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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硃湖村始坛坡一组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硃湖村始坛坡一组不服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乡塘区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硃湖村始坛坡一组与第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旧街一、二、三组,第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马**、四、五组,第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左油坡二组之间关于雷兹怀岭的权属纠纷,被告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西府发(2012)73号《关于坛洛镇雷兹怀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后,第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马**、四、五组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青行初字第38号。在该案中,本院已将本案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硃湖村始坛坡一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针对被告作出的西**(2012)73号处理决定后,第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马**、四、五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已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将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硃湖村始坛坡一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不能另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此,本院已经向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硃湖村始坛坡一组释*并要求其撤回本案起诉,但原告仍坚持起诉。因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硃湖村始坛坡一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硃湖村始坛坡一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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