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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梁**等与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梁**不服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015年6月6日立案后,于015年7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王*,第三人卢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南宁市城北区双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双定镇政府)于00年7月18日颁发桂南城双婚字第(00)117号《结婚证》,证上记载结婚登记人为:卢**,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梁**,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45011179041046。

原告诉称

原告卢**、梁*秋诉称,原告卢**与第三人卢海南是亲兄弟,卢**是哥哥,卢海南是弟弟。00年,因第三人卢海南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遂持原告卢**的身份证与原告梁*秋到原双定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在没有审核第三人卢海南与其所持的身份证信息是否相符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即给予第三人卢海南和原告梁*秋颁发了桂南城双婚字第(00)117号《结婚证》。婚后梁*秋和卢海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儿子。为纠正错误的结婚登记,两原告曾向被告反映要求撤销结婚证,但被告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结婚证的过程中审查不严,导致结婚登记信息错误,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桂南城双婚字第(00)117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卢**的身份证;、梁**的身份证;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户口本,证明原告梁**与第三人卢**育有一子,户口簿登记错误;4、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桂南城双婚字第(00)117号《结婚证》,证明婚姻登记信息错误;6、卢**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民政局辩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的婚姻登记证书进行撤销,原告应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目前法律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受胁迫的婚姻,而两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受胁迫的情形。015年6月,两原告到被告处,以结婚登记信息有误为由要求撤销其结婚登记证书,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两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告知两原告,被告没有权利撤销其婚姻登记证书,并告知其解决途径。综上,两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依据有: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法》;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确定市辖区、县级市婚姻登记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003]315号)。

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梁**婚姻状况证明、卢海欢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符合法定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人发[015]号《南宁市**常委会关于韦**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有权作出婚姻登记。上述证据同时证明两原告提出结婚申请,被告已经进行审查,符合规定后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被告作出婚姻登记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卢海南述称,同意两原告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海南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其证明意见。二、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当时第三人卢*南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遂持原告卢**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与原告梁**到原双定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材料上所有“卢**”的签名均为第三人卢*南所签,结婚证中照片也是卢*南本人,被告在对卢*南、梁**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没有对卢*南的相貌和身份证上的照片比对清楚,存在瑕疵,程序违法。原告卢**另认为其一直外出打工,不清楚第三人用其身份证及身份信息去进行结婚登记,近两年才知此事,其与原告梁**及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处理,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当时因其本人未达到结婚年龄又急于与原告梁**结婚,遂拿了其哥卢**的身份证和身份信息与原告梁**去申请结婚登记,之后与原告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第三人卢海南为同胞兄弟。00年7月18日,原告梁**与第三人卢海南急于结婚,但因卢海南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卢海南遂持其哥即原告卢**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与原告梁**到原双定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原告卢**及梁**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两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结婚要件,遂于当日向两人颁发了桂南城双婚字第(00)117号《结婚证》。之后,原告梁**与第三人卢海南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由于该婚姻登记在生活中给双方和家人带来诸多不便,两人多次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要求处理,均未得到解决。两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

另查明,005年3月,南宁市城区进行区划调整,撤销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月1日**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双定镇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婚姻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005年3月南宁市城区进行区划调整,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撤销,调整后成立的西**民政局将婚姻登记职权整合由其行使,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双定镇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西**民政局承受。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卢**自认其近两年才知道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时,应当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结婚登记材料显示的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亲自到场等等。本案中,原双定镇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原告梁**与第三人卢海南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审查中无法辨明原告卢**与第三人卢海南的相貌与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上照片的差异,亦无法得知其使用卢**使用局5报告,经审查,民政部门认为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结婚要件,遂卢**卢**的名字等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梁**与第三人卢海南冒用原告卢**的名字等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隐瞒真实情况,其本身存在过错,导致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对此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南宁市城北区双定镇人民政府于00年7月18日颁发的桂南城双婚字第(00)117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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