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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南宁**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韦**、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永新区政府)于2003年2月13日颁发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证上记载结婚登记人为:罗**,男,1968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450106680402051;韦**,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明诉称,2000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韦**相识恋爱并同居。2003年2月,韦**怀孕4个月,双方拟办理结婚登记,因韦**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双方父母提议用韦**的同胞姐姐即第三人韦**的身份证去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13日,韦**持第三人韦**的身份证与原告一起到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核后为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与第三人韦**没有同居,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2003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韦**的儿子出生,至今,原告与韦**依然过着没有合法婚姻的家庭生活,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情形给家人带来了无限的烦恼。且2001年11月15日第三人韦**已与施**在广西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之后还生育了儿女。2005年3月,原永新区政府撤销后变更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原南宁**政局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由撤并后的西**民政局行使。原告与第三人韦**曾多次到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咨询及要求依法撤销该无效婚姻,但均未得到解决。综上所述,2003年2月13日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处给予原告与第三人韦**办理婚姻登记和颁发结婚证,其核实和审查不严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和第三人韦**对该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户籍情况;2、韦**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韦**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户籍情况;3、韦**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第三人韦**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登记结婚时递交的材料;4、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韦**登记的结婚证;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韦**的非婚生儿子罗**于2003年8月7日出生,第三人韦**只是名义母亲;6、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施**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户籍情况;7、桂横峦婚字第2001402号《结婚证》,证明施**与第三人韦**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8、西乡塘区民政局简介,证明西乡塘区民政局于2005年3月成立。上述证据同时证明,2003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韦**持第三人韦**的身份证及其他材料到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韦**并没有到场,申请材料上“韦**”的名字均为韦**所签,结婚证照片为韦**本人。

被告辩称

被告**民政局辩称,一、被告是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辖区内的婚姻登记职能。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以及《广西**民政厅关于确定市辖区、县级市婚姻登记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桂**(2003)315号)规定,被告是具有履行婚姻登记职能的机关。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完全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相关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具体步骤如下:1、依法核实身份并审查证件材料。1994年2月1日**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居民户口本(户籍证明);(二)居民身份证原件;(三)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2003年系统没有实现全国联网,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仍然停留在简单的纸质证件上。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经审查第三人韦**提供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户口所在地等内容均完全一致,且有第三人韦**所在横县良**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再将第三人韦**本人的相貌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影像相比较,模样完全相同,因此工作人员确定其提供的证件形式上真实有效,原告罗**与第三人韦**办理结婚登记完全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规定。2、依法确定符合结婚情形,颁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相关证件与证明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形式性审查,在保证程序与材料形式完全合法的前提下,确定双方不存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自愿结婚条件后,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书,结婚证字号: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当时就很清楚地知道与自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是第三人韦**,而第三人韦**明知道自己已不能再与罗**结婚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到原永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种行为属于重婚。被告根据第三人韦**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为罗**与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已尽审查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行政过错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依据有: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婚姻法》;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确定市辖区、县级市婚姻登记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桂**(2003)315号)。

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罗**、韦**婚姻状况证明,罗**、韦**身份证和户口簿,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共7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韦**结婚登记时的材料;2、西**(2014)14号《中共南宁**工作委员会关于韦**等同志任免的通知》;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3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韦*珍述称,2001年11月15日,其已与施**在广西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2月13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妹妹韦*娇持其身份证到原永新区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其事后才知此事,且当时其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

第三人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第三人韦*娇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2003年2月13日,其与原告因急于结婚,但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遂持姐姐即第三人韦*珍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与原告到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中相关“韦*珍”的签名均为其所写,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其本人。

第三人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及第三人韦**、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其与韦**持韦**的身份证去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中相关“韦**”名字均为韦**所签,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韦**本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审查时不够严格。第三人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本人没有与原告去进行结婚登记,是妹妹韦**用其身份证及相关材料去办理,申请结婚材料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结婚证中的照片也不是其本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审查时不够严格;且当时其并不知道妹妹韦**用其身份材料去进行结婚登记,事后知道后即要求原告处理,也到过民政部门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第三人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与第三人韦**为同胞姐妹。2003年2月13日,原告罗**与第三人韦**急于结婚,但因韦**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韦**遂持其姐即第三人韦**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与原告到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韦**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两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结婚登记要件,遂于当日向两人颁发了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此次婚姻登记在生活中给双方和家人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及第三人韦**多次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要求处理,均未得到解决。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韦**、韦**亦陈述如前。

另查明,2005年3月,南宁市城区进行区划调整,撤销原永新区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2005年3月南宁市城区进行区划调整,原永新区政府撤销,调整后成立的西**民政局将婚姻登记职权整合由其行使,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永新区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西**民政局承受。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婚姻法》第八条及1994年2月1日**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时,应当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结婚登记材料显示的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亲自到场等等。本案中,原永新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韦**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审查中无法辨明第三人韦**与第三人韦**的相貌与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上照片的差异,亦无法得知其使用使用局5报告,经审查,**政部门认为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结婚要件,遂韦**的名字等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韦**冒用第三人韦**的名字等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隐瞒真实情况,其本身存在过错,导致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对此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3日颁发的桂南永婚字第(2003)94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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