杨**、杨**等5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具有调解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山林在土改时虽填入上诉人祖父叶**《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在1986年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期,由下坝生产队通过召开家长会议方式将争议山分配给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已经发生变更。自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期后,历年争议山的公益林款、环市路征地补偿款均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对争议山林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管理事实。被上诉人经过对当时分山时知情人的调查以及结合各方的管理事实情况,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u0026ldquo;调解处理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作出和东府处(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叶**与杨**、杨**等5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正确。上诉人主张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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