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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宾阳**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宾阳**管理局(以下简称宾阳县工商局)工商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韦展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延字第169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商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宾工商发(2014)69号《关于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宾工商发(2014)69号通知),主要内容为:“宾阳**筒厂(张*):你厂于2014年10月24日取得我局芦圩工商所颁发的《营业执照》,执照名称:宾阳**筒厂;注册号:450126600319913;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经营场所:宾阳县东环路黎塘转盘竹明村路段;经营范围:炮纸筒代加工;注册日期:2014年10月24日。经核查,你厂从事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宾阳县人民政府的烟花爆竹产业政策,根据《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活动的通告》、《宾阳县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收回已核发的《营业执照》。”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宾阳**筒厂系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筹建,主要经营炮纸筒代加工,经营场所位于宾阳县东环路黎塘转盘竹明村路段。该厂于2014年10月24日取得被告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50126600319913。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宾阳**筒厂经营范围不符合宾阳县人民政府的烟花爆竹产业政策为由,根据《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活动的通告》、《宾阳县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收回已核发的营业执照。宾阳**筒厂系原告以自有资金及向他人借款10多万元所筹建,耗费了原告的大量心血。被告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收回已核发的营业执照,导致工厂停产、工人散走,使原告投入的20多万元资金打了水漂,也导致原告与灵山**炮竹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产生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经营、生产的情况下,不经法定程序即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宾工商发(2014)69号通知;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44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宾阳**筒厂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厂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2、宾工商发(2014)69号通知,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的决定;3、《家锜炮筒厂10月24日—11月24日工资表》,用于证明宾阳**筒厂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支出工资10892.1元,属损失的一部分;4、收据(4张),用于证明宾阳**筒厂购买生产设备共计支出142800元,属停产停业损失的一部分;5、送货单(5张),用于证明宾阳**筒厂购买原材料及设备共计支出114742元,属停产停业损失部分;6、借条(3张),用于证明原告向他人借钱经营;7、供货合同,用于证明宾阳**筒厂与灵山县第二烟花炮竹厂的供货关系;8、上栗**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厂的情况;9、上栗**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失;10、醴陵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的情况;11、醴陵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2、湖南**程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证据11、12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失;13、张**筒售货单(2张),用于证明宾阳**筒厂在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平均每天利润为989.25元;14、照片(14张),用于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购买的设备无法使用,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张*申请的证人覃*出庭作证,陈述其系原告的姐夫,原告建厂时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做炮筒,至今尚未归还,此外据其所知,原告还向张**、张*借钱经营炮筒厂,也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宾**商局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宾工商发(2014)69号通知,是依法作出的,属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决定的原因是基于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宾工商发(2014)69号通知是依法作出的,被告作出撤销注册登记的决定之前,相关部门已经对原告的工厂进行了断电,不准其生产经营,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无因果关系、无直接关系、无必然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宾工商发(2014)69号通知是依法作出的,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个体工商户条例》。证据有:1、《中共宾阳县委办公室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宾阳县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宾**(2014)43号);2、《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活动的通告》;3、《宾州镇打击非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工作方案》;证据1-3用于证明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宾阳**筒厂的注册登记;4、宾工商发(2014)69号通知;5、送达回证;证据4、5用于证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程序;6、《关于宾阳县宾州镇“123”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较大爆炸事故结案的通知》(南府办函(2014)331号),用于证明宾阳县烟花爆竹产业政策的转移和变化,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7、《关于请求对未认真落实〈宾阳县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工作实施方案〉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意见函》(宾州政函(2014)70号),用于证明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经营的产业不符合政府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工资表看,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工厂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原告作为雇主支付工人工资是其法定义务,工人付出劳动得到报酬理所当然,与被告撤销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关,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是在被告向原告颁发营业执照之前出台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通告和工作方案都是在被告给原告颁发营业执照之前出台的,被告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适用该文件对原告作出撤销注册登记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意见函是针对原告作出的,但从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告知原告,其作出不符合法律程序。三、原告对证人覃*出庭陈述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其证言证明了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被告则认为证人覃*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所述原告的借款用途亦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宾阳**筒厂的营业执照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宾阳**筒厂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工资表,证据4系原告2014年10月购买洗筒机、塑料夹子、卷筒机的付款收据,证据5系原告2014年10月、11月购买相关货物的送货单,这些证据与被告2014年12月5日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的行为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张*、黄**向张*、覃*、张**借款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在被告核准宾阳**筒厂注册登记之前即2014年9月3日与灵山**炮竹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8-12,系相关花炮机械厂(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原告购货、付款的证明,因原告的购货及付款行为均发生2014年10月,与被告2014年12月5日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的行为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从售货单记载的内容来看,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宾阳**筒厂在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相关炮筒生产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宾阳县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通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的决定并送达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申请的证人覃*出庭陈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宾**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宾阳**筒厂颁发了注册号为450126600319913的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宾阳县东环路黎塘转盘竹明村路段,经营者为张*,经营范围为炮纸筒代加工。201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宾工商发(2014)69号通知,以宾阳**筒厂从事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宾阳县人民政府的烟花爆竹产业政策为由,根据《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活动的通告》、《宾阳县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决定撤销该厂注册登记,收回已核发的营业执照。原告张*不服,遂向**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赔偿请求,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产的利润损失136516.5元。另在法庭调查中,被告经核对原告向**递交的起诉状正本,认可原告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并当庭表示不再坚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宾**商局作为宾阳县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宾阳县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与管理,具有撤销本案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宾阳**筒厂颁发营业执照后,又于2014年12月5日以该厂从事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宾阳县人民政府的烟花爆竹产业政策为由,撤销该厂注册登记,收回已核发的营业执照。根据被告作出的宾工商发(2014)69号通知,其决定撤销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活动的通告》,系针对打击宾阳县非法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为所发布,所依据的《宾阳县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系为加强宾阳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责任制所制定。从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来看,主要系针对宾阳县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活动实施较为严格的管控政策,重在打击非法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为,防止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并未涉及到对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设立条件的限制。实施方案中关于宾**商局的监管职责也仅是“负责查处和取缔烟花爆竹无证无照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封、扣押无照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产品;要加强各镇农贸市场、村镇集市的管理,加大巡查力度,依法查处个体工商户超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违规行为,做到各镇农贸市场、村镇集市没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合法的经营摊点不能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实施方案中虽有关于涉炮群众转产转业的规定,但也均以引导为主,并无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宾阳县烟花爆竹产业政策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两份文件,难以认定宾阳**筒厂从事的经营范围违反宾阳县人民政府的烟花爆竹产业政策,被告据此对宾阳**筒厂已经取得的注册登记予以撤销,对已核发的营业执照予以收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辩称其作出撤销决定系基于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即,被告如认为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应当是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回,而非予以撤销。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受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财产权要求赔偿,须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为前提,且按照财产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8444.1元及停产的利润损失136516.5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宾阳**筒厂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人工资表,在此期间被告尚未作出撤销宾阳**筒厂注册登记的决定,该厂在正常经营期间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及上栗**机械厂、醴陵市**有限公司、湖南**程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在2014年10月购买洗筒机、塑料夹子、卷筒机的付款凭证和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原告在2014年10月、11月购买相关货物的送货单据,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撤销决定对这些财物构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从内容上看,系原告为经营炮筒厂向他人所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系原告在被告核准宾阳**筒厂注册登记之前即与灵山**炮竹厂签订,且仅凭该合同,亦难以推断出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照片,从拍摄内容来看,亦无法证实其损失情况,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产期间利润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宾工商发(2014)69号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诉请撤销该通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8444.1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停产利润损失136516.5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宾阳**管理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宾工商发(2014)69号《关于撤销宾阳县家锜炮筒厂注册登记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宾**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68444.1元及停产的利润损失136516.5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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