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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起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复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起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广西区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务院或省一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属该条款规定的最终裁决的情形。本案被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批函(2012)1120号)(以下称1120号批复)属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对该征收土地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陈**上诉称,原审法院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错误,该条款所指的最终裁决只有一种情形,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广西区政府依行政职权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的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作的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征收土地决定,故广西区政府作出的1120号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李**、陈**的起诉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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