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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因不服柳州**民法院(2015)柳市立行登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系药品经营企业,是特殊行业,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直属于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注册地在柳州市,本案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并以复议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以不属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剥夺其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柳州市**管理局对聚**公司作出(柳)药行罚(201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聚**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即作出柳政复字(2015)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聚**公司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案依法应由柳州市**管理局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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