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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阳县**合板厂与宾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阳县**合板厂诉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宾阳县**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有,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蓝**、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对宾**电公司作出《关于对统**板厂依法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认为:位于古辣镇刘村村委水丽村后背岭的宾阳**合板所在区域属于古辣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该厂生产对古辣镇居民日常饮用水构成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宁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为保障广大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宾**公司立即组织人员依法对统**板厂停止生产用电且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擅自重新接电。

原告诉称

原告宾阳县**合板厂诉称,原告是于2011年10月25日经宾**保局批准成立的胶合板厂,于2012年6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核准颁发“木材经营许可证”。2011年宾**保局批准成立胶合板时的建厂地址就是宾阳县古辣镇民兵湖旁,当时负责验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意见也说明了“该项目达到环保要求,同意正式生产”。因此,原告都是按照开厂所需要的流程办理手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一直以来,原告都是正常生产。但由于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违法下达的《关于对统**板厂依法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2015年1月5日,原告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债主上门追债,工人停工要求清算工资,资金得不到运转,产品无法销售,原材料大量积压。虽然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的上述《通知》并不是直接通知原告,但是该《通知》针对的是原告,与原告产生密切的利害关系。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了书面报告,但是,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不予理会。因此,被告在行使行政权时严重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综上所述,原告是按照行政法的要求进行审批并被准予生产经营的企业,其成立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停电通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运作,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严重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统**板厂依法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广西招商引资项目基层定期报表、项目资金到位证明书;2、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原告系政府招商引资的合法企业;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木材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相关资质。被告质*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企业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已经远远超过了环保验收申请登记卡上记载的使用面积,可见原告没有经过环评擅自扩大经营生产。

被告辩称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厂址位于宾阳县古辣镇新胜村委会东文村羊鼓岭,该厂建于2009年并于2011年获正式投产,产品主要是建筑用胶合板。由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同时还存在违法用地事实,因此,被告依法依规对其采取强制停止生产用电措施并无不当。一、原告存在违反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事实。原告厂址所在地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地下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又根据《南宁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相应罚款。宾**保局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前停产并择址搬迁,但原告拒绝签收,并拒绝停产、搬迁。因此,在原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在责令搬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对其关闭,而强制停止其生产用电是依法责令关闭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之一。二、原告存在违法用地的事实。原告的前身昱源胶合板因违法用地被宾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过行政处罚,而原告在昱源胶合板的基础上,又擅自与村民签订非法的土地租用协议,进一步扩大了违法用地的范围。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章第七条第十款的规定,供电等公共服务单位应按要求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提供服务。至于原告所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为原告项目达到环保要求,同意原告正式生产的意见,只是针对2011年原告申请时的状态,而不是原告违法扩建后的现状。原告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周边群众意见很大,人大代表也多次提出意见,强烈要求该厂进行搬迁。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统**板厂依法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是位于宾阳县古辣镇新胜村委东文村羊鼓岭的一家从事胶合板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宾阳县人民政府认为该厂存在环境污染,于2014年4月4日对宾**公司作出《关于对统**板厂依法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要求宾**公司对原告停止生产用电,且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重新接电。宾**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采取了停电措施。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诉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判断被诉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看该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中,被诉的停止生产用电通知虽然作出以及送达的对象为宾**公司,而并非原告,但从该通知的内容来看,是要求宾**公司对原告采取停电的措施,从该通知作出的后果来看,宾**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也对原告实施了停电的措施。因此,该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被诉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4月3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但直至2015年6月24日,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才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因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诉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的证据和依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统**板厂依法停止生产用电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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