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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与李**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张**、秦**(以下简称上诉人阳光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川县政府)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桂市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苏**、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最**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桂林**民法院一审查明:甘*江滨水区综合建设项目(甘*公园)位于灵川县城甘*江畔,系灵川县加快城市建设,完善城市配套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的重点项目,需征收一期工程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该项目涉及征收11个单位的公有房屋、约850户个人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1.5万㎡,占地面积约15万㎡,包括建设生态旅游景观带、文化休闲娱乐中心、会议会展中心及配套项目,已列入桂林市2013年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阳光、张**、苏**、秦**、李**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灵川县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前,履行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城乡规划部门规划、国土部门用地规划审批、财政部门审核征收补偿资金并出具证明、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部门论证和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等法定程序。2013年6月21日,灵川县政府发布灵公字(2013)11号《灵川县人民政府关于甘*江滨水区综合建设项目(甘*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公告》)及《甘*江滨水区综合建设项目(甘*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阳光等人不服,于2013年8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阳光、张**、苏**、秦**、李**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灵川县政府赔偿阳光所遭受的财产损失1549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桂林**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定程序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灵川县甘*江滨水区综合建设项目(甘*公园)立足于完善城市配套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系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灵川县政府有权作出本案征收决定。灵川县政府经过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城乡规划部门规划、国土部门用地规划审批、财政部门审核征收补偿资金并出具证明、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部门论证和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等法定程序,充分考虑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诉求和意见,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程序合法。由于该项目涉及征收范围广,被拆迁的户数众多,被征收人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利益诉求难以统一,灵川县政府在综合平衡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利益的情况下,作出的《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并不违法。阳光要求灵川县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阳光等人认为依据《征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到2014年6月21日已经到暂停期限,灵川县政府应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对阳光等人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的冻结。因该主张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判。阳光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阳光、张**、苏**、秦**、李**要求确认灵川县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阳光要求灵川县政府赔偿财产损失1549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等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对《征补方案》没有征求过上诉人阳光的意见,也未按照收集到的意见进行修改;2、三上诉人要求原地安置,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异地安置不合法;3、三上诉人要求1:1土地安置,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只给80平方米回建地不合法;4、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后,不足的部分又以货币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诉《征收决定公告》作出已超过一年,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应解除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手续;6、上世纪八十年代因有关部门不给上诉人阳光办理土地使用证,导致土地荒芜及其父亲生病,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应赔偿上诉人阳光相应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征收决定公告》、《征补方案》,并判决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产损失1549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答辩称:1、我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及《征补方案》,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2、我府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及《征补方案》均严格按照《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3、《征收决定公告》的内容、形式、时限均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4、《征补方案》符合《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与《灵川县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助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且充分考虑了让利于民。因灵川县城镇的土地利用规划,我府不应再批准自建房的建设用地,但考虑到自建房被征户的利益,我府经过常务会议讨论,同意按照每户80平方米用地给独栋被征户按照统一规划自建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征收决定公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灵川县甘*江滨水区综合建设项目(甘*公园),灵川**表大会批准通过的《灵川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已将该项目列入灵川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经过灵川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用地、灵川县建设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该项目的实施有利于完善城市配套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对涉案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上述规定。之后,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制定公布《征补方案》,征求汇总公众意见,开展调查登记,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决定进行公告,上述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征收决定公告》的内容、形式、时限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征补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作出《征补方案》之前,拟定《征补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对外公布征求被征户的意见,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对方案进一步修改后,作出被诉的《征补方案》符合《征补条例》、《灵川县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助奖励试行办法》以及灵川县的实际情况,该《征补方案》并不违法。对于上诉人阳光认为被诉的《征补方案》没有征求过其意见,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也未按照收集到的意见进行修改的问题。经核实,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已将《征补方案》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布征求意见,并根据收集到的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对《征补方案》进行了修改,有征求公众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意见及答复意见汇总可以证实。上诉人阳光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阳光等三人认为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后,不足的部分又以货币补偿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的规定,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时,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部分,可用货币结清。本案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有差价的,以货币补足,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阳光等三人要求按1:1原地安置的问题。本案甘棠公园建设项目是为了建设公园,无法原地安置,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异地安置,上诉人阳光等三人要求原地安置,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阳光等三人认为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只给80平方米土地自建房不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在灵川县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受限的情况下,安排“垂直式”自建房用地,给予每户80平方米用地自建房,已考虑了被征户的诉求和利益。上诉人阳光等三人要求1:1土地安置,不符合灵川县城镇土地利用规划,亦无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应否赔偿上诉人阳光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阳光认为上世纪80年代有关部门不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导致土地闲置及其父亲生病,要求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赔偿15490000元。因本案被诉的灵川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公告》及《征补方案》与上诉人阳光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阳光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阳光等三人认为《征收决定公告》作出已超过一年,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应解除暂停办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手续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灵川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公告》及《征补方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阳光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阳光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张**、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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