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州**开发公司与紫金**源局、紫金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开发公司认为两被告不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月14日,原告从广东紫**理委员会合法取得位于该区总体规划第20小区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以取紫试府国用总字第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在2003年10月29日被古竹镇居民黎*采用欺骗手段转移登记为紫府国用总字(2003)第0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知悉后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紫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紫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紫试府国用总字(2003)第0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对原紫试府国用总字第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指向的5000平方米的土地要求按政策重新进行登记,从被告接到申请至今已有二年的时间,被告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为原告恢复原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紫试府国用总字第00227号《国有土地使有证》、《国土证》发放登记底册、付款收据、宗地图;2、(2008)紫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委托书》、《登报公告》、《关于恢复图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和《证明》;4、《关于恢复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议》、《证明》和《情况说明》;5、《告知书》;6、《声明》及《公告》;7、广东紫**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等。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登记申请的相关事务是被告的职能范围,现古竹开发区已没有此项职能。原古竹开发区已发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必须经被告重新核发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古竹开发区发出的紫府国用总字(2003)第0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法院判决撤销后,法院没有明确由被告重新核发,虽然现在核发证件的职权是被告,但法院没有法律文书确定要被告办理。因此,这方面法院该给被告明确说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共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对取得土地申请登记被被告拒绝而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紫金县人民政府及具体办理登记该事项的紫金县国土资源局是适格的职能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关于国有土地的登记申请具有受理、审查、登记及核发证书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职责。被告以法院无法律文书明确说明而拒绝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惠州**开发公司要求紫金县人民政府及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对原紫试府国用总字第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和紫金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原告惠州市国内旅游开发公司要求对原紫试府国用总字第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的受理、审查、登记及核发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