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舜与梁*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1作出(2011)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1991年11月5日颁发给梁**的地号为061109562、土地证号为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梁**不服,提起上诉。因本案一审程序终结后二审程序终结前出现了一审第三人梁*禄去世的特殊情形。南宁**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晓*、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覃**,第三人梁**委托代理人罗*、梁**,第三人梁*义,第三人梁*兰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黄**,第三人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26日,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5日将位于武鸣县双桥镇腾翔村第9组证号武**(1991)字第0601978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地号061109056,用地面积117.5平方米,用途住宅。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梁**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2、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房屋地籍权属来源证明书。3、梁**界址调查表。4、梁**宗地平面图、宗地草图。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将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位于武鸣县双桥镇腾翔村第9队的房屋是原告与丈夫梁**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向黄**购买,当时该房属砖瓦结构。位于腾翔圩上,前后分别面临菜市场和公路,两头均可做门面。原告和丈夫梁**商定,该房作为祖房,在不久的将来由两个儿子即梁*义、梁*舜平分,老大梁*义应得房屋前进,老二梁*舜应得房屋后进。之后,老二梁*舜就按约定将应得的后进部分拆除改建了两层楼房,老大梁*义按约定应得的前进部分仍保留原砖瓦结构房屋未拆。原告还以为两个儿子已按当初约定各自打理属于自己的部分,相安无事了。不曾想2011年初梁*义对自己的前进部分修缮时和梁*舜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2011年4月12日,在双桥法庭开庭审理时,原告方知第三人梁*舜隐瞒真相,以其个人名义私自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证书,剥夺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第三人梁*舜提供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未尽应当的审查义务,错误发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1、黄**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现讼争土地上的房屋系其于1978年卖给原告唐**夫妇。2、盖有武鸣县人民法院签收章的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3、武鸣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全体家庭成员情况。4、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1991年11月5日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梁*舜。

被告辩称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91年11月5日,第三人梁**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村队出具的《房屋地籍权属来源证明书》、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是武鸣**翔村公所出具证明合作化前沿用,权属来源合法,面积清楚。被告的土地行政部门经审核后,颁发了地号为061109056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该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梁*义庭上述称,被告将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梁*舜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证。

本院查明

第三人黄某权、黄**、梁*兰庭上述称,该案由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第三人梁*舜述称,被告颁发的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确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一、原告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经同意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梁*舜名下,原告不是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厉害关系人,其已经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早就知晓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梁*舜名下,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行政诉讼时效。三、被告向第三人梁*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无损害他人利益,系为有效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梁*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1、梁明伟证言一份、录音光碟一张(附译本一页)、梁*禄的遗嘱及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早已同意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梁*舜名下。2、残疾人待业证一份,证明原告及梁*禄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梁*舜名下是出于对第三人梁*舜的爱护与关照。3、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批准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早在土地登记时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梁*舜名下。4、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梁*舜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梁*舜地籍调查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第三人梁*舜是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土地行政登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盖有武鸣县人民法院签收章的行政起诉状一份,证实原告就本案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诉状的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3、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于1991年11月5日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梁*舜。三、本院双桥法庭2011年4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证实现讼争土地上的原房屋是原告及其丈夫于1978年向黄**购买。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鸣县双桥镇腾翔村**9队宗地号为0611090562地块上的原房屋系原告唐**与其丈夫梁**(已故)于1978年向黄**购买。夫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大儿子梁**、二儿子梁**、大女儿梁**、二女儿梁**(已故)。1991年9月13日,第三人梁**未经原告唐**的同意即向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申请。被告在未认真审核该宗地的其他权属人已同意以梁**个人名义办证的情况下,即于1991年11月5日将地号为0611090562,土地证号为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了第三人梁**。2011年4月12日,原告唐**在本院双桥法庭开庭时方知被告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梁**,遂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1作出(2011)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1991年11月5日颁发给梁**的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梁**不服,提起上诉。因本案一审程序终结后二审程序终结前出现了一审第三人梁**去世的特殊情形。南宁**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梁**是梁**继承人之一但其先于梁**去世,故本院依法通知梁**的继承人黄某权(系梁**丈夫)、黄**(系梁**之子)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第三人梁**提起民事诉讼前并不知道被告颁发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1991年11月5日颁发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第三人梁**提起民事诉讼之后于2011年4月12日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然后于2011年7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梁**就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庭审调查质证,查明该宗地上的房屋是原告唐**与丈夫梁*禄共同购买,且两人都在此共同居住、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房产。1991年被告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书时实际户主应为原告唐**及其丈夫梁*禄。被告无充分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唐**及丈夫梁*禄均已经同意以第三人梁**的名义办理该宗地的土地登记,故被告在对该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情况未能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将该地的土地使用证书颁发给第三人梁**,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梁**的地号为0611090562、土地证号为0601978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5日颁发给梁**的地号为061109562、土地证号为武**(1991)字第06019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