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八村民小组与南宁**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八村民小组诉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粟某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陈**,第三人粟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邮寄《拆除粟*群非法侵占集体宅基地所建违法建筑的申请》,要求:一、被告对粟*群非法侵占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八村民小组集体宅基地(15030276)建房的行为立案处理;二、对粟*群违法(15030276地块)所建住宅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粟*泰作出“关于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粟*泰等人信访要求查处粟*群户占用第八组集体宅基地的情况回复”,认为:“经调查,建议如下:一、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2012)6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粟*泰等人因宅基地纠纷问题,不是我局权力范围,建议由司法部门调解。二、建议粟*泰等人按2011年4月1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告知书的意见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依据有:《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2012)68号)。

证据有:1、字(2011)第009号《责令限期举证通知书》;2、询问笔录;3、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据1-3,证*相关部门对粟*群建房一事进行过立案调查、询问、调查取证;4、委托书,证*对粟*群建房一事进行过委托测量;5、现场照片,证*对粟*群建房一事进行过现场调查;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邕**(1990)字第15030276号)及身份证,证*粟*群建房时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非法占地;7、户口本复印件,证*粟*群所建的该栋房屋是全家十几口人的唯一住宅,符合一户一宅政策;8、土地权利举证说明;9、邕宁县人民法院(86)邕法民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南宁**民法院(1987)南**上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9证*对粟*群建房一事曾予以调查取证;10、粟*群在原告生产队参与的分配记录,证*粟*群为原告生产队集体成员;11、关于(86)邕法民字第303号和(1987)南**上字第60号两级法院《判决书》的申辩书,证*对粟*群建房一事曾予以调查取证;12、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及相关材料,证*被告曾对原告与粟*群对宅基地争议一事作出过调查并回复;13、字(2010)第403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回证)》,证*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对粟*群建房一事曾多次予以制止;14、南宁市**宁分局关于兴宁区五塘镇王*村粟村坡八组信访件答复,证*国土部门曾对原告与粟*群对宅基地争议一事多次作出过调查并回复;15、南府行决字(2012)1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邕**(1990)字第15030276号u003c;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u003e;的决定》;16、桂政复决(201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5、16证*粟*群土地证于2012年才被撤销,建房时有土地证不属于非法占地;17、证*(2011年),王*村委会证*粟*群在276号地块重新搭盖三层楼房;18、证*(2013年),王*村委会证*粟*泰为粟村坡八组组长;19、土地使用权属证*;20、请求依法处理粟*群非法侵占兴宁区五塘镇王*村粟村坡三房八组集体宅基地违法建房行为的申请(2013年9月8日);21、要求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就粟*群与粟村坡第八组宅基地争议做进一步调查并依法维护申诉人权利的请求(2011年6月11日);22、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10月14日)及送达回证;2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南兴府复不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4、《关于兴宁区五塘镇王*村粟村坡粟*泰等人信访要求查处粟*群户占用第八组集体宅基地的情况回复》(2013年9月10日);证据19-24证*对原告与粟*群的宅基地争议一事多次作出过调查、处理、回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土部门已告知本案处理权已转至被告,原告才因此找到被告要求解决问题,第三人的占地行为不仅侵犯原告权益,且其建房时未经审批,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被告有查处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无查处权;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知道第三人占地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在2012年4月27日被撤销,被告对此处理是在撤证之后,被告有管辖权;对证据4、5、8、9、11、12无异议,证明被告在调查本案;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撤证在前,处理在后,被告应有管辖权;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对证据14、15、16无异议,证明撤证在先,被告调查在后的事实;对证据17、18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对《答复》清楚查明;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21、23、24无异议,说明原告请求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经过。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11月,粟*群与其堂兄粟*权擅自在原告集体土地上建房,占地面积108.8平方米。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邕宁县人民法院(86)邕法民字第303号判决及二审南宁**民法院(1987)南**上字第60号终审判决,确认粟*权及粟*群擅自在原告集体土地上的建房行为违法,判令粟*权及粟*群自行拆除违建房屋,并将土地返还原告。

粟*群一直以来都不是原告的集体成员。2010年5月,粟*群拆除1984年违建房屋后又擅自在原违建占地面积的基础上扩大面积建设新房,再次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粟*群违法占地建房,并且还在原违法占地建房的基础上又多占地105.9平方米违建房屋。原告为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市国土局申请依法对粟*群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的违法建房采取强制措施,但国土局告知原告,依《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的规定,该行政强制权已统一归南宁市兴宁区城市管理局管理。原告即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处理粟*群所建违法建房,维护原告合法权利。2013年9月10日,被告《答复》称,根据上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侵权行为不属被告管理。原告为此向规划、国土监察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咨询,均告知由被告管辖。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未得到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告认为,根据《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邕江河道管理范围外)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未供地)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进行建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被告的《答复》违反《通知》规定,是消极的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粟*群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地号15030276号)建设的违法建房依法查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邕宁县人民法院(86)邕法民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南宁**民法院(1987)南**上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粟*群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建设违章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南宁市兴**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粟*群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建设违章建筑,粟*群不是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成员;3、桂政复决(201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粟*群曾以欺骗手段骗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被撤销;4、《关于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粟*泰等人信访要求查处粟*群户占用第八组集体宅基地的情况回复》,证明被告对粟*泰作出回复的事实,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5、南宁市兴**民委员会证明;6、当选证书;证据5、6证明粟*泰为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其有权代表原告起诉;7、拆除粟*群非法侵占集体宅基地所建违法建筑的申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房行为申请查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查处职权;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不能证明粟*泰得到原告村民小组的授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粟*泰有代为起诉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确实收到该申请,并依据申请作出了答复。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2、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5、6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一直以来原告的组长为粟增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粟某群户家庭基本情况

粟**,男,壮族,大专文化,兴宁区五塘镇王*村粟村坡第六组人,2001年前在王*小学任教,现已退休。现住兴宁区五塘镇王*村粟村坡。家庭人口共有13人,大儿子粟*某(家庭4人,农业人口),二儿子粟*某(家庭3人,非农业),三儿子粟锦某(家庭4人,农业人口),粟**爱人张**,农业人口,其中农业人口共9人。

二、粟某群户建房的基本情况

宅基地位于五塘镇王*村粟村坡原王*大**8队,地名:“细井角”。此宅基地在1957年前是8队社员滕**(粟*群大哥南宁市里罗煤矿粟*权之妻,)、张**(粟*春之婶娘,土改时定为富农,现滕**、张**户口已迁入南宁市里罗煤矿)的宅基园地。自从1958年至1975年期间,原王*大**8队在此宅基园地上建设了一间砖木结构食堂、一间砖木结构办公室和一间砖木结构种子仓。1984年,粟*春回乡要还宅基园地。同年4月,由粟*权出资2000元,粟*群负责拆除1966年建的旧会议室,建了一间砖木结构,占地面积约110平方米的房屋,供家人保管居住。粟*群家人在此砖木结构房屋建设25年后,于2010年4月,将原砖木结构房屋改建成一栋占地约21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50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住宅楼,目前粟*群一家共13人三代同堂于此宅。

三、粟某群户与粟村坡第八村民小组宅基地权属问题

王竹村粟村坡第八村民小组粟**等人,曾于1984年11月对粟**和堂兄粟某权未经批准占用其第八组集体宅基地建房的问题向原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邕宁县人民法院(86)邕法民字第303号一审判决及南宁**民法院(1987)南**上字第60号终审判决,粟**和粟某权未经批准占用第八组集体宅基地建房是违法行为,要求粟**和粟某权自行拆除在宅基地上所建建筑,并将宅基地交还第八组集体。

四、粟*群户宅基地土地证问题

1990年,粟*群户向原邕宁**理局五塘镇土地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2月,粟*群取得了原邕宁**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邕集建(1990)字第15030276号],宗地号:276号,土地使用面积108.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2011年6月11日,粟*泰等人来信要求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解决粟*群与粟村坡第八组宅基地276号争议的请求。经调查,原邕**民法院1986年11月2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86]邕法民字第303号)和南宁**民法院1987年12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1987)南**上字第60号)已经认定276号是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八组,要求粟*群和粟*权自行拆除在宅基地上所建建筑,并将宅基地交还第八组集体。

1990年,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76号宗地的土地所有权曾依法转移给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六组所有并交粟*群使用的情况下,原邕宁**理局仅凭粟*群提供的由原邕宁县五塘镇王竹村公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核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邕集建[(1990)字第15030276号]}。而粟*群在取得该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前,没有提供已经生效的(86)邕法民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和(1987)南**上字第60号终审判决,存在过失且隐瞒事实,属错误登记。2012年4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邕集建(1990)字第1503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南府行决字(2012)1号),粟*群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复决(2012)61号),决定维持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邕集建(1990)字第1503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南府行决字(2012)1号)。

五、粟某群户粟村坡第八村民小组宅基地权属争议调解过程

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粟**等人因宅基地提出争议信访问题,五塘镇人民政府、五塘镇国土所曾多次找他们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2011年4月1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也对粟**等人进行明确答复(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关于宅基地一直无法收回的问题,属人民法院案件执行问题,建议粟**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对粟*群建房过程中制止情况

2010年4月,粟*群户将原1984年搭建旧砖木结构(已于1990年12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进行改建,当粟*群动工建设时,原兴宁区国土监察大队对其下发了《责令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责令限期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制止其违法建房行为,动员其自行拆除,但粟*群置之不理,仍继续施工并将房子建至三层,现已入住。

七、被告对粟*群户土地案调查过程

由于粟某群土地案件中涉及有历史遗留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和涉嫌土地违法问题,被告对此案开展工作是:

(一)粟某群土地案件中涉及宅基地权属争议,经法院(86)邕法民字第303号一审判决和(1987)南**上字第60号终审判决,至今宅基地一直无法收回,属人民法院案件执行问题。2010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五塘镇人民政府、五塘镇国土所、原兴宁国土监察大队和被告曾多次与粟**等人调解,也告知粟**等人按2011年4月1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告知书的意见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均无法协商一致。

(二)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2012)6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提及的宅基地权属争议问题,不是被告职责范围,被告已建议司法部门介入双方调解工作。

(三)对粟**在其宅基上建房问题,原兴宁国土监察大队于2010年7月2日开始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粟**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但粟**不肯配合调查,使调查工作受阻。

(四)因粟村坡第八村民小组提起宅基地权属问题,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对粟*群于1990年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邕**(1990)字第15030276号)进行审核,发现发证有错误,遂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撤销粟*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决定。而粟*群是在2010年7月开始在其宅基地上拆旧房改建,也就是建房在前,撤证在后。因此,该地块上房屋问题属土地收回问题,而不是非法占地建房,应属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职责,非被告权力范围。

(五)在调查粟*群土地案件过程中,粟*群一家共13人三代同堂于此栋房子,此地是他家的唯一一处宅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和标准”的规定。

(六)在调查粟某群土地案件过程中,本着“以人为本和三个有利于”的人性化执法原则,为了社会稳定、团结、和谐发展,被告一直做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起诉。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得到被告的回复,不服该回复于2013年10月17日向兴宁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7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说明原告最迟在2013年9月10日申请要求被告履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60日后的3个月内。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应在2014年2月10日前起诉,但原告无正当理由到2014年7月1日才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具状人委托代表人为粟*泰,但未能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是粟村坡第8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应视为粟*泰的个人行为。(2)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村粟村坡有头房、二房、三房之说,三房为高祖粟*营的三子顶九(俗称“顶九公”或“三房”)衍生子孙。解放后至今,三房经过“分合分”的历史:农业合作化时期,三房属燕石高级社那里大队第8生产队;1962年,三房第一次分队,分为第11队和第12队,其中第11队由现第6组和第7组的部分农户组成,第7组当时余下的农户与现第8组组成第12队;1965年,第11队和第12队又合并,称为王*大队第8生产队;1980年第二次分队,三房又分为第21、22、**3队,约于1984年起,第21、22、**3队分别改称为现王*村粟村坡第6、7、8村民小组。解放后至今,三房虽然经过两次分队和一次并队,但山林、宅地并没有进行划分,都是三房集体所有。原告自认为拥有争议宅基地所有权,但该地一直由三房集体使用和建设:1958年三房集体利用该地建集体饭堂,1962年冬三房分为第11队和第12队时,该饭堂不划分,仍作为第11、12队公共使用。1965年冬,第11、12队又合并为王*大队第8生产队**并队后至1980年春,王*大队第8生产队又在该地上先后兴建集体会议室、办公室和种子仓。1980年春,三房集体分成第21、22、**3队,在进行财产等分配时,将在上述土地上构建的种子仓分给第**3队(现8组)、办公室分给第22队(现7组)、旧办公室分给第21队(现6组),唯有饭堂不作分配。原分给第22队(现7组)的办公室于2012年3月19日重新作为三房集体(现6、7、8组)办公室。近年来村公益事业也是以三房整个集体名义办理,比如维护集体山林权益、对外发包山林、铁路征地、人饮工程等。因此,粟村坡第8村民小组未经粟村坡第6、7村民小组同意擅自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一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原告请求不当。1、原告自认为拥有土地所有权,但没有任何土地权属证,其以两份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明显不成立。(1)1986年,原告没有任何经政府核查颁发的土地权属证,原法院直接以侵权案件判决被告自行拆除在争议宅基地建的房屋,将争议宅基地交还原告。根据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施行)第13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该案没有经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没有二审所说的“当地政府的处理决定”,但一、二审法院却直接介入,管理了本应由行政机关管理的事务,以司法手段替代行政手段,属于越权行为。(2)两份民事判决书未载明争议宅基地具体四至范围,面积模糊,无附图,属于认定不清,标的不明。其一,争议宅基地权属认定错误。根据两份民事判决认定,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三房集体分为第11队和第**2队,争议宅基地归第**2队;1980年三房分为第21、22、**3队(即现6、7、8组)时,按原三包四固定的落实,争议的这幅宅基地仍归第8组;而1980年三房分为第21、22、**3队时,认定第22队(即现第7组)是“从原两队(指四固定时第11、**2队)中自行分出的兄弟户组成的”,也就是说,现第7组在1962年四固定时既有现第6组的农户,也有现第8组的农户,因此,争议宅基地应为现第6、7、8组共有,两份判决书属错误。其二,争议标的物位置不清。争议的宅基地和所建房屋的占地均无具体四至范围,对争议的宅基地位置认定不清,其三,争议的宅基地面积不清。(3)当时一、二审法院没有通知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第6组)及第7组作为争议宅基地利害人参与诉讼,就该地权属进行充分举证,总体忽视了该地上原三房集体房屋已于1980年分队时已划分到各小队使用的事实,同时剥夺了第6、7组申辩的权利,在第6、7组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争议宅基地归第8组侵害了第6、7组权益。事实上“三房”整个集体山林、宅基地并没有严格区分,特别是各组农户宅基地没有严格区分,参差不齐。1990年根据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的要求,王竹村公所、粟**客观真实地为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属集体土地(未明确是第8组,应是“三房”整个集体)由第三人使用。因此,两份民事判决超越职权作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土地权属凭证。2、两份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第8组至今未申请执行,同时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早已超过了执行时效,法律不予保护。3、争议宅基地由第三人家庭从1984年居住使用至今已三十年,三房群众均无异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管理局(1995)国地籍字第26号文)第21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规定,该宅基地不应视为第8组所有。因此原告以两份民事判决主张享有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邕**(1990)字第15030276号)虽已撤销,但并不意味着第8组享有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事实上原告主张享有该宅基地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法院支持。第8组曾以第三人违法占用其宅基地建房为由向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拆除房屋。因第8组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位于第8组宅基地上,兴宁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2012)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第8组所谓宅基地合法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又何来原告所谓宅基地合法权益受侵害一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接到举报反映第三人涉嫌非法占地,即按程序立案展开调查,查清了第三人户家庭户口、居住房屋状况及讼争土地的处理经过情况,被告对举报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给予书面回复。被告对反映第三人涉嫌非法占地一案的查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体现了执政为民,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2、原告所谓宅基地合法权益受侵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兴宁区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处理终结,其蔑视司法权威,又通过行政程序向被告提出查处请求并向兴宁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属于重复提出处理要求,也不符合我国对案件经司法程序处理终结的要求。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其所谓宅基地合法权益依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诉讼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原告的请求不当,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给予了及时答复,原告所谓宅基地合法权益受侵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已经兴宁区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处理终结,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谓宅基地合法权益受侵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法程序处理终结,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2011)南市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粟村三房山林、宅基地没有严格区分,也没有细分至小组,维护集体山林权益以粟村三房(第6、7、8组)整个集体名义办理;3、1980年分队记录本,证明1980年粟村三房分成第21、22、23队三个小队,分队时成立分配小组,每个小队选出5名代表处理粟村三房的集体财产,就集体房屋而言即诉争宅基地房屋,第**队(现第6组)分得旧办公室,第22队(现第7组)分得办公室,第**队(现第8组)分得种子仓。可见,诉争宅基地房屋并不是第8组独自享有,事实证明为粟村三房(第6、7、8组)整个集体所有,分配也是以粟村三房整个集体名义办理;4、房屋使用协议书,证明粟村三房山林、宅基地没有严格区分,也没有细分至小组,故2012年3月12日三房集体(第6、7、8组)召开集体成员会达成协议,将粟*某曾使用居住三房集体于1980年分队时分给第7组的办公室重新作为三房集体会议室,说明村公益事业是以三房整个集体名义办理,该诉争宅基地一直属三房集体所有;5、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6、王竹村粟村坡第6、7、8队村民会议记录,集体资金使用审批表;7、三房铁路征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证据5-7证明粟村三房山林、宅基地没有严格区分,也没有细分至小组,2009年10月铁路征地时以粟村三房(第6、7、8组)整个集体名义办理,2012年9月22日粟村三房村民会议决定铁路征地补偿归粟村三房整个集体;8、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粟村三房山林、宅基地没有严格区分,也没有细分至小组,对外发包山林以粟村三房整个集体名义办理;9、原告民事起诉状,证明粟村坡第8组组长为粟增某而不是粟*泰,粟*泰未经第8组授权无资格代表第8组起诉;10、建房用地申请书、粟村坡第6组同意第三人用地建房决议,证明第三人户于2010年建新房得到第6组决议同意并经村委同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诉争土地归原告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记录人签字,无当事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6、7、8组集体会到会的成员不齐,不能代表6、7、8组全体成员的意见;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房不是一个法律主体,只是基于血缘关系的一个族群;对证据6,认为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第六组成员,却使用第八组的土地建房,已侵占第八组的土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第六组,其使用第八组的土地侵占了第八组的权益。并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第八村民小组以前的组长为粟增某,而现在的组长已变更为粟*泰;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已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2012)68号)文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5、6、7、8、10可综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第三人粟*群受其堂兄粟*权委托,在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其堂兄原建房屋的土地上拆旧新建房屋。同年同月,原告以粟*群所建宅基地占用其土地为由起诉至原邕宁县人民法院,1986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86)邕法民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讼争的宅基地三包四固定时已定给原告,1980年分队后,大队、公社再次明确权属归原告,粟*权、粟*群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在讼争地建房违法,判决粟*权、粟*群于1984年11月在现诉争宅基地建的房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粟*权、粟*群不服提起上诉,1987年12月30日,南宁**民法院作出(1987)南**上字第6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粟*权、粟*群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原告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0年12月28日,粟*群取得争议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邕**(1990)字第15030276号),该证载明*某群建房地号为276号,用地面积108.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0年6月左右,粟*群拆除原邕**(1990)字第15030276号108.8平方米的旧宅重建。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维护其权益。2010年7月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字(2010)第403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第三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的土地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在该地上的施工建设行为,听候处理。2011年4月1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对粟*泰等人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认为“一、粟*群276号宗地的有关情况。粟*群276号宗地于1990年12月28日取得邕**(1990)字第150302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276号,登记面积108.8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二、关于五塘镇王竹村粟*群、粟宁某、粟**三人房间问题。经查,……2010年6月左右,粟*群等户私自拆除原邕**(1990)字第15030276号108.8平方米的旧宅重建,8队代表粟*泰提出归还土地主张,双方协商不下。2010年7月2日,五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经现场调查查明*某群建房用地面积为214.7平方米,多用面积为214.7-108.8=105.9平方米,多出的土地面积没有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对此已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时制止其违法建房行为。三、一直以来你们对该宅基地争议,1986、1987年法院已作出判决,对无法收回宅基地的问题,属人民法院案件执行问题,建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等。”2011年11月,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兴宁**察大队立案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11年12月26日,南宁市**宁分局作出《关于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八组信访答复》,认为“原告反映粟*群276号土地纠纷问题,2011年4月1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答复,对于粟*群276号集体土地证登记发证问题,正在调查办理中,针对粟*群户违章建房行为,由兴宁**察大队对其未经批准已建成占用土地面积为214.7平方米,多占的土地105.9平方米违法建房,进行立案,依法调查处理。”

2012年4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邕集建(1990)字第15030276号u003c;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u003e;的决定》(南府行决字(2012)1号),该决定认为“原邕宁县人民法院1986年11月23日作出的(86)邕法民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宁**民法院1987年12月30日作出的(1987)南**上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76号宗地属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八组所有,并要求粟*权及粟*群自行拆除该宗地上兴建的房屋,将该地交还粟村坡第八组。此后,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宗地的土地所有权曾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所有。1990年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给粟*群办理27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未能查明该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认定事实不清,粟*群亦未向登记机关提供上述两份法院的生效判决,自身存在过失且涉嫌隐瞒事实,该27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违反了《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四十条的规定,属错登记等等。”依法决定予以撤销。粟*群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复决(201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邕集建(1990)字第15030276号u003c;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u003e;的决定》(南府行决字(2012)1号)。

2013年7月,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邮寄《拆除粟*群非法侵占集体宅基地所建违法建筑的申请》。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粟*泰作出《关于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粟*泰等人信访要求查处粟*群户占用第八组集体宅基地的情况回复》。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政府责令被告依法立案受理,拆除第三人非法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地号15030276号)建设的违建房屋,将土地返还原告,2013年10月22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兴府复不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粟*泰于2013年12月16日签收该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向南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违法建设的房屋(原址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16号),2013年6月28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为粟村坡16号房屋,且该房屋位于原告的宅基地上,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原告诉请事项是否属被告的法定职权?诉请的理由是否于法有据?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八村民小组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粟*泰作为该组的组长受村民的委托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

2013年10月22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兴府复不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五日内的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诉请事项是否属被告的法定职权?诉请的理由是否于法有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2012)6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u003c;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等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邕江河道管理范围外)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未供地)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进行建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其他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后未按照用地审批手续用地的行为的查处权仍由国土部门行使。”据此,对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邕江河道管理范围外)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未供地)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被告在其辖区内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争议地(地号:邕**(1990)字第15030276号)位于粟村坡第八组,1986、1987年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权属归原告,并判决粟某权、粟某群自行拆除在争议地上所建房屋将宅基地交还原告。虽然第三人粟某群于1990年12月取得了争议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邕**(1990)字第15030276号),并于2010年6月左右拆除旧宅重建房屋,但经国土部门调查查明第三人建房用地面积214.7平方米,多用面积105.9平方米,多出的土地面积没有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另,2012年4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行决字(2012)1号决定,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邕**(1990)字第150302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非法侵占集体宅基地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行为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对该申请事项进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回复,认为不是其权利范围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职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宁**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对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八村民小组于2013年7月递交的《拆除粟*群非法侵占集体宅基地所建违法建筑的申请》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市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