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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镇龙乡那旭村委会因不服横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横县镇龙乡那旭村委会因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横政处字(2011)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76年9月10日,当时的那旭大队(现原告)从各生产队抽出300.4亩山地及10.23亩水田(包括从佛子经联社的“内椅”抽出的山地17.4亩,水田是0.59亩)给大队用于建设那旭附中,全部抽出的土地均归那旭附中学农基地使用,1980年那旭附中解散后,所有的山地水田全部由那旭小学接管,作那旭小学的勤工俭学基地,之后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被告以第三人佛子经联社在争议地上种有龙眼、荔枝等果树和建有两处房屋,认定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横政处字(2011)2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土地在1976年前属第三人镇龙乡佛子经联社所有。1976年那旭大队为了发展大队经济,解决大队合作医疗经费和民办教师的口粮统筹及附中的学农基地,按照人口比例从全大队10个生产队抽调出300.4亩山地及10.23亩水田作为大队企业和附中的学农基地使用,其中,从佛子生产队抽调山地17.4亩,水田是0.59亩。被抽调的水田主要是作为附中的学农基地,山林主要作为大队企业用地,可大队企业成立不久则解散,山林交由大队附中代为管理,现争议地范围内17.4亩已归还第三人佛子经联社经营管理。1983年镇龙公社林业“三定”时,争议的山林属佛子生产队所有。1988年至2006年,佛子经联社村民周**等人在争议地内相继建了两幢楼房,八间瓦房,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处理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横县镇龙乡那旭村委会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南府复议[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南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应当在2013年5月7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横县镇龙乡那旭村委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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