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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横县新**社第一村民小组与横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横县新**社第一村民小组(下称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政行为及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方**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覃子高、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业校、雷*强、第三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飞龙旧街是60年代西津发电站蓄水后,在“灵四”山顶上搞低搬高建安置点所形成,当时是原飞龙公社乡直单位所在地。1990年飞龙乡政府建成新的办公场所后,乡直单位全部搬迁至飞龙新街办公,留下飞龙旧街的砖瓦结构旧房则由飞龙乡政府转让或出租给附近村民。而因1962年建设西津发电站进行低搬高建时就飞龙旧街的土地,政府并没有与村集体办理有任何征收土地手续,故根据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的规定,此时飞龙旧街的土地应归还给原来的集体组织所有。但2009年,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违反国家用地法律、政策,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原告在飞龙旧街的9.8亩集体林地,以国有土地为借口出让给第三人方**进行房地产开发。对此原告曾多次向横县新福镇人民政府及横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出让飞龙旧街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的土地损失6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请确认横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飞龙旧街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一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首先,原告起诉认为横县国土资源局出让飞龙旧街的土地给第三人方**的行为侵占了其9.8亩的林地,原告的主张名为确认土地出让行为违法,实为土地权属争议。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本案的土地权属清楚,原告从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1958年国家开始建设西津发电站,电站库区范围内63高程以下的土地全部为国家所有。而本案飞龙旧街的土地是当时按低搬高建所形成的飞龙公社及公社直属单位所用土地,土地所有权亦为国家所有。再者,横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同时横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合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横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出让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本案出让行为经过了审核、批准、公告、报名、竞价、成交确认等程序,出让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事实和法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方云德述称,本案涉案土地是政府作为安置房,安置原住户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横县飞龙旧街,原为横县飞龙乡政府及乡直单位办公用地。1990年因工作需要,飞龙乡政府及乡直单位搬迁到飞龙新街办公。2009年9月经横县人民政府批准,原飞龙乡政府及乡直单位在飞龙旧街的建设用地被用作于旧城改造,项目占地面积43.35亩,实际出让面积19.5亩,采取挂牌捆绑方式公开出让,实施单位为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后经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公告,第三人方**于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竞得,并于当日与横县**易中心签订了交易成交确认书。2010年11月3日,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方**正式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原告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以该项目用地中的部分土地为其集体土地为由,多次向所在的横县新福镇镇政府及横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在其主张未能得到满足后,于2014年2月就新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林京桂信访问题处理结果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以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是该答复的相对人、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了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之后原告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又以同样的诉求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横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宁**民法院审查认为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案件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土地所有权为其所有,同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为人民政府行使。南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南**终字第438号裁定驳回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2015年4月22日,原告里富村第一村民小组仍以民事诉讼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这里规定的事实依据是指起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合法权益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里富**民小组对其所主张的被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9.8亩集体林地属其合法财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也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终字第438号裁定所认定。同时,原告里富**民小组主张的确认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实为对涉案土地所有权的争议。而对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受理,人民法院应以政府的处理为前置程序。故对原告里富**民小组的起诉本应不予受理。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横县新福镇团富村委里富村经联社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横县新**社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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