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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与范**行政行为的证据:1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卢**,被告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杨才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关于女性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界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认定,范**于1980年至1988年在原武鸣县纸箱厂工作,1988年12月范**从武鸣县纸箱厂辞职以后,其个人身份已经发生了改变,不再是用人单位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而且,范**在武鸣县纸箱厂工作期间没有参保缴费,所以也不属于在2002年12月31日(含)前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缴费的女职工。2010年10月范**在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属于2003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女参保人员,其参保身份是“现从事城镇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各类人员”。被告依据以上事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和《关于执行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函(2011)1632号)的规定,认定:范**不符合女性参保人员年龄满50周岁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应为55周岁。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一份,证明申请基本养老金的基本条件;2、武鸣县纸箱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88年已从该厂辞职;3、《武鸣县社保所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采取个人补缴方式申报补缴198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5、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桂*(09)N0:5836628)、(桂*(10)N0:01796093)、(桂*(09)N0:00359057)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按(桂**(2009)13号规定以个人参保缴费的方式参保,初次参保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6、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缴费收款收据(桂*(06)N0:40700957)一份,证明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时有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分;7、《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2007)8号一份,证明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企业补缴比例和职工个人补缴比例之分;8、《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2009)13号一份,证明原告符合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费的条件。9、桂人社函(2011)1632号一份,证明原告不符合年龄满50周岁就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10、《请示》一份,证明被告向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请示原告退休年龄的事实;11、**社保复(2012)44号一份,证明原告需年满55周岁才符合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关于女性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界定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被告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作出的《关于女性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界定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1980年2月至1987年12月31日,原告是县级大集体企业原武鸣县纸箱厂固定职工,1987年12月31日与武鸣县纸箱厂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2010年10月,原告依据桂政发(2006)54号、桂**(2007)248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因此,原告的参保身份应该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大集体的固定职工。另外,根据(2007)24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1980年2月至1987年12月在武鸣县纸箱厂工作的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据此,原告完全符合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另外,原告从未收到被告2012年9月17日做出的《答复》,因此,该《答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1、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按照桂**(2007)248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及补缴费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1980年2月至1987年12月为武鸣县纸箱厂集体固定工;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3月5日将武人社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4、缴纳养老保险发票及养老保险计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5、《关于女性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界定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6、《关于落实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函(2013)99号一份,证明女性职工养老问题按桂政发(2006)54号文等文件规定执行;7、桂**(2009)13号、桂政发(2006)54号、桂**(2007)248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50周岁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答辩称,本所作出的《关于女性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界定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本所初次办理参保缴费至2012年7月10日年满50周岁都不是以职工身份参保,其参保身份是“以现从事城镇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的各类人员”。原告只是曾经是职工身份,因此,本所才确认其1980年2月至1987年12月在武鸣县纸箱厂工作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是,视同缴费年限并不同等于实际缴费年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和《关于执行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函(2011)1632号)的规定,原告属于2003年1月1日起办理参保补缴2003年1月1日前养老保险费的女性参保人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应为年满55周岁。综上,本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一份,证实申请基本养老金的基本条件;2、武鸣县纸箱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1988年已从该厂辞职;3、《武鸣县社保所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一份,证实原告采取个人补缴方式申报补缴198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桂*(09)N0:5836628)、(桂*(10)N0:01796093)、(桂*(09)N0:00359057)各一份,证实原告是按(桂**(2009)13号规定以个人参保缴费的方式参保,初次参保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5、《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2009)13号一份,证实原告符合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费的条件;6、桂人社函(2011)1632号一份,证实原告不符合年龄满50周岁就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向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按照桂**(2007)248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及补缴费审批表一份,证实原告1980年2月至1987年12月为武鸣县纸箱厂集体固定工;3、送达回证一份,证实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3月5日将武人社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三、本院2013年4月25日庭审笔录。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2月至1987年12月在原武鸣县纸箱厂工作。1987年12月31日,原告与武鸣县纸箱厂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从事自谋职业者身份补缴1988年1月至2010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金额47276.50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以从事自谋职业者身份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金额3822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以从事自谋职业者身份缴纳2012年1月至2011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金额2392.60元。2012年7月,原告以年龄满50周岁,达到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年龄为由,口头向被告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2012年9月17日,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作出《关于女性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界定的答复》,认定原告不符合50周岁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不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7日,复议机关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3月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由此,被告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具有审核支付基本养老金的法定职权。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一、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2002年12月31日(含)前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缴费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以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参保人员:2003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男性年龄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2002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员,年龄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就本案而言,原告1987年12月与原武鸣县纸箱厂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1987年12月至2002年12月31日原告并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此时其身份应属于“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2002年12月31日(含)前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以个人缴费的方式分3次补缴1988年1月至2012年7月个人基本养老费53491.10元,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4年7个月。据此,原告初次缴费时间应为2010年10月11日,其缴费时的身份应为“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原告于1980年2月至1987年12月在原武鸣县纸箱厂工作的年限应“视同缴费年限”,但是,“视同缴费年限”并不同等于“实际缴费年限”。综上,被告据以上事实,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要求确认被告武鸣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作出的《关于女性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界定的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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