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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与武鸣县灵马镇坡江村第1村民小组行政行为的证据:1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马镇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陆**及委托代理人阮**,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黄**,第三人武鸣县灵马镇坡江村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仕业、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武政行决字(2011)24号《关于灵马镇坡江村第1、2村民小组与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在“宁*(宁*)、亭*、雷*、雷*(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文件认定,双方争议的地名为“宁*(宁*)、亭*、雷*、雷*(雷*)”。雷*(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称雷*)的四至范围:东面接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的山林,南面接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和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的水田,西面接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水田,北面接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的山林,面积约105亩。争议地“宁*(宁*)、亭*、雷*”,其四至范围:东面、南面接大杨村17村民小组山林,西面接大杨村17村民小组和坡江村第1村民小组水田,北面接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和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水田,面积约145亩。争议地的权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历史时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属于哪方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被申请人大杨村17组持有的860050号山界林权证和大**队持有的50116号山界林权证与坡江村第1组持有601003号山界林权证的界线部分重叠,属于重复发证,应予撤销。1989年7月21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无本案当事人代表参加核定界线,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争议地“雷*、亭*、宁*(宁*)”从1969年至今分别由大**队和大杨村第17组经营管理,双方认定一致,应予认定。申请人坡江村第2组提出“雷*、亭*、宁*(宁*)”的权属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争议地“雷*(雷*)”争议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权属属本方所有,经营情况说法不一致,应按“三个有利于”原则进行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国*(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1、撤销锣圩**民委持有的50116号山界林权证;2、撤销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持有的第860050号山界林权证;3、撤销灵马镇坡江村第1村民小组持有的601003号山界林权证;4、争议地“雷*、亭*、宁*(宁*)”约145亩山林土地权属归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集体所有;5、争议地“雷*(雷*)”约50亩山林土地权属归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约55亩山林土地权属归灵马镇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坡江村第2组的确权申请书。2、坡江村第2组山权纪实。3、坡江村第2组的报告书。4、坡江村第1组的申请书。5、大杨村第17组申请书。6、现场踏界笔录。7、坡江村第2组座谈笔录。8、大杨村第17组座谈笔录。9、大**民委证明。10、坡江村第2组提供邓**、陆**、方**的证言。11、调查笔录及调解会笔录。12、关于调整部分界线的初步意见。12、坡江大队林权总图。13、坡江村第1组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表。14、大**队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表、附图。15、坡江村第2组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表。16、坡江村公所与大杨村公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灵马镇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2011)24号处理决定没有依据坡**队和大**队的林权总图进行确权。经对比两大队的林权总图除高程204.0“宁*(宁*)”有部分重叠,高程254.0“亭乐”,高程256.5“雷*”的界线各自闭合,无重叠。双方权属界线清晰,“亭乐”属于大**队所有,“宁*(宁*)”、“雷*”、雷*(雷*)应属于坡**队所有。大杨村第17组1986年11月21日复制的《山界林权图》与1981年大**队林权总图局部,经对比核实,发现:1981年大**队山界林权图东面以高程254.0“亭乐”(雷*)与“雷*”接壤为边界,而1986年的复制图东面已扩至“雷*”,以(雷*)为界,证实该复制图经人为改动过。《山界林权证》都是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发放的,被告于1986年补发给大杨村第17组的860050号《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的面积已经超过1981年大**队领取的“雷*”《山界林权证》的面积,其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在处理文中称:争议地“雷*、亭乐、宁*(宁*)”从1969年至今分别由大**队林场和大杨17组经营管理,双方认定一致,应予认定。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亭乐”山种植有30多亩的速生桉,在“雷*”山上种有松树、杉木、梧桐树、砂仁,并且在山上有畲地。2007年,大杨村第17组仗自己人多就组织人上山砍伐山上的树,用来种植速生桉。原告申请确权的争议地并不包括“雷*(雷*)”,该山作为原告的后山,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山上有原告的坟地。被告把“雷*(雷*)”约50亩土地划给大杨村第17组,其行为已属超越职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以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灵马镇林业站提供的1981年坡**队山界林权总图(局部)。2、锣圩镇林业站提供的大**队1981年山界林权图局部、林权登记表、50115号山界林权证存根。3、锣圩镇林业站提供的大**队第17队1986年山界林权复制图局部、86005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4、1981年坡**队山界林权总图。5、2008年3月20日,坡江村向上级有关部门反应纠纷情况报告书。6、2009年10月20日,坡江村第2组与大杨村第17组订立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各方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认定一致,争议地称“雷路”(第三人大杨村第17组称“雷锣”)、“宁螃”(第三人坡江1组称“宁*”)、“亭乐”、“雷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上述争议地未明确划定权属。林业“三定”时期大杨村第17组、大**队、坡江村第1组各自领取的860050号、50116号、601003号《山界林权证》的界线存在部分重叠,发证存在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大杨村第17组、大**队、坡江村第1组各自领取的860050号、50116号、601003号《山界林权证》。因本案权属当事人未参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签订,故该核定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权属凭证。在权属纠纷当事人都没有有效证据主张争议地权属的情况下,答辩人根据当事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武政行决字(2011)24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坡江村第1村民小组述称,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坡江村第1组领取601003号《山界林权证》的土地面积均在坡江大队的山界林权总图内,而坡江大队的山界林权总图与大**队的山界林权总图所示的山林界线相吻合无重叠。并且,在坡江大队的山界林权总图中,“宁鹏”土地归属于坡江村第1组。这充分说明坡江村第1组持有的601003号《山界林权证》中与第三人持有的860050号《山界林权证》中重叠面积为50亩的“宁鹏”土地为坡江村第1组所有,是被告的错误将坡江村第1组的50亩土地划入了大**队的860050号《山界林权证》。被告没有采信《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所标示的走势图与坡江**总图走势相一致,是双方实地走界划定的结果,且核定书上有双方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盖章,故《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应是合法有效的。况且,1989年7月21日,灵马**公所与锣圩**公所划定两村土地权属界线时,参与核定的人员除了有坡江村第3组梁**、大杨村第16组杨**外,还有大杨村第17组的郑**参与,并不是当事人没有参与划定,而是政府没有认真调查,不尊重事实,滥用职权,所以导致了错误的结论。经营上,“宁鹏”一带土地历来都是飞播林,从来没有所谓的权属人亲自去种树,树林长大后我村多次到那里砍树,卖树所得的钱用于生产队的人畜饮水。被告仅以几个所谓证人的证言就否认了我方经营几十年无争议的历史事实,否认了我方合法领取的《山界林权证》。由于被告采取的证据都是违法的,故其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引用“三个有利于”原则并不适合该案的处理,带来的后果是违反了法律和事实。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武政行决字(2011)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宁鹏”土地确权归第三人大杨村第17组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人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庭上述称,被告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24号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武鸣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坡江村第1组的确权申请书、坡江村第2组的申请书、大杨村第17组申请书,证实争议各方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向被告提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的申请。2、现场踏界笔录,证实争议的地名为宁螃(宁鹏)、亭*、雷*、雷*(雷*)”及四至范围与经营状况。3、被告分别与坡江村第2组、大杨村第17组的座谈笔录。4、大**民委证明,证实原来的“大阳村公所”已变更为现在的“大**民委员会”。5、调解会笔录,证实被告对争议地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6、坡江大队林权总图、坡江村第1组601003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及登记表,大**队50116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表及附图,大杨村第17组86005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表及附图,证实坡江村第1组与大杨村第17组和大**队各自领取的《山界林权证》,四至范围及界线部分重叠。7、坡江村公所与大杨村公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实灵马乡坡江村公所与与锣圩**公所于1989年7月21日双方共同踏界并制定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明确了两个村的土地界线范围。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灵马镇林业站提供的1981年坡江大队山界林权总图,锣**业站提供的大**队1981年山界林权总图局部、林权登记表、50115号山界林权证存根,锣**业站提供的大**队第17队1986年山界林权复制图局部、86005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证实坡江大队与大**队的山界林权总图中在“宁鹏”山有部分面积重叠。三、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组织各方现场勘查笔录及2012年10月23日庭审笔录均证实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经营状况等。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地名为“宁*(宁*)、亭*、雷*、雷*(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称雷*)”。争议地雷*(雷*)的四至范围:东面接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的山林,南面接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和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的水田,西面接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水田,北面接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的山林,面积约105亩。争议地“宁*(宁*)、亭*、雷*”,其四至范围:东面、南面接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山林,西面接大杨村17村民小组和坡江村第1村民小组水田,北面接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和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水田,面积约145亩。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历史时期,原告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坡江村第1村民小组、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都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土改时坡江村第1、2村民小组同在方*乡参加土改;合作化时属于方*高级管辖;“四固定”时同在坡江大队参加“四固定”。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在锣圩大杨乡参加土改;合作化时属于大杨高级社管辖;“四固定”时在大**队参加“四固定”。以上三个的历史时期,各方都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当时的权属情况。1981年林业“三定”时,锣**杨大队已领取50116号《山界林权证》。1986年大杨村第17组领取860050号《山界林权证》。大杨村第17组的860050号《山界林权证》界线范围包含了大**队领取50116号《山界林权证》的林地界线,争议地“宁*(宁*)、亭*”,均包含在两证界线范围之中。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860050号《山界林权证》四至界线包含了大**队于1981年领取的50115号《山界林权证》内地名为“塔西”375亩土地。1982年,坡江村第1村民小组领取了证号为601003号,地名为“宁*”,面积约47亩的《山界林权证》,其四至范围界线与大杨村第17组持有的860050号《山界林权证》和大**队持有的50116号《山界林权证》界线部分重叠,属于重复发证。争议地“雷*(雷*)”林业三定时划入坡**林权总图界线范围内。坡江村第2组与大杨村第17组于1964年对“雷*(雷*)”产生纠纷。2007年大杨村第17组部分群众到“宁*(宁*)、亭*、雷*”林地砍松树后改种尾叶桉,从而引起纠纷。坡江村第1、2组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认为争议地的权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历史时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属于哪方所有。争议地“雷*、亭*、宁*(宁*)”从1969年至今分别由大**队和大杨村第17组经营管理。坡江村第2组提出“雷*、亭*、宁*(宁*)”的权属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雷*(雷*)”争议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权属属本方所有,经营情况说法不一致,应按“三个有利于”原则进行划分。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武政行决字(2011)24号处理决定,撤销锣圩**民委、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灵马镇坡江村第1村民小组分别持有的50116号、860050号、601003号《山界林权证》;将争议地“雷*、亭*、宁*(宁*)”约145亩林地确权归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将争议地“雷*(雷*)”约50亩林地确权归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约55亩林地确权归灵马镇坡江村第2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坡江村第1、2村民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南府复议(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灵马乡坡江村公所与与锣圩**公所于1989年7月21日双方共同踏界并制定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明确了两个村的土地界线范围,现争议地“雷*、亭乐、宁*(宁*)”当时已划入坡江村界线范围内。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由此,被告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二、对照锣圩大杨大队1981年领取的501116号《山界林权证》以及大杨**1山界林权总图所示界线均未包含有“雷*”山(雷楼山)这个地名在内,而灵马坡江村的山界林权总图所示界线已经包含了“雷*”山(雷楼山)这个地名。1986年锣圩镇林业站又绘制了一份大杨大队的山界林权总图,但该图只是对1981年的山界林权总图的复制,该复制图却多出了“雷*”山(雷楼山)这个地名,被告对此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即将争议地“雷*”山(雷楼山)确权给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解放后党政府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本案中,灵马乡坡江村公所与与锣圩**公所于1989年7月21日双方共同踏界并制定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明确了两个村的土地界线范围,现争议地“雷*、亭乐、宁*(宁*)”当时已划入坡江村界线范围内。该核定书应视为当时两个村商定的边界协议。而被告对该核定书却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四、被告撤销锣圩**民委、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灵马镇坡江村第1村民小组分别持有的50116号、860050号、601003号《山界林权证》,对争议地进行了确权,但是对上述三证中所涉及的其余土地却没有一并进行妥善处理,这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武政行决字(2011)24号《关于灵马镇坡江村第1、2村民小组与锣圩镇大杨村第17村民小组在“宁螃(宁鹏)、亭*、雷*、雷*(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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