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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峨县岜暮乡龙安村巴咀村民小组与天峨县人民政府、天峨县六排镇云榜村云榜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峨县岜暮乡龙安村巴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巴咀村民小组)因与天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河池**民法院(2012)河市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巴咀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双方于1986年达成峨政调(86)6号《调处山界纠纷协议书》,双方实际按照协议内容经营管理争议地错误,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未签订《调处山界纠纷协议书》,也没有按照协议内容经营管理争议地,原审判决违背事实。2、再审申请人提供有1953年土改期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79年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临时协议》及1983年林业三定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原审判决在违背法律的情况下直接否定上述三份内容一致的历史证据,违背客观事实。3、河池**民法院再审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1986年峨政调(86)6号《调处山界纠纷协议书》虽然没有双方及其协议参与人签字、盖章认可,协议的制作和送达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协议是双方代表以及双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到实地调解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20多年双方均按协议所定界线经营管理现争议地,至今该协议所定界线已成为双方现实管理的山界线,该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并有县林业部门将云榜、更结村民小组部分农户在现争议地内经营的土地划为“退耕还林”地发给农户的《粮食供应与现金兑现证》、县人民政府与云榜村民小组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佐证,双方经营管理现争议地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1953年土改期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是未争议的水田面积,地类不同,故该证不能作为确认现争议地权属的依据。1979年7月争议双方代表调解协商,达成《纳梭山界纠纷临时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争议的纳梭坡土地林木,暂由巴*、云榜上、下队共同管理,共同使用”,故1983年《山界林权证》系在山界权属未明晰的情况下,没有召集土地相邻方到实地指界确认就单方自报自填的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现争议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天峨县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地长期以来由各方管护经营的情况,将争议地确认为双方农民集体所有,并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对争议地确权划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河池**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后,以通知的形式决定不予立案再审,并不违反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综上,巴咀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峨县岜暮乡龙安村巴咀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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