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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南宁**防大队(以下简称西乡塘消防大队)作出的西乡塘公消火认字(2011)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认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本人临时电话铺面内的第一层的走道上是不尊重客观事实,证据不足。如果起火部位真的位于本人电话超市第一层,那么按照常理推断,家里的电闸刀与电表早已被烧毁,可事实是本人家里的电闸刀和电表安然无恙,这足以说明起火部位不在本人的电话超市铺面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本人临时电话铺面内存在错误。二、《火灾事故调查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其三十日被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可是西乡塘消防大队却在火灾事故报警之日起九十二天后才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原告所在的电话超市第一层”,直接导致原告承担火灾的主要赔偿责任,并且丧失了向真正火灾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西乡塘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原告的权利义务受到直接、现实的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西乡塘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等对火灾的起因进行分析认定,该行为属专业技术鉴定行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不具有直接拘束力,上诉人周**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周**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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