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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责任公司与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横县公安局不履行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限责任公司诉称,来宾市**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获取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资格。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横县公安局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同日,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以原告异地经营已超过3个月,应提交在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证明材料,现原告未能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暂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审批原告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申请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原告已提交合法完整的材料,被告未依法审批和签发运输许可证,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横县公安局答辩称,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规定,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主体必须是收货单位,而原告只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承运单位,因此,原告并不具备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主体资格。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暂不予受理的答复,只是针对原告未能出具在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材料证明情况下给予书面答复,不是答复收货单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未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来**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横县公安局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在横县辖区内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同日,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以原告异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累计已超过3个月,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南宁市交通局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现原告未能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对原告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作出暂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认为其已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应当受理和许可原告的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备案证明为由作出暂不予受理的答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要求,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发布的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横县公安局具有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而有权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主体须为收货单位。本案中,原告来**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单位,并不具有《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申请资格,因此,被告横县公安局是否为收货单位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来**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来宾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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