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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柏埔镇南昌村塘沥村民小组诉紫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县柏埔镇南昌村塘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u0026ldquo;塘沥小组u0026rdquo;)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塘沥小组的负责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紫金县柏埔镇南昌村水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u0026ldquo;水口小组u0026rdquo;)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4日,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水口小组核发了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3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木或林木所有权、森木或林木使用权四项权利人均登记为水口小组,坐落紫金县柏埔镇新丰村,小地名崩石坑,面积468.21亩。四至是东至窝,南至分水界,西至分水界,北至小窝沿山脚至小窝软凹至窝到窝。塘沥小组认为该林权登记行为侵犯其林地所有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紫金县柏埔镇新丰村小地名为崩石坑的一块山岭,面积约468亩。土改时期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主为紫金县第十区柏埔乡南昌村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县存)记载:座落赤岭,种类荒山,地名崩光坑,面积伍拾亩,四至东至大崩光、南至石輋、西至伯公凹、北至田坵。备考栏注有u0026ldquo;塘背沥组共u0026rdquo;字样。崩光坑即为崩石坑。张**为第三人水口小组村民,1981年间,紫金县人民政府向持证单位水口队发出编号为No004154的《国营、集体林(竹、茶)场山林所有证》,该证内记载:崩石坑,松山,四至东至大边光、南至石峰、西至伯公凹、北至田坵,水口队现为第三人水口小组。2013年7月4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水口小组的申请,对该山岭向第三人水口小组发出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内记载一宗林地,宗地号No1.04416210310JDSMSY100001,证内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木或林木所有权、森木或林木使用权四项权利人均为水口小组,坐落紫金县柏埔镇新丰村,小地名崩石坑,面积468.21亩。第三人水口小组向紫**改办申请对崩石坑山岭林权登记时,一并提交了编号为No004154、持证人水口队的《紫金县人民政府国营、集体林(竹、茶)场山林所有证》。林业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日对崩石坑山岭进行了权属勘查,2013年6月2日进行林权登记公示。

另查明,原告塘沥小组为对崩石坑山岭主张所有权,向紫金县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为此,紫金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2013年5月12日向水口小组出具《答复通知书》,称该办受理了2013年4月26日塘沥小组向紫金县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确权的申请。紫金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另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塘沥小组所述争执山岭无法确认四至范围,不能认定与水口小组所持有的上世纪80年代颁发的山权证证中山岭是否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水口小组核发的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3号林权证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u0026ldquo;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u0026rdquo;和《森林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u0026ldquo;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林木权属进行登记和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依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的工作程序:1.提出申请。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的,由林地所有者和林木所有者分别提出申请;2.审核登记。在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经毗邻单位认定后逐级审核,并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核结果张榜公告,接受群众监督;3.颁发证书;4.验收建档。本案中,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水口小组核发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3号林权证中涉及的崩石坑山岭,在张**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有崩光坑山岭u0026ldquo;塘背沥组共u0026rdquo;字样,从名称上看崩石坑山岭与原告塘沥小组有一定关联性。因此,原告塘沥小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水口小组提出原告塘沥小组已失去诉权,理由不成立。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崩石坑山岭林权登记过程中,根据第三人水口小组对该山岭的合法权属凭证,同时也履行了相关程序,发出的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3号林权证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告塘沥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山岭持有合法权属凭证以及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有关机关虽然受理了原告塘沥小组对涉案山岭提出的确权申请,但后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了林权登记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岭进行了林权登记,该行政行为属于暇疵,但并不因此损害原告塘沥小组合法权益,故该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不宜撤销。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在日后调查处理涉案山岭权属争议过程中,如发现被诉林权登记确有错误,可在作出确权决定的同时一并对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因此,原告塘沥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塘沥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塘沥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1953年土改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户主张**,山岭名称u0026ldquo;崩光坑u0026rdquo;备考栏中写明有5宗山岭权属,4宗写明是赤岭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水口小组,仅1宗山岭名称叫u0026ldquo;崩光坑u0026rdquo;写明是u0026ldquo;塘背沥组共u0026rdquo;,即上诉人塘沥小组集体所有。本案第三人水口小组的村民张**在上世记80年代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期,担任南昌管理区书记干部,把u0026ldquo;崩光坑u0026rdquo;大部分山岭划定为自己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并填入证号004154号《山林所有证》,只有少部分划定给塘沥小组所有,也已填入证号004156号《山林所有证》,因塘沥小组不服,从此引发了两个村的村民长期的山林纠纷。本案第三人水口小组所办理的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3号的林权证应视为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二)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来,柏埔林业站高度重视,于2010年10月15日汇同南昌村委干部在村委二楼会议室召集塘沥小组,水口小组代表调解无效。2012年12月20日水口小组曾向紫**调办递交申请书,希望县山林调处办协助调查取证。2013年4月26日塘沥小组向紫**调办递交山林权属确权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县山调办于2013年5月12日受理,于2013年6月20日到本案的u0026ldquo;崩光坑u0026rdquo;争议山岭现场,当时水口小组代表以无争议为由拒绝取证,当天的勘界取证工作无法开展,县山调办工作人员告诉我们现在无法取证,以后再作调处。(三)柏埔林业站工作人员明知u0026ldquo;崩光坑u0026rdquo;山岭权属存在着长期争议,县山调办已经受理,在没有告知县山调办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4日为第三人水口小组核发林权证书,又于2013年7月11日将该林权证收回。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本案林权证违反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林地原登记在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中,属第三人集体所有,紫金县人民政府在林权制度改革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核发了新的林权证。紫金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程序合法,有申请,有公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上诉人塘沥小组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水口小组述称,(一)被上诉人颁发的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3号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小地名为u0026ldquo;崩光坑u0026rdquo;山岭是第三人的祖公山,在土改时填入第三人村民张**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虽然该证记载的涉案山林相应栏中注有u0026ldquo;塘背沥组共u0026rdquo;的字样,但是根据土改时的政策,土改时山林房屋等是分给个人的,属于个人私有财产,不是分给集体和其他单位或他人共有财产,u0026ldquo;塘背沥组共u0026rdquo;违反当时的土改政策,属无效的批注,该u0026ldquo;塘背沥组共u0026rdquo;字样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土改时已分得了涉案山岭。上世纪80年代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期,县政府将涉案山岭分给第三人所有,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国营集体林(竹、茶)场山林所有证》,而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且涉案山岭从土改以来一直都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而上诉人未有管理使用过涉案山岭。被上诉人据此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权属明确,来源清楚,依据充分。(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程序合法。2012年12月4日,第三人响应政府换发林权证的号召,向柏埔镇林业站递交申办林权证的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了相关单位的人员到涉案山林进行勘查,制作了勘查登记表和涉案山岭范围图,有关人员和涉证山岭所有权人、相邻山主在勘查表中签名确认了界线。之后当地林业部门在当地村委张榜公布了拟核发林权证的公示表,公示期间无人向当地村委、镇府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经有关单位逐级审核批准同意第三人申办涉案的林权证后,被上诉人才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上诉人认为涉案山岭属其所有是无理之争,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有法律意义上的林权争议,且作出林权证颁证行为不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颁证的正确结果。因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操作规程,其程序合法。综上,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第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林地,上诉人塘沥小组以第三人水口小组为被申请人,申请紫金县人民政府进行林地所有权的调处,紫金县人民政府山林调处办公室也已经受理其申请,并向第三人水口小组发出了《答复通知书》,紫金县人民政府并未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案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u0026rdquo;因此,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在涉案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情形下,向第三人核发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3号《林权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被诉林权证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上诉人塘沥小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3号《林权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紫林证字(2013)第03004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林权登记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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