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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阳县黎**第七村民小组与宾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阳**胜村委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朱山村七组)不服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宾阳县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山村七组的诉讼代表人梁**及委托代理人郑**、梁*,被告宾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韦**,第三人宾阳县黎塘镇吴江村委桥美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美村六组)的诉讼代表人李*球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县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宾政裁(2013)1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琴八水库东南面,黎塘至洋桥公路东面,争议范围如土地确权示意图,面积3.7729亩,现为老**6村民小组李*球耕种。1956年龙胜乡与吴江乡对耕作区进行划界后,老桥美村曾组织本村青年队于1956年至1964年对琴八岭土地进行过开垦,种植旱稻、三角麦、黄豆、玉米等作物,1965年老桥美村青年队解散后撂荒至1979年。1980年起老桥美村村民再次对琴八岭进行开荒种植,其中老桥美村第6村民小组李*球于1980年在琴八岭开荒耕作土地3.7729亩,一直耕作至现在。2010年3月,朱山村第7村民小组对该土地权属提出主张而引发争议。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资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的规定,对朱山村第7村民小组与老桥美村第6村民小组争议的琴八岭(南西岭)土地权属作如下处理决定:将现争议的琴八岭(南西岭)土地(四至范围如附图,面积3.7729亩)确定给老桥美村第6村民小组所有。

被告宾*县政府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

依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

证据有:1、《县“三大纠纷”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纪要》;2、老桥美村1962年3月14日出工记录;3、调查笔录(黄**);4、调查笔录(黄**);5、调查笔录(廖**);6、调查笔录(张**);7、调查笔录(张**);证据1-7证明争议地从1956年开始的各个历史时期都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和使用的事实;8、《土地纠纷调解会议记录》(2010年3月30日);9、《土地纠纷调解会议记录》(2010年8月31日);证据8、9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朱**七组诉称,一、宾**(2013)1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本案中,申请被告处理权属纠纷的当事人为原告与桥美村第六村民小组,但该处理决定却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案外人“老桥美村第6村民小组”,属于主体错误。

二、宾**(2013)1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作出该处理决定,但根本不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这部法规,被告适用该条例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宾**(2013)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地南西岭位于朱山村北面约1000米、黎塘至廖平公路旁,畲地总面积约40亩,北面、东面以水田为界,水田为桥美村耕作区,畲地为朱山村六、七生产队耕作区,南面公路,西面为松柏水库。南西岭畲地又以南北人行路(也可行车)分为东西耕作区,路东为朱山村雷姓六队耕作区约20亩,路西为朱山村**队耕作区约20亩,路西20亩畲地历来为朱山村**队耕作区。土改时期朱山村有梁**、梁**等户在争议地上耕种,高级社时期,龙胜乡干部覃某兆、黄**、邓**、韦**、覃**、周**、杨**、梁**对各村的土地进行划分,将生产队统一编排,朱山村第七生产队又分为22、**3队(包括雷姓),也分别在此地耕种。1961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又重新划队,朱山村杨姓排为一、二、三队,梁姓排为四、五、**队,雷姓排为六队,当时六队队长雷*雄,**队队长梁**带领社员在此地上中玉米,花生,红薯、三角麦等作物,余下一些贫瘠的土地则种上松柏,苦楝树,直至1983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部分外村人趁机占了部分畲地种黄烟,花生等作物,和原告村民发生冲突;2、从争议地四邻土地权属来看,南面以黎廖公路为界,西面是桥**九队的耕作土地及桥美村集体所有的松柏水库,东、北面则全部为原告集体的土地。与南面黎廖公路相间隔的另一侧的土地是原告的集体耕作区。争议地四邻都没有第三人的任何土地与争议土地相邻显然不符合分地习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宾政裁(2013)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宾政裁(2013)1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七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4年品岭分地记录表,证明当时的分地情况,南西岭是品岭其中的一个岭;2、证人证言,证人梁**出庭作证,证明1956年乡干部踏界,将南西岭划分给原告所有;3、证人证言,证人雷**出庭作证,证明1961年雷、梁两姓分割南西岭,雷姓分东面,梁姓分西面。

被告辩称

被告宾*县政府辩称,原告诉请撤销宾政裁(2013)11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桥美村自解放以来一直分为老村和新村,桥美新村设第1、2村民小组,桥美老村设第3-9村民小组,桥美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指的就是老桥美村第6村民小组,并无案件主体错误的问题;2、被告引用的2002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被告对本宗土地权属纠纷案拥有处理决定权。经调查取证,在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争议土地权属归属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作出处理决定;3、被告作出宾政裁(2013)11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主要有相关的证人证词、桥美村1962年3月14日记录的书证材料、双方签字确认的争议地块现状图等,这些均可以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综上,被告作出的宾政裁(2013)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桥美村六组述称,本案争议地在1956年时原告和第三人即已经划过界线,划界后第三人成立有青年队,并于1956年至1979年间在该争议地种植有农作物,1980年起,第三人村民小组组长李*球在该争议地上开荒种植至今。

第三人桥美村六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出处不明,里面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书证的规定,且不能反映是哪个生产队的出工记录;对证据3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有异议,且调查人的身份也未记录,1969年黄**已被调走,四固定时他未参与权属划定,不能证明当时的权属划定情况;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笔录内容也未提及黄**参与划界情况;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笔录形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的身份不清楚,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品岭不是南西岭,二者不相同;对证据2、3,认为两证人均为原告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宾阳县黎塘镇吴江村委桥美村分为老村和新村,自解放后至今均是按顺序编排,即新桥美村设第1、2村民小组,老桥美村设3-9村民小组。争议地位于琴八岭(南西岭),纠纷面积3.7729亩,四至范围与宾政裁(2013)1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附图一致。2010年3月,原告对该土地权属提出主张而引发争议。被告经调查后作出宾政裁(2013)1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原告对此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则答辩如前。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56年3月,原吴江乡(现吴江村委)和龙*乡(现龙*村委)为解决两乡土地地界问题,由两乡干部共同协商,对两乡相邻的琴八岭进行了划界。现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确认参加划界的人员有黄**(时任龙*乡支书)。黄**于2010年5月20日的笔录称“吴江与龙*位于琴八(即朱山村称南西岭)的地界是以原东西走向的牛车路为界,界线北面为吴江地界,界线南面为龙*地界,六笛庙这边的畲地属龙*所有,六笛庙下面的水田为桥美村所有。”被告递交的证据老桥美村1962年3月14日的出工记录表明,桥美村在琴八岭经营管理有部分土地。第三人桥美村六组在政府确权时称“1980年我村(桥美村)第9村民小组杨**、杨**、黄*祥、第6村民小组李*球等便在琴八岭老桥美地界内重新开荒种植(其中9队约8.00亩、6队约4.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宾阳县人民政府对处理土地确权享有法定职权,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处理争议土地的权属纠纷。

一、关于第三人的主体问题。本院审理查明,宾阳县黎塘镇吴江村委桥美村分为老村和新村,自解放后至今均是按顺序编排,即新桥美村设第1、2村民小组,老桥美村设3-9村民小组。从桥美村村民小组的编排情况看,新桥美村只有1、2组,不可能有第6组,桥美村6组和老桥美村6组应为同一小组。原告诉称“申请被告处理权属纠纷的当事人为原告与桥美村第六村民小组,但该处理决却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案外人老桥美村6组,属于主体错误”的诉讼意见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1956年,原吴江乡(现吴江村委)和龙胜乡(现龙胜村委)为解决两乡土地地界问题,由两乡干部共同对两乡相邻的琴八岭进行了划界。该划界协议(未见书面协议),应是原告与第三人在琴八岭划分界线的主要依据。被告作出宾政裁(2013)11号处理决定时,未组织知情人士现场勘界,确定“原东西走向的牛车路”的具体位置,进而确定争议地系在吴江村委管辖范围内抑或是龙胜村委管辖范围内。此外,第三人提交了老桥美村1962年3月14日的出工记录用以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出工记录并未记载出工的具体位置,该出工记录只能证明桥美村于1962年在琴八岭经营管理有土地,又因桥美村杨**等人在琴八岭亦经营有土地,故不能排除桥美村当时经营的位置和杨**等人现经营位置重合的可能性,因此,仅仅依靠该出工记录,并不能当然得出出工地即为现争议地的结论,被告据此认定桥美村在“四固定”时期就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宾政裁(2013)11号处理决定时未查清上述事实,认定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桥美村六组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宾政裁(2013)1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宾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土地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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