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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昌**限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昌**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第三人陈**与原**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该任务完成之日止,工作岗位为施工劳务层岗位。2012年11月1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龙岗大道昌泰水立方一楼商铺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高处坠落钢管砸伤右手,于当日在中国人民**一总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食、中指末节离断伤;2.右食、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陈**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陈**受伤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其送达回证载明:受送达的单位或地点为南宁市桂春路6号广西人民出**投资有限公司三楼人事行政部(总经办),受送达人代收签名一栏签名为“石**(代收)”,并在签名下注明“请找莫**1386008”。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陈**就与原告昌**司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争议纠纷,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了包括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内的证据材料。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昌**司送达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70号《仲裁裁决书》。昌**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南宁**民法院起诉,该案目前因本案诉讼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问题,原告否认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石**为原告公司员工,据此否认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综合本案证据来看,首先,送达回证记载石**签收后注明“请找莫**1386008”,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均未出现过莫**的名字和联系方式,而莫**在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70号陈**与昌**司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作为原告昌**司的代理人,确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否认石**为原告公司员工无证据证明;其次,被告送达地点上记载送达地址为原告人事行政部,与原告本案庭审中关于其人力资源部和行政部没有分开的陈述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直接向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咨询单显示的原告的住所地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原告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石**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为由称被告未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3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3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原告在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70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就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最迟于2014年4月16日也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亦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昌**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宁昌**限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23日未向上诉人直接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虽然表明“石**”于2013年8月23日签收该工伤决定书,但上诉人并没有名为“石**”的职工,也没有授权“石**”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为上诉人的职工,故“石**”代签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况且,送达回证由被上诉人单方持有,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确实已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第二,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收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视为知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当时收到的全部是复印材料,而非原件,无法辨别其法律效力。上诉人直到2014年5月26日在劳动争议庭开庭时才看到被诉工伤认定书的原件。综上,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知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针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前往上诉人工作场所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石**,且载明请找莫**,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石**不是其工作人员理据显然不足。况且,在上诉人与第三人陈**劳动仲裁案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莫**于2014年4月16日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立案庭签收第三人陈**送达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中含有被诉工伤认定书。2014年5月26日仲裁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莫**也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被诉工伤认定书,且没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已充分表明上诉人最迟已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并知悉被诉工伤认定书,且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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