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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曾**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曾**、曾**、曾**、曾**因不服柳州**民法院(2015)柳市立行登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柳州东**限公司因与钟**、曾**、曾**、曾**、曾**(以下简称钟**等五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而向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柳**办公室)提交裁决申请,柳**办公室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柳征收裁(2015)1号裁决书,钟**等五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柳**办公室作出的柳征收裁(2015)1号裁决书。钟**等五人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向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柳**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维持其裁决,所以,本案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及到房屋拆迁,属于不动产案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裁定对钟**等五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钟**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审判实践看,本案案情复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政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柳州征补办公室柳征收裁(2015)1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诉讼”和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柳州征补办公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即本案依法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钟**等五人上诉称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对钟**等五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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