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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限公司不服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横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通过邮寄送达,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宾顺喜、被告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单位工作人员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被告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横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广西**限公司拖欠横县云表镇大良村采运工程项目11个采代班组108名农民工工资33547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原告广西**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8名农民工工资335474.08元,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广西**限公司加付108名农民工工资1倍赔偿金335474.08元,拒不履行的,处原告广西**限公司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是108名农民工的用工主体。2014年10月,原告将横县云表镇大良村林木采运工程交给胡**承揽并签订了《采运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林木采(伐)运(输)工程由胡**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民工由胡**雇请,民工工资也由胡**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胡**支付承揽作业费。合同签订后,胡**自行独立雇佣了民工并组织民工施工作业,原告未参与,也不知情。原告仅与胡**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108名农民工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劳动关系。《采运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胡**应交付木材6973.01吨,但有约4600吨胡**未交付,承揽作业并未完成,并且未交付给原告的约4600吨木材已被胡**及其雇请的民工在采伐过程中盗卖,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和支付盗卖林木非法行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胡**与108名农民工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对不属劳动关系而实为雇佣关系纠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属于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横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横县云表镇大良村承包山地种植经济林木,主要受益人为原告,原告将林木采伐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认定108名农民工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出横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称胡**及其雇请的民工在采伐过程中盗卖其木材且已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不应对盗卖林木的非法行为给付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书。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4、横人社监理字(2014)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5、横人社监撤字(2015)1号《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的决定》。6、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8、横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9、送达回执。10、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便民卡。11、便民卡送达回执。12、横县林业局提供材料。13、广西**限公司提供材料。14、采伐协议书等材料。15、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1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7、谢**提供11组民工工资表。18、民工提供工资表。19、11组民工提供的记工单11份、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带班班长笔录10份。20、关于缺少第11组民工的说明。21、劳动法第2条、劳动监察条例第18、26条、劳**(2005)1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用工主体和原告拖欠108名农民工工资事实、被告程序和适用法律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用工主体和原告拖欠108名农民工工资事实。原告与108名农民工没有任何劳动关系,108名农民工工资335474.08元不准确。对被告行政程序没有异议,但被告对主体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横**理字(2015)1号)。2、采运工程承揽合同、工序外包订单、图纸。3、承诺书、说明、关于要求处理云表大良6小班运民讨薪案件的函。4、通知书、报案函、承诺书、受案回执。5、至包商胡**的通知、请按约定履行合同的通知、云表大良6小班收料表。6、陈述申辩书、回复函、EMS快递回单。7、身份证复印件。8、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9、合作造林协议书。10、林木采伐分成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108名农民工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拖欠108名农民工工资、胡**承揽工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林木被盗伐流失。

被告质*认为,采伐过程原告有人在现场管理和监督,民工的作业活动是在原告的指示安排下进行的,原告应当属于农民工用工主体。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1-11号证据,属于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程序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行政程序方面事实的定案依据;被告12-20号证据,不能证明108名农民工属于原告聘用和拖欠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21号证据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但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上述规定,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直接和间接证明了原告与胡**存在合同承揽关系,108名农民工为胡**转包他人后雇请,不是原告雇请,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用工主体事实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承包横县云表镇大良村山地种植林木。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南宁市一居民胡**签订了横县云表镇大良村山地林木《采运工程承揽合同》,约定采运工程由胡**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胡**支付承揽作业费,作业费包括应得合理利润、税费、雇请工人工资、工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工人健康安全保护费等。合同签订后,胡**将工程转包给梁*等人。梁*雇请谢**找来民工进行采运作业。采运过程中,有部分木材运送给了原告,有部分木材运送给了他人,原告因作业未完成和木材流失不支付作业费给胡**,民工工资没有得到兑现发生拖欠纠纷。原告为木材流失曾向公安部门报了案。民工向被告投诉工资被拖欠问题。被告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作出横人社监理字(2014)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应支付拖欠108名农民工工资32.4799万元。后因认定工资数额错误,被告2015年1月14日作出横人社监撤字(2015)1号《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横人社监理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重新核对拖欠工资数额后,依程序作出了横人社监理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被告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广西**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种植的林木承揽给自然人胡**采运,双方签订了林木《采运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胡**对承揽的工程承担用工采(伐)运(输)责任。胡**将工程转包他人,转承包人依法承担用工采运责任。原告与林木采伐工人不发生劳动关系,与林木采伐工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是胡**或者是转承包人。被告在知道原告与胡**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情况下,认定原告与108名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108名农民工用工主体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针对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属于特定主体,原告单位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受该项规定限制。被告辩称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认定适用该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由于认定用工主体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罚结果错误。被告作出的横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2日对原告广西**限公司作出的横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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