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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第六联合村民小组与南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第六联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公曹村第六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曹村第六组的委托代理人翁哲卉,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钟**,第三人南宁**二中学(以下简称南宁四十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黄**、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给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颁发座落于南宁市邕宁区康岭路1号,宗地号为:1106016,地类(用途)为:科教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4484.43平方米的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公曹村第六组起诉称,涉案土地位于原告的耕作区内,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的围墙外。该土地历史上一直属于原告所有。1976年3月9日,原邕宁县师范学校(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前身)与原蒲庙**革委会(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的前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经县调处办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名那坑岭脚大畚头(龙眼树)直对该岭山梁顺原熟地凹处(现新乐大队那元小学一九七六年种的甘蔗畚地)接原新新去蒲庙圩的旧路直至那莲去蒲庙圩的路,上路和山林熟荒以及山地所有权属邕宁县师范学校所有。”该《协议书》经原蒲庙**革委会、原邕宁县师范学校革委会、原邕宁县蒲庙人民公社革委会、原邕宁**民法庭等部门盖章确认。原邕宁县师范学校随后根据《协议书》确认的范围在学校周围砌起了围墙,围墙在“那莲去蒲庙圩的路”(现还存在)的东南面,而本案的争议土地在“那莲去蒲庙圩的路”的西南面,属于原告土地的一部分,是在原告土地里面单独割裂出来的一块地。1981年原邕宁县师范学校陆续占用原告的土地种菜至今。经原告多次交涉,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都不肯归还该地。直至政府欲征用该地,原告才知道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已在2009年5月31日将该地块划拨给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作为科教用地。原告认为该地属于原告的集体用地,不属于国家用地,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划拨行为错误,并且该土地一直是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当作菜地使用,并没有用作科教用地。综上所述,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的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公曹村第六组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土地在2009年经被告错误颁证给了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证据2、《协议书》,证明1976年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做出了约定,争议土地不在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确认的范围内,该协议当场经有关部门盖章确认;证据3、《证明》,用于证明争议土地地一直是由原告村民经营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宗地属国有划拨土地。1980年3月12日,原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80)民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涉案宗地土地权属为原邕宁县师范学校所有。1984年原邕宁**二中学(以下简称蒲**中)成立后沿用原邕宁县师范学校的校园办学,蒲**中由此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1992年6月24日,在当地县教育局主持下原告与蒲**中召开涉案宗地土地权属问题座谈会,并签订《关于落实蒲**中学校围墙外土地问题座谈会谈话纪要及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涉案宗地使用权为蒲**中所有。1995年原告再次主张涉案宗地使用权,原邕宁县联合工作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作出《关于邕**二中与蒲庙公曹坡第六生产队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调查的结论》,认定邕**二中即本案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确已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原告公曹村第六组主张土地权属没有任何依据。2009年2月4日。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申请土地登记发证,被告拟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并于2009年1月13日发出《土地登记指界通知书》,通知邻宗地土地权利人现场指界。同年1月15日邻宗地使用人到达现场指界但拒签地籍调查表。被告于同日再次发出《土地登记缺席定界通知书》,告知其有权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按照地籍调查表上定界结果为准。15日届满,邻宗地使用权人未提出重新划界申请。经审核被告认为涉案宗地土地来源合法、四至准确、界限清晰、面积准确并与批准面积一致,于2009年4月26日在《南宁晚报》登报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给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颁发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早在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涉案宗地土地登记发证中进行过现场指界,知道被告将要对涉案宗地作出颁证行为的基本事实,2009年4月26日,被告就该颁证行为在《南宁晚报》进行登报公告。因此,应认定原告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其直至2014年12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颁发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报告》,证据1-2证明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申请土地登记发证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证明,用于证明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主体合法;4、邕宁县人民法院(80)民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5、《关于落实蒲**学校围墙外土地问题座谈会谈话纪要及协议书》,6、《关于邕**二中与蒲庙公曹坡第六生产队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调查的结论》,7、邕宁**二中学土地权属来源调查报告,证据4-7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8、《土地登记指界通知书》,9、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陆**身份证复印件、黄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9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进行现场指界,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0、《南宁市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1、《土地登记缺席定界通知书》,证明原告未按规定进行现场指界,被告已书面告知其有权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划界,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2、《解析法面积量算表》,证明被告作出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3、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总登记公告((2009)42号)、国有土地张榜公告表、《南宁晚报》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照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公告,被告作出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4、《土地登记审批表》,15、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16、法律法规,证据14-16证明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陈述称,涉案土地已经划给学校,学校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该地一直由我们学校管理使用,有原邕宁县人民法院(80)民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当年调解时原告的有关人员亦在场,且划有红线图。原告公曹村第六组起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公曹村第六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涉案土地的范围应以原邕宁县人民法院(80)民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范围为准;证据3均为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公曹村第六组对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没有原告参与,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等同于协议书,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意愿,该会议纪要仅有公曹村代表、校方代表和教育局有关老干部的签名,没有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上述代表得到了三方授权,且会议纪要也没有加盖三方的公章,该会议纪要应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相关调查人员的签字;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一直都有异议,被告单方发证给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错误;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发证公告张榜在那元社区,并没有张榜到公曹村委会,公曹村村民无人知晓;对证据14-15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宗地图可以看出,被告颁证给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的涉案土地的周边都是公曹村的土地,被告从中拿出一块给了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补充认为自登报之日起原告公曹村第六组已经知道了涉案的颁证行为,原告现在才提起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对原告公曹村第六组、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公曹村第六组提交的证据1、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公曹村第六组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因本案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且无法提供该协议的原件,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证明》,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建于1984年,原名称为邕宁县蒲庙第二中学,2003年更名为邕宁县第二高级中学,2005年更名为南宁市邕宁区第二高级中学,2006年更名为南宁市第四十二中学。

本院认为

涉案宗地位于南宁市邕宁区康岭路1号,原为集体土地。上世纪50年代未,原邕宁县商业局在该地筹建繁殖场时,向当时的邕宁县**队革委会购买包括涉案宗地在内的部分田地作为建场用地。1960年繁殖场因故解散,上述田地经当时县委批准,划拨给原邕宁县师范学校、原邕**庙中学等学校使用。上世纪70年代,邕宁**新乐大队那美第四、第五生产队主张该地权属,与原邕宁县师范学校、原邕**庙中学、原南宁地区第一师范学校发生纠纷。经原邕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东以新新公路,西北由蒲庙去那连叉路,沿去那连圩路到鸡灵岭(包括邕高在路外的畲地12块,面积16亩1分1厘在内),东南沿那康岭脚大田外边,沿三张山塘的外边为界,在这范围内的田、畚、荒山和山塘属邕师、蒲*、邕高、地师等学校所有。在此范围外除了邕师兑换给城镇大队和农**司在猪笼山使用的田地外,那美四、五队原借用邕师等校的田畲,转为那美四、五队所有。二、撤销一九七六年三月七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本调解书为准。……。”该协议还制作了附图,明确了界线。1980年3月12日,原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80)民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1984年第三人四十二中成立后,直接沿用原邕宁县师范学校的校园并建起了围墙。因原告公曹村第六组与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因学校围墙外的土地发生争议,1992年6月24日,在当时县教育局主持下,公曹村代表及有关知情人与蒲**中(即本案第三人)召开涉案宗地土地权属问题座谈会,并签订《关于落实蒲**中学校围墙外土地问题座谈会谈话纪要及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涉案宗地使用权为蒲**中所有。1995年因原告公曹村第六组再次主张涉案宗地使用权。原邕宁县组织联合工作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作出《关于邕**二中与蒲庙公曹坡第六生产队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调查的结论》,认为涉案宗地学校已管理使用几十年,原告公曹村第六组提出权属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办理了围墙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9年2月4日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向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宗地即围墙外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9年1月13日,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向公曹村委会发出《土地登记指界通知书》,告知拟定于2009年1月15日到现场指界确认,公曹村委会签收了该通知书并提交《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但当日公曹村代表没有到场指界。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于当日再次发出《土地登记缺席定界通知书》,告知其有权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按照地籍调查表上定界结果为准。期限届满,公曹村委会未提出重新划界申请。经审核,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6日在《南宁晚报》登报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给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颁发了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公曹村第六组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公曹村第六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土地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公曹村第六组主张其于2014年10月从南宁市邕宁区拆迁办得知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颁发涉案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公曹村第六组于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认为2009年1月15日在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及同年4月29日登报公告时,原告公曹村第六组就已知道涉案颁证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12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无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涉案的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通过拨划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一直使用至今,有原邕**民法院作出的(80)民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落实蒲**学校围墙外土地问题座谈会谈话纪要及协议书》,《关于邕**二中与蒲庙公曹坡第六生产队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调查的结论》等证据证实,因此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在对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申请登记的宗地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后,确定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且没有争议,为第三人南宁四十二中颁发涉案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公曹村第六组主张涉案土地位于其耕作区范围内,属其放牛地,虽然提供了1976年3月9日原邕**范学校与原邕宁县**队革委会、新**林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权属依据,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协议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涉案宗地属原告公曹村第六组所有,因此,对于原告公曹村第六组以涉案土地属其所有而主张撤销涉案南宁国用(2009)第51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公曹村第六组起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第六联合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公曹村第六联合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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