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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人民政府与武鸣县罗波镇旧陆斡村第4村民小组行政行为的证据:1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鸣县陆斡镇陆斡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卢**,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广**垦国有东风农场委托代理人黄**、杨**,第三人武鸣县罗波镇旧陆斡村第2、4、5、6、7、8村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武政行决字(2011)21号《关于武鸣县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与广**垦国有东风农场、武鸣县罗波镇旧陆*村第2、4、5、6、7、8村民小组在“桥良片”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文件认定,武鸣县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主张的“桥良片”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河边,西至荷妹路,南至渠道,北接荷妹田边,面积约115亩。1958年7月,广西壮**委员会决定在武鸣县定河荒地上建立武鸣县国营香泉农场(现称广**垦国有东风农场),有设立时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规划说明书,有各所在地农业社代表签字认可的场界范围,现争议地的“桥良片”约115亩土地在1958年时已依法征收为国营香泉农场所有。1976年11月19日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荷妹屯)与东风农场陆*分场达成的协议中对“桥良片”南面约115亩土地也认定为农场所有。1976年11月22日罗波镇旧陆*村与东风农场陆*分场达成的协议中将场界内“桥良片”约115亩土地作为调换土地划给旧陆*大队以解决双方的边界争议。依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八)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维持1976年11月22日罗波镇旧陆*村与广**垦国有东风农场陆*分场达成的协议,争议地“桥良片”水田约115亩的权属归罗波镇旧陆*村第2、4、5、6、7、8村民小组所有。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处理;2、2011年9月2日现场勘验四至界址图一份,证明争议地四至范围;3、调解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组织原告、七第三人进行调解;5、武鸣县国营香泉农场(定河荒地)场界规划说明书一份,证明农场经依法成立;6、罗波镇旧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旧陆*村2、4、5、6、7、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身份情况;7、国营东风农场陆*分场与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荷妹屯)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地划归农场所有;8、国营东风农场陆*分场与罗波镇旧陆*村协议书一份,证明国营东风农场陆*分场将争议地划给旧陆*村以解决双方土地边界争议。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起诉称,被告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1)21号《处理决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1958年国营香泉农场(现东风农场)陆*分场建场时,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强将本屯455.63亩耕地划入该场范围,导致本屯约一半的耕地被农场占用,给本屯生产生活带来巨大影响,时至今日,本屯人均占有耕地仅4分田地,生活十分困窘。为此,本屯历年来一直向各级政府及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期间,自治区政府曾于1976年出台相关政策解决土地纠纷问题,武*县政府当时也曾将土地退还给本屯,但仅退还80亩土地,还将本屯的115亩土地错误退还给第三人旧陆*村。本屯认为,东风农场占用本屯土地时并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政府盖章确认,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武**(2011)21号《处理决定》侵犯了本屯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武**(2011)21号《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2、南府复议(201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9月11日将南府复议(201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4、陆*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武*县国营香泉农场(定河荒地)场界规划说明书一份,证明1958年国营香泉农场(现东风农场)陆*分场建场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机关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21号处理决定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58年武鸣县国营香泉农场(现东风农场)经依法批准成立,有设立时确定经营的管理范围的规划说明书,有所在地各农业社代表签字认可的场界范围,现争议地“桥良片”115亩土地在1958年已依法征归为国营香泉农场(现东风农场)所有。1976年11月19日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荷妹屯)与东风农场陆*分场达成的协议中对“桥良片”南面约115亩土地也认定为农场所有。1976年11月22日罗波镇旧陆*村与东风农场陆*分场达成的协议中将场界内“桥良片”约115亩土地作为调换土地划给旧陆*大队以解决双方的边界争议。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垦国有东风农场述称,1976年11月中旬,武**委会召开了土地、山林、水利“三大纠纷”调处会议,各有关社队、农场都有代表参加。我场为解决与旧陆斡大队土地边界纠纷问题,与旧陆斡大队协商后从农场划出“桥良片”115亩土地作为调换土地给旧陆斡大队,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经武**委会签字盖章后生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21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旧陆*村2、4、5、6、7、8小组述称,解放以后,旧陆*屯、桥雷屯同属一个大队,1958年国营东风农场成立以后,桥雷屯编入东风农场陆*分场,旧陆*屯不得编入东风农场陆*分场。在此情况下,原来旧陆*屯与桥雷屯的土地一直存在土地耕作面积交叉杂花情况。因此,旧陆*屯一直与东风农场陆*分场存在土地边界纠纷。1976年武鸣县召开土地纠纷工作会议,国营东风农场与旧陆*村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东风农场划出“桥良片”115亩土地给旧陆*村经营管理,土地权属归旧陆*村所有,双方的土地纠纷才得以平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证实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于2010年4月25日向武鸣县政府提出关于争议地“桥良片”115亩土地的确权申请;2、2011年9月2日现场勘验四至界址图一份,证实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3、罗波镇旧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第三人旧陆*村2、4、5、6、7、8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身份情况;4、国营东风农场陆*分场与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荷妹屯)协议书一份,证实争议地划为农场所有;5、国营东风农场陆*分场与罗波镇旧陆*村协议书一份,证实国营东风农场陆*分场将争议地划给旧陆*村已解决双方土地边界争议;6、武鸣县国营香泉农场(定河荒地)场界规划说明书一份,证实争议地“桥良片”115亩土地已于1958年划归武鸣县国营香泉农场所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陆*镇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送达回证一份,证实南宁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9月11日将南府复议(201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三、本院2012年1月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2013年1月11日庭审笔录。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的地名为“桥良片”,其四至范围、面积与武政行决字(2011)21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一致,面积115亩。1958年7月,广西壮**委员会决定在武鸣县定河荒地上建立国营香泉农场(现东风农场),经当时自治区农垦局等有关部门与荷妹农业社、九十冬农业社、苞张农业社和岽周农业社协议后签订了《武鸣县国营香泉农场(定河荒地)场界规划说明书》,场界规划将争议地“桥良片”在内的定河土地约10000亩划给农场。1976年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荷妹屯)和罗波镇旧陆*村2、4、5、6、7、8村民小组与东风农场陆*分场在边界上发生土地纠纷,经当时武鸣县革命委员会调解后,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荷妹屯)和罗波镇旧陆*村2、4、5、6、7、8村民小组与东风农场陆*分场分别达成协议。1976年11月19日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荷妹屯)与东风农场陆*分场达成的协议中对“桥良片”争议部分115亩土地划为农场所有。1976年11月22日罗波镇旧陆*村2、4、5、6、7、8村民小组与东风农场陆*分场达成书面协议并制作附图,协议中对“桥良片”土地争议部分115亩土地划给罗波镇旧陆*村所有。现“桥良片”土地争议部分115亩土地一直由罗波镇旧陆*村2、4、5、6、7、8村民小组经营。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此,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具有调处解决该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1958年武鸣县国营香泉农场(现东风农场)经广西壮**委员会批准依法成立,有设立时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规划说明书,有所在地各农业社代表签字认可的场界范围,有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签字盖章。1976年陆*镇陆*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荷妹屯)和罗波镇旧陆*村2、4、5、6、7、8村民小组与东风农场陆*分场在边界上发生土地纠纷,经当时武鸣**员会组织调解后,分别于1976年11月19日和1976年11月22日达成两份协议,这两份协议有所在地各农业社代表签字认可的场界范围,并且上面都盖有“武鸣**员会”公章。至此,“桥良片”土地争议部分115亩土地界线已划分清楚,权属明确。被告据以上事实,根据争议地经营状况,按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武政行决字(2011)21号《关于武鸣县陆斡镇陆斡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与广**垦国有东风农场、武鸣县罗波镇旧陆斡村第2、4、5、6、7、8村民小组在“桥良片”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鸣县陆斡镇陆斡社区第18、19、20、21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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