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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海朋与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原海朋的起诉状,诉称:我在和公交认字(2013)第16号《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发现多次地方出现“遇行人横过道路”,这个行人是谁?它为什么要横过道路?在和公交认字(2013)第16号《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陈述。综上,我要求被告和平**察大队找出横过公路的人,以达到真正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原海朋在2012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2月3日,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3)第16号《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起诉人原海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金宏不负事故责任。该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已经我院和河源**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起诉人原海朋在起诉状中要求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找出横过道路的人,所讲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起诉人原海朋的起诉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原海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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