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定市**民委员会石底第一经济合作社、罗定市**民委员会石底第二经济合作社、罗定市**民委员会石底第三经济合作社、罗定市**民委员会石底第四经济合作社与罗定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定市**民委员会石底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告罗定市**民委员会石底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二经济合作社)、原告罗定市**民委员会石底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三经济合作社)、原告罗定市**民委员会石底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四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陈**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吴**、吴**、郭**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陈*,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发给第三人罗**(2011)020XXXX号《林权证》。原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0月20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发给第三人罗**(2011)020XXXX号《林权证》。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证明2010年11月28日第三人经得原告同意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对小地名“猪头山”该宗林地申请变更登记。

证据二、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证明2010年11月28日太**林改工作人员、村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人、相邻权利人五方人员对小地名“猪头山”山场林地进行现场核查登记及签名确认。

证据三、太平镇陈**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外业勘查图,证明2010年11月28日太**林改工作人员、村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人、相邻权利人五方人员对小地名“猪头山”山场林地进行现场核查登记及签名确认。

证据四、林权登记公示表,证明太平镇林业工作站于2011年3月10日已对小地名为“猪头山”的山场林权变更登记具体内容进行公示(在双角村委会进行公示)。

证据五、林权公示证明,证明公示期满结束后,2011年5月2日太**角村委出具证明太平镇林业工作站已对小地名为“猪头山”山场的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及证明了林权登记的地名、林权登记类型、登记权利内容、公示起止日、张榜地点等。

证据六、林权登记公示照片,证明太平镇林业工作站于2011年3月10日已对小地名为“猪头山”的山场林权变更登记进行了张*公示及张*公示地点。

证据七、林地权属证明,证明太平双角村委证明小地名为“猪头山”山场是第三人陈**承包经营管理,与相邻林地界线清楚,无权属争议。

证据八、罗**(2009)第810218XXXX号《林权证》,证明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第NO1宗林权登记是在罗**(2009)810218XXXX号《林权证》第NO1的林权登记基础上变更登记而来。

证据九、证明,证明双角村委出具吴*是石**队村民小组长证明。

证据十、身份证,证明村民小组长身份证明。

证据十一、推荐书,证明石底1至4村民小组长共同推荐吴*为林权申请人。

证据十二、租赁林地合同,证明2006年5月12日发包方石底第一至第四经济合作社与承包方陈*、陈**签订了小地名为“猪头山”林地租赁合同。

证据十三、法律见证书,证明2010年8月17日在罗定市太平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甲方(陈*、陈**)、丙方(石*第一至四经济合作社)同意将小地名为“猪头山”的林地转让给乙方(陈**)经营。

证据十四、身份证,证明陈**身份证明。

证据十五、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明林地相邻权利人法定代表的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原告的村民吴**、吴**、吴**等人未经得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以罗定市太平镇双角村委石底联队的名义与陈*、陈**二人签订《租赁林地合同》,将原告所有的“猪头山”187.6亩的林地发包给陈*、陈**。签订合同后,陈*、陈**二人从未交纳承包款。2012年12月16日,承包方准备采伐山上的林木时,才将61840元交给村民吴**、吴**、吴**、吴**作为2005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及滞纳金(2000元)。

2013年6月开始,林木采伐方郑**准备进场砍伐时,遭到村民的阻止,双方发生纠纷。罗定市**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期间,郑**一起声称其经过林业局颁发林权证和砍伐证,但一直没有将证件出示给原告。

2014年8月18日,罗定市**维稳中心印刷宣传资料,对太平镇双角石底自然村“猪头山”山场承包合同和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情况作出说明,提及罗定市林业局于2014年3月27日颁发《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给承包者。随后,原告向太平**信访中心提出复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太平林业站于2014年8月25日将罗定市林业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颁发林权证至少存在以下违法问题:

一、直至被告颁发《林权证》时,陈*、陈**二人从未交纳承包款,无权将林木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林木所有权没有依据。

二、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手续不符合规定。

颁发《林权证》是依申请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被告在复议期间提交的《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单位(个人)”一栏原先填写的是“石底联队”,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改为“陈**”。“集体林地所有权利人意见”一栏“同意申请”和“吴*”的字样,经吴*辨认,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另外,吴*只是其中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无权代表原告四个村民小组。

《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林权登记公示表》和《林地权属证明》均填写“太平”镇“双角”村“陈**”组,而事实上,“陈**”只是一个自然人,而非太平镇双角村属下的村民小组。

三、发证前未经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同意,未在本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公示内容和公示程序不符合规定。

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木权属是从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但从被告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看,林权的变更并未经得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同意。

另外,被告在复议期间所提交的与“公示”有关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以所谓的“公示”资料为陈**办理《林权证》是完全错误的:

1、公示权属单位的“代表”梁**并不是原告的村民;

2、《林木登记公示表》公示的“权属单位名称”是“石底村民小组”,而不是陈**;

3、被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没有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公示;

4、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依法公示。

四、在原告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直接将林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程序明显违法。

原告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由罗**业局2012年6月30日填证,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盖章发证。在被告未盖章发证之前,罗**业局于2012年6月30日填证给第三人,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盖章颁发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给第三人。很明显,被告将林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未经原告同意的,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1年8月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林**二份,证明:1、被告于2011年8月5日颁发罗**(2011)第020XXXX号《林**》给第三人;2、原告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2011年6月30日填证,2011年8月5日发证,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填证时间、发证时间相同;3、2011年8月5日将原告的林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4、因为是同一日,两证同时发出,也就是说该林**原告都未到手,原告是不知晓的,变更登记也未经原告方的同意,林**中的权利就已经转给第三人,程序存在违法。

证据2、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与郑**因采伐“猪头山”林木问题产生纠纷,经罗定市**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证据3、宣传资料,证明2014年8月18日,罗定市**维稳中心印刷宣传资料,对太平镇双角石底自然村“猪头山”山场承包合同和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情况作出说明,提及到罗定市林业局于2014年3月27日发放《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给承包者。原告收到此宣传资料并到林业站取得林权证的复印件。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

证据5、邮政快递回执,证明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寄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2015年1月2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石底联队”由罗定市**民委员会石底第一、二、三、四经济合作社等四个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组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09年8月2日,罗定市林业局根据石底联队与陈*、陈**签订的《租赁林地合同》以及双方提出的申请,给予“猪头山”山场林地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罗**(2009)第810218XXXX号《林权证》给陈*、陈**。

2010年8月17日,在太平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并经石**队同意,陈*、陈**将其持有的“猪头山”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转让给罗平镇人陈**,三方约定原由陈*、陈**履行的《租赁林地合同》权利义务,转由陈**继续履行,三方并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陈**根据《林地转让合同》于2011年8月5日向罗定市林业局提出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查,其符合申请条件,罗定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给陈**。

二、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林地权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申请条件。

2010年11月28日,我府根据第三人陈**提出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陈**提供的申请材料主要有陈*、陈**与石***队在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林地合同》、陈*、陈**持有的罗**(2009)第810218XXXX号《林权证》和陈**与陈*、陈**及石***队三方在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等有效文书、证件,严格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于2011年8月5日对符合林权登记条件的陈**颁发了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

因此,本府颁发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是权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申请条件。

三、罗**(2011)020XXXX号《林权证》林权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发证无误。

2010年11月28日,第三人陈**提出其所承包山场(小地名:猪头山)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要求,经太平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和村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原告等几方人员到林地现场进行林权登记核查,主要以石底联队与陈*、陈**签订的《租赁林地合同》、罗**(2009)第810218XXXX号《林权证》、《林地转让合同》为依据,由太平镇人民政府审核无误后,将林权勘查的内容、面积、四至等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太平镇人民政府遂将申请的林权登记资料上报市林业局审定;经市林业局审定后,我府于2011年8月5日颁发了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给陈**。可见,我府登记核发该《林权证》是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的,该宗林地的林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发证无误。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罗定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府颁发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述称,第一,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就本案发表的所有意见。第二,本案起诉人是自然人,无权代表集体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发现诉状中只有四个自然人签名,没有单位公章,等于说这份起诉书是这四个人的个人行为,证据中的村委证明只证实了太**角村委石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是该村委下属的集体组织,没有证明这四个人是石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此,第三人认为,吴**等四人即使是经济社主任,也不能说明他们提起的诉讼是单位行为,不属于单位集体的意志。考虑到石底村民一贯背信弃义、出尔反尔,屡次以不承认前任负责人身份的理由对生效合同反悔的行为,为此,第三人请人民法院关注起诉人的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起诉人属于自然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如果起诉人收到第三人的答辩后补充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应从其提交法院之日计算,石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的15天起诉的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庭上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有八年是免租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证明因原告方有人出来阻挠,在要挟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才交了10万元。

证据(三)、收据及村民签名,证明收取61840元租金的事实,并有村民的签名同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合法性,有明显的更改的地方,有部分是盖有太平镇林业林改办的校对章,但申请单位由石***队变更为第三人无加盖校对章,也无证据证明是经石***队的同意。第二,至于关联性,提出申请的是石***队,登记的林权证是第三人,无关联性。第三,真实性,在表的第二页所盖的是村委印章,不是四个村民小组的印章。“同意申请”和“吴*”的字样不是吴*本人所写的,原告已在起诉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认为,这里的“太平镇双角村陈**组”,事实上双角村是无陈**组的,另外,“吴*”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从登记卡中显示,村、组负责人均写成“昊奕”,实际上,吴*具有高中文化,其自己的名字是不会写错的。对于证据三的意见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四有异议,第一,公示表所讲的是双角村陈**组是不存在的。第二,表中公示权属单位名称是石*村民小组,与登记陈**的林权证是无关联性。第三,仅凭表不能证明实际上已经作公示。对证据五,第一,不存在双角村陈**组。第二,梁**不是原告四个经济社任何一个经济社的村民,不能代表原告,不能作为公示权属单位的代表进行公示的,从林权公示证明可以清楚证明并无告知原告,规避了没有在原告方村委都能知道的地方进行公示。对证据六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是否当天公示,拍摄无显示时间,权属单位是公示石*的,不是公示陈**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写林地是陈**村民小组是不正确的,林地权属是否有争议村委无权出具证明,只有林业站或林业部门才能出具。再有,未经原告同意,村委出具由陈**经管管理的证明是不正确的。在发证前,没有一个人交过承包款。对证据八有异议,办证的过程是违法的,因为办证原告并不知情的。对证据九有异议,证据不真实,因为无石***队村民小组,吴*不能作为四个村民的小组长,吴*也从未当选过村民小组长。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四个人中吴**,吴**是村民小组长,郭**与吴*从未担任过村民小组长,推选为申请人只能对自己的林地林权进行申请,而不是推选帮第三人办证的。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经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只有三个代表签名,另外,直至发证前,承包方没有支付过租金。

对证据十三有异议,第一,吴**无权代表四个经济社。第二,经济社的印章由村干部保管,印章无需经过原告同意。第三,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在2012年前无交付过租金。对证据十四及证据十五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两证虽然是同一日发出,但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即使是同一日发证也并不冲突,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免租的问题已经没有生效,已被后来的租赁合同取代,因为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在租赁合同之前的,应以后来的租赁合同为准。证据(二)有异议,因协议是在太平**员会签的,只能解决第三人与郑**的纠纷,不能代表解决第三人与原告的纠纷,也无依据证明原告要挟第三人。证据(三)61840元租金虽然已收,但名单中的有很多不是村民本人签名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中,未能证实被告发证给第三人时,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公示期间,亦没有明确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的证据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产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代表人为吴**、吴**、吴**以罗定市太平镇双角村石底联队的名义与陈*、陈**(乙方)在罗定市太平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在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林地合同。二、甲方只将猪头山的187.3亩租赁给乙方经营至2035年5月31日,每年租金为5800元。三、甲方在2004年12月31日已收取乙方的二万元租金不作退回给乙方,但甲方必须减免乙方承包猪头山岗的八年承包款,即在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收租金(先付款后租地)。四、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给乙方作为违约金。”

2006年5月12日,代表人为吴**、吴**、吴**以罗定市太平镇双角村石***队的名义与陈*、陈**在罗定市太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租赁林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石***队(即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将本队所管辖的猪头山承包给陈*、陈**承包种植,其中第一条约定的租赁范围为罗定市太平镇双角村石***队猪头山岗,总面积187.6亩,林权证号罗**(2004)第810217XXXX号。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2005年6月1日起至2035年5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的承包金额为林地每年租金5800元,在当年6月1日前一次性预付清。

2009年8月2日,罗定市人民政府发给陈**编号为罗**(2009)第810218XXXX号《林权证》,该证登记林地所有权人为“双角石底联队”,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为陈**,林地地名为“猪头山”,面积187.6亩,林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5年5月31日,四至为“东至山洼水坑与罗*农场流水为界,南至山顶火路与罗*新光流水为界,西至引太路面为界,北至山脚为界”,注记栏记载“该宗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由陈**、陈*共有”。该证登记的林木(桉树)是由陈**、陈*两人于2004年期间种植。

2010年8月17日,以陈**、陈*作为甲方将已经承包的猪头山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陈**,双方就转让价格、办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等在协议中作了约定。2010年11月28日,第三人陈**对坐落于太平镇双角村的“猪头山”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该申请表中记载“座落太平镇双角村,小地名猪头山岗,面积195亩,林种商品林,主要树种桉,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05年6月1日至2035年5月31日,四至为,东:坑(与罗*农场)为界,南:山脊与罗*新光为界,西:引太路面,北:山脚。主要权利依据:罗**(2009)第810218XXXX号。集体林地所有权利人意见栏中加盖有罗定市**民委员会的印章,签名栏署名“吴*”。

2011年3月10日,太平镇林业工作站对陈**提出的“猪头山”林权变更登记申请拟制作《林权登记公示表》,并在双角**员会办公场所张贴公示,该公示表的内容包括“权属单位、登记权利内容、四至、公示结束日为2011年4月10日等”,但该《林权登记公示表》中并无没有明确涉案林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陈**。2011年5月2日,太平**委员会出具了“猪头山”林权变更登记在公示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以及该林地由陈**经营管理且没有权属争议的《林权公示证明》以及《林地权证明》。

2011年8月5日,被告发给第三人证号为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第一幅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石底联队,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陈永樑,林地坐落在太平镇双角村,面积195亩,主要树种为桉树,林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5年5月31日,四至为“东:坑(与罗*农村)为界,南:山脊(与罗*新光)为界,西:引太路面,北:山脚”。另,证号为罗**(2011)第020XXXX号的《林权证》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8月5日,该证登记的第一幅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石底联队,林地坐落、面积、树种、林地使用期限、四至均与前述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登记内容相同,该证标注有“已变更”字样。

2014年5月30日,因石***队与郑**发生林地合同纠纷及林地砍伐纠纷,经罗定市**解委员会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终结书》。2014年8月18日,罗定市太平镇双角石*自然村“猪头山”山场承包合同和申请林木砍伐证、合同条款、刑法条文等作了情况说明。原告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获悉第三人已取得小地名为“猪头山”山场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后,对此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颁发给第三人陈**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

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对证据为《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中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所有权利人意见”一栏中的“同意申请”及“吴*”字样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我方认为不是吴*本人的签名,是谁代签,我方不清楚。”庭后,本院依法通知吴*本人进行询问,吴*对《广东省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表》(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表八)及《太平镇陈**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外业勘查图》中“吴*”的签名表示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被告发证给第三人的行政主体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没有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工作有疏忽,但不能因此而推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是公开的,可以通过查阅知晓。原告称法律规定被告必须在十日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否则视为无法律依据的观点,未能提出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发证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本案涉案林权在发证给第三人时,属变更登记。变更林权登记申请表没有原权属人原告方的意见,公示期间,亦没有明确公示涉案林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被告发证给第三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颁发给第三人陈**的罗**(2011)第020XXXX号《林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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