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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不服被告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雷*收取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3568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依据、证据:

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国**(2006)114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5、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证据有:1、原告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完税证,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办理宾国用(98)字第478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等材料,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而非出让,被告不存在重复收费;3、原告办理宾国用(2013变)第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划拨补办出让手续材料,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补办出让性质,被告不存在重复收费。上述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地块本身是非法买卖,由于当时政策不完善,被告只能先罚款后再作价处理,1997年向原告收取的3000元是没收作价处理款,当时使用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函头是工作人员工作不严谨造成,2013年原告申请划拨补办出让手续,被告收取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3568元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1997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3000元有专门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函头,表中标明用地来源为转让而不是划拨,当时收取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3年原告要办理房产证,相关部门认为要办理新的土地证,故按被告要求申请办理,被告第二次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法,属重复收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取得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雷响村北面的宅基地建房使用权,是被告通过出让方式转让给原告,该地面积100平方米(折合0.15亩),199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00元,1998年3月11日向原告颁发了(宾国用(98)字第47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之后原告即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钢筋水泥民用楼房,并一直使用和居住。众所周知,国家对居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出让为70年,而从1998年到2013年仅15年时间,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向原告收取该地块的土地出让款(金)3356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到70年的期间连续两次向原告收取土地出让款(金),是利用行政权力向公民重复收费的行为,且没有法律和法规依据,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雷响村北面[宾国用(98)字第478号]宅基地收取33568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应如数退回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情况;2、宾国土资请字(2012)548号《关于要求批准黎塘镇雷*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3、宾**(2012)660号《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黎塘镇雷*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据2、3证明1998年之前原告已依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出让的建设使用权;4、用地红线及规划条件、雷*补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界址红线图,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界限;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评估结果审批单,证明被告再次收取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出让款的计算方式;6、缴款收据、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重复征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重复收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依法收取的补缴土地价款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原告提交行政起诉状的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而南宁**民法院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盖有签收章的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据此,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其诉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原来持有宾国用(98)字第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类型是划拨而不是出让,而现在持有的宾国用(2013变)第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划拨补办出让手续后被告依法办理的,据此,被告1997年12月31日向原告依法收取的3000元系有偿划拨费用,而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依法收取的33568元系划拨补办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款,两者并不是同一类型收费,故被告并不存在重复收费行为。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土资发(2006)114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六条规定:“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拟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应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1)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4)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5)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6)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申请地块的土地用途等征询规划管理部门意见。经审查,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并且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价评估,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拟订协议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期日为拟出让时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协议出让金额,并拟订协议出让方案。协议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办理出让手续的地块位置、四至、用途、面积、年限、拟出让时间和应缴纳的出让金额等。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协议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包括五个要件:一是申请人申请,二是国土局受理并拟出让方案,三是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四是签订出让合同,五是缴清土地出让金。因此,被告1997年12月31日向原告依法收取的3000元系有偿划拨费用,由于具备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上述五个要件,在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依法收取的33568元系划拨补办出让手续的土地出让款(金),两者并不是同一类型收费,故被告不存在重复收费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8日,原告与宾阳县黎塘镇三李村雷响二队转让得宅基地一块,位于黎塘镇永安西路雷响村北面,面积100平方米。1997年12月31日,原告向原宾阳**理局缴纳非法买地罚款3000元,同日还另缴纳了3000元,该局向原告出具的NO.0098082“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中载明“缴款内容:转让1007540%,缴款金额:人民币3000元。”1998年1月6日,原告申请土地登记,原宾阳**理局经审查认为其已对原告与雷响二队的非法土地买卖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理,遂同意于处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1998年3月11日,原告取得宾国用(98)字第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位于黎塘镇永安西路雷响村北面,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在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中载明“用地来源为转让”。

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申请补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报告》,认为其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宗,位于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雷响村北面,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土地权属依据宾国用(98)字第478号等等,现申请补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12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宾国土资请字(2012)548号文,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求,将涉案宗地出让方案及有关材料随之上报。2012年12月20日,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宾政函(2012)660号《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黎塘镇雷健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按拟定的出让方案补办发证给原告。之后被告依法对涉案宗地进行了地价评估、勘测界址、红线及规划、地籍调查等,并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涉案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33568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依合同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3568元。2013年5月14日,宾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宾国用(2013变)第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宗地由雷键办理划拨国有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原告认为其已于1997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00元,而2013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其收取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3568元,属重复收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宾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收取原告33568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属于重复收费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故其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六条还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国土资发(2006)114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六条规定:“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拟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应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1)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4)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5)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6)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申请地块的土地用途等征询规划管理部门意见。经审查,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并且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价评估,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拟订协议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协议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等。”

据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依申请人的申请,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并拟定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签订出让合同,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等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补办涉案地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报告,被告经审查并依照上述规定的程序为原告办理了宾国用(2013变)第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收取划拨补办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356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原宾阳**理局1997年12月31日向原告收取的3000元并未注明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结合原告1996年11月8日与宾阳县黎塘镇三李村雷响二队转让该土地后被处罚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中记载涉案地块的“用地来源为转让”和该款缴款内容载明为“转让”一节,故该款项与被告所述系作价处理有偿划拨费用相一致,二者并非同一类型收费,原告认为被告重复收取涉案地块33568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退回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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