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四、五村民小组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四村民小组、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粟村坡第四、五组)不服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区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南宁**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南宁**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兴宁区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南兴府决字(2011)9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关于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第四、五村民小组盼兰山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原告粟村坡第四、五组不服,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南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南宁**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由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粟村坡第四、五组的诉讼代表人粟某学、粟某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卿,被告兴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卢*,第三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一村民小组、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二村民小组、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粟村坡第一、二、三组)的诉讼代表人粟某春、粟锦*、粟学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兴宁区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争议的盼兰山(板榄山)、猪**(走风坪、了心坪)、那蒙坪、老爷山、井塘、马**等岭,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2003年万分之一版图兴宁区七塘圩F49G025011、六*F49G025012、下黄F49G026011、王*F49G026012四图幅交汇处。范围东至王岭路口,西至粟村坡桥头、沙江河东岸,南至马**、井塘、老爷山与三房交界止,北至猪**旧路为界,总面积1126亩。在此范围内,山岭土地面积923.6亩其中的920亩为争议地(位于老爷山上的3.6亩旱地为案外人粟村坡6、7、8村民小组土地)。农田面积202.4亩不属于争议地,分别属于王**58亩,头房61.2亩,二房43.2亩,三房40亩。盼兰山、那蒙坪、青龙头、天岭脚一带部分土地为南广铁路征用建设地,已实际征用191.236亩,临时租用323.43亩,征租共计514.666亩。由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与兴宁区政府征地办签订《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和《临时使用租用集体土地协议书》。被征、租用的土地属于林地、旱地、水田、园地、鱼塘等。铁路征租以外的其余争议地上,老爷山有被申请人种植的割胶松林,天岭脚、猪**有被申请人种植的速生林和种植的甘蔗,青龙头有被申请人管理使用的湿地松和农户种植的割胶松林,盼兰山有被申请人种植的柠檬桉和竹林。争议地西北面以沙江河为界,紧靠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耕作区,北面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下遥坡、王**的争议地,西南面以马**为界与三房耕作区接壤。整个争议地范围内土地现由被申请人实际管理使用。争议地自土地改革至今,政府没有确定权属归哪方集体所有。争议地按照解放前粟村坡各房自然管理状态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据本机关向周边知情人、王**调查,土改至70年代有部分头房农户开荒种植作物、竹林等。80年代初,被申请人将争议山划分到各农户经营。1976年,被申请人与下遥坡、王**在争议山周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经邕**法院五塘法庭调解处理,争议山走风坪(了心坪)以南的土地归被申请人管理,没有涉及到申请人。1980年,国营高峰林场管乙分场修入山公路,途经争议地交易场、板榄顶等,林场给予被申请人实物赔偿。1992年,被申请人将青龙头、盼兰山林木发包给村民砍伐。2005年,被申请人村民将青龙头对外发包割松脂,均未发生争议。2005年曾发生过因被申请人农户毒死申请人农户在争议山上放养的耕牛而引发纠纷事件,但没有被政府作为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而以治安民事赔偿平息纠纷。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1月,南广铁路征收使用部分争议土地,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申请人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向五塘镇政府提出调解申请,五塘镇政府经调查认为申请人主张无事实依据,答复申请人不予调解,并提出了处理意见。2010年3月,本机关立案调处。另查明:争议双方自解放至今各个历史时期,均属同一村级管辖。数十年尽管经历多次的合队分队,但双方(头、二房)包括三、四房之间没有发生**合队分队情况,**分队均发生在各房内部之间。头、二、三房同居住在粟村坡一个大自然坡内,住房、宅地、菜园均无插花地现象。四个房的耕地也都是连片区分。除四固定略有调整外,至今没有调整。长期以来内部没有发生权属争议。双方都认为因铁路征地才引发本案争议。兴宁区政府认为:争议地自解放至今虽然未经政府确权,但各方都按照以往粟村坡各房历史上土地山林管理范围管理及使用其山林资源。申请人的主要耕作区范围在沙江河西北面,被申请人的主要耕作区是在沙江河以东,双方土地有明显区分。申请人未能提出实际管理使用争议地的充分证据,所提交的村民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本争议地无关,粟**等证明四固定时分田不分山虽然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双方共有,四固定以后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经营管理事实的相关证据证明。粟**等人的工分记录只能证明申请人在管理农田时劳动记录,与山岭权属争议无关。五塘镇政府调解结案书调解处理范围不涉及本争议地。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申请人以争议地是粟村坡(头、二房)的祖宗山为由,主张争议地为双方共有,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对于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土地管理秩序,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定条件,不宜再重新调整。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自解放以来按照历史现状管理使用现争议地,并提供了有效的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证据,本机关予以确认。在争议的山地中,位于老爷山上有3.6亩旱地属于案外人粟村坡第六、七、八村民小组的土地,争议双方均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争议的盼兰山(板榄山)、猪**(走风坪、了心坪)、那蒙坪、老爷山、井塘、马**等山岭土地923.6亩其中的920亩土地权属为粟村坡第一、二、三组集体所有(附图中以红实线圈封标示)。位于老爷山上3.6亩旱地仍属原所有者粟村坡第六、七、八村民小组集体。二、红线范围内以蓝线封圈标示1-5号地块共202.4亩为农田属非争议地,仍属原管理者。三、本决定生效后本政府以往所作的其他决定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根据本决定所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兴宁区政府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

依据有:1、《土地管理法》;2、《调处条例》。

证据有:1、《确认农村集体土地山林权属申请书》及《五塘镇人民政府关于王竹村粟村坡第4、5村民小组粟某学、粟某鉴、粟**、粟某民、粟某连、粟某献等村民请求将盼兰顶山等山岭确认为粟村坡头房、二房共有的问题的答复》;

2、南兴府决字(2011)5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兴府决字(2010)4号决定的通知》;

3、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及附图;

4、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中国邮政邮件送达短信照片;

5、界限图(4份);

6、1980年劳动工分记录;

7、李**出具的《证明》;

8、1976年《协议书》;

9、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

10、对李**、粟*福、粟*春、李**、李**、李**、周**、粟**、粟*升、滕**、粟*学、粟*民、粟*连、粟*彦、粟*鉴、粟*春、粟汉*、粟锦*、粟*叔、张**的调查笔录;

11、《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2份)、南兴府复(2010)9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广铁路(柳南广四线黎塘至南宁段)项目临时使用南宁市兴**5-27队、永宁**24队、**8队、王竹村王竹坡、粟村坡头房队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核准的批复》;

证据1-11用于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

13、送达回证(送达《答辩通知书》、《确权申请书》、证据目录);

14、会议签到表;

15、调解笔录(3份)及调查笔录(2份);

证据12-15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10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证据12-1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粟村坡第四、五组诉称,一、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土地交叉经营长期存在,处理决定认定前后矛盾。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自解放至今虽然未经政府确权,但各方都按照以往粟村坡各房历史上土地山林管理范围管理及使用其山林资源。申请人的主要耕作区范围在沙江河西北面,被申请人的主要耕作区是在沙江河以东,双方土地有明显区分”,这毫无事实依据。第三人自己承认其在沙江河北面有300多亩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1126亩土地范围内,山岭土地面积923.6亩,其中粟村坡6、7、8村民小组在老爷山上有旱地3.6亩,王**有农田58亩,头房61.2亩,二房43.2亩,三房40亩。如果土地有明确区分,不可能在争议地中有9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可见,各房的土地是相互交叉的,处理决定的认定前后矛盾。二、争议地为公共所有,合作化时已有定论,四固定时仍不变,此后土地权属没有合法变更过。合作化时期,头房、二房、三房村后背的大片林地(大部分涉及争议地)已确定为共同所有,有《粟村头房二房三房龙*风水遵守规约》为证。1965年曾因社员砍伐板兰岭上的宪木引起争议,经王*大队组织头房、二房代表协商,双方均认为争议地为公共牧牛地,有《砍木争执处理如下》为证。此后至今,争议的土地权属没有合法变更过。三、头房所谓的经营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处理决定认定“1976年,被申请人与下遥坡、王**在争议山周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经邕**法院五塘法庭调解处理,争议山走风坪(了心坪)以南的土地归被申请人管理,没有涉及到申请人。”实际上,了心坪以南仅指了心坪这座山,所谓“以南”没有明确界线,且了心坪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二)处理决定认定“80年代初,被申请人将争议山划分到各农户经营。”头房将公共所有的林地擅自划分到农户经营,完全违背了合作化、四固定的定论。实际上没有划分到农户承包,而是为了征地补偿变造出来的“划分山林清单”。(三)处理决定认定“1980年,国营高峰林场管乙分场修入山公路,途经争议地交易场、板榄顶等,林场给予被申请人实物赔偿。”这只有林场员工的一纸证明,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处理决定认定“2005年,被申请人村民将青龙头对外发包割松脂。”实际上,种植速生林均是在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所为。(五)处理决定认定“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1月,南广铁路征收使用部分争议土地,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申请人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处理决定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而争议发生后,征地的补偿协议、补偿清单等依法不能直接作为土地行政确权的凭证。(六)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自解放以来按照历史现状管理使用现争议地,并提供了有效的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证据。”而头房所谓的经营事实,只能证明头房经营田、畲地的情况,与山岭权属争议无关。四、处理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采纳,是对历史的否定。合作化、四固定及以后,双方均承认争议地为公共所有,这是第三人不能回避的。上世纪80年代以前,原告的村民对争议地管理使用均有明确的记录,在争议的天岭、盼兰山、青龙头、那蒙坪、老爷山等集体种茯苓、种树、砍木、积肥等。原告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不能抹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社员劳动工分手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为证。五、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2010年8月10日,被告作出南兴府决字(2010)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撤销该处理决定后,又于2011年12月28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六、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适用《调处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进行确权,是错误的。处理决定按“三个有利于”原则进行确权时,未考虑原告及第三人在合作化时同属一个高级社、四固定时同属一个大队且争议地此前未曾分给生产队的历史情况,也未说明当事人的人口、土地、生活等状况。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所依据的1976年邕**法院五塘法庭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实际与本案无关。处理决定将调查到的参考凭证如青苗补偿、征地协议等,当作林地权属确权的凭证,违反了《调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粟村坡第四、五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证》(3份),用于证明部分争议地土改时已分给原告的农户所有;

2、《粟村头房二房三房龙*风水遵守规约》,用于证明争议地合作化时确定为头房、二房共有林地;

3、《砍木争执处理如下》,用于证明争议地为公共所有;

4、粟某堂、张*添出具的《证明》及张**的身份证,用于证明1965年大队干部解决头房、二房山林纠纷的经过;

5、收款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

6、社员劳动工分手册(1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上世纪70年代对争议地进行有效管理使用的事实;

7、粟某堂出具的《证言》及粟某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四固定时盼兰山范围落实给粟村坡头房、二房集体共有作为公共牧牛场;

8、周**出具的《证言》及周**的身份证,用于证明1976年五塘法庭调解协议不涉及头房、二房争议山范围;

9、粟*叔出具的《证言》及粟*叔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争议山为头房、二房共有,四固定后未划分过,作为公共牧牛场;

10、粟*就出具的《证言》及粟*就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在争议山经营的事实;

11、粟某民出具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争议地种植大叶桉树并安排粟某民亲自到林场联系运回树苗;

12、张**出具的《证言》及张**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争议山的历史状况,从1955年至合作化、高级社及四固定的权属事实;

13、粟某池出具的《证言》及粟某池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争议山没有划分过;

14、周**出具的《证明》及周**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在争议山种植作物及经营事实,争议山属于头房、二房共有;

15、张*添出具的《证言》及张*添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四固定确定争议山属于粟村坡头房、二房共有;

16、《五塘镇人民政府关于王竹村粟村坡第1、2、3村民小组与粟村坡第4、5村民小组为天岭等山岭争议的调解结案书》,用于证明天岭、盼兰山等山岭权属2007年前已引发争议,并纳入调解程序;

17、南宁市兴**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委会)出具的《生产队变更情况》,用于证明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在四固定之前属同一个生产队,四固定时没有具体分山,因此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是有依据的;

18、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19、王*村委会出具的《山林面积证明》;

证据18、19用于证明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20、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争议地有自己的耕地和畲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18无异议;对证据19、20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7-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8-2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宁区政府辩称,一、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盼兰山(板榄山)、猪**(走风坪)、那蒙坪、老爷山、井塘、马**等山岭,面积920亩,自解放至今,各级政府均未就该争议地确定权属。争议地沿袭解放前粟村坡各房自然管理状态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土改至今由第三人开荒种植作物、竹林等。80年代初,第三人将现争议山岭划分到本集体内部给各农户经营。1976年,第三人与下遥坡、王**在争议山岭周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经邕**院调解处理,争议山岭猪**(走风坪)以南的土地归第三人所有。以上事实有政府调查笔录及邕**院五塘法庭调解协议证实。现原告的主要耕作区范围在沙江河西北面,第三人的主要耕作区在沙江河以东,双方土地有明显区别。2009年11月,因修建铁路征地,原告以“祖宗山”为由主张争议地为双方共有,但其经营管理争议地至今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调解,组织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重新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及《调处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粟村坡第一、二、三组述称,一、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虽是同宗同族,但自古以来双方地界划分明显。解放以来,双方各自管理历史形成的山岭林地,从未有合并经历。第三人一直按历史沿袭长期管理耕作争议山岭,因历次林业改革的历史局限性,该片山岭至今没有得到政府的整体确权书面证明。虽然如此,在历史上多次林业改革、与周边分界协议、签订林业生产合同和征收征用权属认定等重要事件中,双方均未发生权属纠纷。第三人自解放至今一直经营管理争议范围山岭,证据确凿:(一)1976年3月27日,邕宁县五塘法庭对争议山林分界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包括原告,当时参加调解的村干部粟*堂就是原告的村民,其当时对争议山林并未提出权属异议或共同经营管理要求,充分证明争议山林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二)1977年6月3日,邕宁县人民法院对王*大队与王*大队的山林纠纷案出具《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包括王*大队开路经过第三人所种松木,由王*大队赔偿并将赔偿款主动送给第三人,说明争议山林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没有与原告共同管理山林的事实。(三)1980年10月20日,高峰林场管乙分场修路经过争议山林,其将砍伐松木按“以木还木”的形式向第三人赔偿,并出具证明书,说明争议山林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四)1980年至1984年,第三人将争议山林在各村民小组之间分配,并作为责任山分配到各农户,实际上是“林业三定”政策的具体执行。第三人不但保留有当时分山的记录,所分配山林也由各户村民经营管理至今。1992年9月1日与粟民某签订的砍伐山场合同书、2009年12月16日粟会某砍伐自有松林的申请书、2009年至2011年南广高铁项目征、租用地协议等证据,证明争议山林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没有与原告共同管理山林的事实。(五)第三人自古以来耕种争议山林,与相邻分界明确,有粟村坡三房粟*春、粟*渊具证。村民长期耕作形成的自留地星罗棋布,生产队管理时期林业生产从未间断,有家庭承包责任制实施时期的社员自留地分类统计表、社员工分薄、土地承包使用证等为证。(六)2009年至2011年,南广高铁征用争议山林,在原告未提出争议之前,兴宁区政府、五塘镇政府、王*村委会等各级政府对需征用土地进行核实调查,明确南广高铁所征用的山林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为此下发了南兴府复(2010)9号批复。在第三人与兴宁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除公用道路登记为集体土地外,其他全部是村民各户的自留地、责任山,分界清晰,各户的位置、面积与家庭承包责任制时进行的自留地分类统计表和分山记录一致。二、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2010年3月11日被告受理本案争议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后,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取证,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南兴府决字(2010)4号处理决定。在兴**法院一审中,因附图有误,被告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同时原告撤诉。随后,被告再次组织现场调查取证、调解、审查证据,按正确的争议范围更正了相关附图,在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以两份处理决定内容差别不大为由,认为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不合法,是对法律的误解,不能成立。三、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及《调处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声称与第三人共同管理争议山林,却无法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据,更无法现场确认目前管理争议山林的具体位置、面积、四至范围等,充分暴露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争议山林存在“插花”土地为由,主张重新分配土地。第三人认为,“插花”土地有其历史形成的特殊性。山林附近的水田,是土改时期水田交换形成。当时宗族兄弟和睦相处,为了照顾双方劳作条件,原告以少量垌田交换了第三人较大面积的山田,说明自古形成的历史管理状态十分稳定、牢固,不存在共同经营管理土地的现象。且“插花”水田也不在争议范围内,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至于其他历史形成的“插花”地,如宗族统一分配解放前大地主的山岭林地,粟村坡头房、二房、三房和四房也已分界明确,至今没有争议。原告以祖宗山、“插花”地为由提出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第三人粟村坡第一、二、三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粟村头房生产队变更情况》,用于证明社会主义集体时期**并队是头房内部的事情,与二房无关;

2、粟某春、粟某渊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粟村坡头房和三房山林地分界清楚,与二房无关;

3、1976年《协议书》,用于证明五塘法庭处理山林林界纠纷达成的协议中,走风坪以路为界,南面为六队管,北面为九队管,这些山林地与二房无关;

4、李**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李**在1976年参加处理山林界纠纷的有关事实,二房提出土地共有没有依据;

5、《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伶**社王**开路经过六队(粟村坡头房)山林地,给六队赔偿,说明这些山林与二房无关;

6、《山林分水界》、《大队六队分山林》等分山记录(3份),用于证明头房内部在1980年分小生产队经营管理,分界清晰,与二房无关;

7、1980年劳动工分记录,用于证明头房在1980年小生产队时的劳动记录,说明头房的经营状况,与二房无关;

8、《80年分队分山划界》,用于证明头房内部在1980年分为两个小分队后,又有一个小分队再分为两个小分队和一个独立户,分山林土地界限清晰,这些山林土地与二房无关;

9、1984年分山记录(3份),用于证明头房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山林土地分到户经营管理,这些土地均由头房独立经营管理,与二房无关;

10、1982年卖立方木记录;

11、1992年青龙头山砍木记录;

证据10、11用于证明粟村坡头房在这片土地经营管理的事实,与二房无关;

12、1992年《合同书》,用于证明头房将板榄山发包给村民砍伐,二房无异议,这片土地与二房无关;

13、《申请书》,用于证明头房的经营事实,与二房无关;

14、《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5份),用于证明国家征、租用土地时,各个部门均是与头房联系及签订合法的协议书,二房没有任何经营管理事实,这些土地与二房无关;

15、《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4份)、《临时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南兴府复(2010)9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广铁路(柳南广四线黎塘至南宁段)项目临时使用南宁市兴**5-27队、永宁**24队、**8队、王竹村王竹坡、粟村坡头房队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核准的批复》,用于证明头房的经营管理事实,与二房无关;

16、《社员自留地分类统计表》,用于证明二房提出土地共有没有事实依据,这些土地与二房无关;

17、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用于证明这片土地的经营管理与二房无关,不存在共有事实;

18、《站木材收购结算凭单》(3份);

19、《木材收购奖售粮》、《木材收购布票奖售凭单》;

证据18、19用于证明头房集体经营管理的事实,与二房无关;

20、《证明书》,用于证明管乙分场给头房实物补偿,说明土地属于头房,与二房无关;

21、《割松胶合同书》,用于证明自生产责任制后,头房对山林经营管理收益的事实,这些土地与二房无关;

22、《土地房产所有证》(4份),用于证明自古以来各个房都有明显清晰的界线及经营管理权,没有与二房共有土地的事实;

23、《砍木争执处理如下》,用于证明该文书上的印章在1965年9月时还没有使用,属于伪造证据;

24、邕革字(1980)53号《关于制发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印章的通知》,用于证明“邕宁县X**管理委员会”印章启用时间是在1980年5月20日之后,《砍木争执处理如下》的落款时间为1965年9月20日,上面加盖的印章在当时还未使用,证实《砍木争执处理如下》系伪造的证据;

25、《邕宁县五塘区公社名称驻地调查表》(2份)、中共**员会组织部(64)组社批字第018号批复、《公社干部任免批准通知书》、《地名调查表》、《中共五塘区各公社党支**委员会委员花名册》、《邕宁县(五塘)区公社脱产干部登记表》,用于证明从1963年12月12日至1966年11月30日使用的是“邕宁县五**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区划称谓,公社一级的印章为圆形,印章文字为三行汉字和三行壮文,说明《砍木争执处理如下》上加盖的印章与当时统一使用的印章不符,该文书不是在1965年9月20日形成的;

26、1963年《协议书》,用于证明1963年11月王*人民公社使用的正式印章与证据25中其他人民公社的印章相同;

27、《结婚证》,用于证明1969年1月使用的是“邕宁县五塘区王*人民公社”的称谓,没有使用“五**社王*生产大队”的称谓;

28、《八○年度大队干部统筹工资表》、《八○年民办老师统筹工资》、征收超生子女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1980年7月30日至1987年12月才使用“邕宁县五塘公社王*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印章,说明《砍木争执处理如下》上的印章是1980年以后才使用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6-18、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20、2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28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找到1965年的公章作为比对材料,因此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在原审中,依第三人粟村坡第一、二、三组的申请,南宁**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提供的1952年12月共有人姓名“粟某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地名“天岭脚”的“天”字的笔画“一”与“大”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2、原告提供的1965年9月20日《砍木争执处理如下》的文书形成时间。第三人向鉴定机构预交了鉴定费用14000元。广西**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桂公明司鉴文字(2013)第137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日期为1952年12月,共有人姓名“粟建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土地房产座落”栏中填写二处“天岭脚”的“天”字的第一笔画“一”与下半部“大”笔画不是连续书写形成,“天”字的第一笔画“一”是添加笔画。检材标称日期1965年9月20日的《砍木争执处理如下》文书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相符,该检材文件的文书的形成时间是在样本1980年5月20日《关于制发生产队管理委员会印章的通知》文件之后。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找到1965年的公章作为比对材料,鉴定结论是推测出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权属产生纠纷、原告申请调处、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人民政府答复不予立案调解、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四份当事人现场勘验时指认的权属争议区域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第三人的村民1980年在青龙头、板榄山砍甘蔗等的劳动工分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1985年粟某孙在那芒坪等地承包畲地时领取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1976年协议的原始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向了解本案争议地权属及经营管理状况的相关知情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国家对部分争议地实施征收及临时使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争议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并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争议地权属纠纷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三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一份共有人姓名粟某机、证内“土地房产座落”栏中填写二处“天岭脚”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天”字的第一笔画“一”与下半部“大”笔画不是连续书写形成,“天”字的第一笔画“一”是添加笔画,故对该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另一份共有人姓名粟**等5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一份共有人姓名粟建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证内登记的内容不涉及争议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粟村坡头房、二房、三房关于龙*风水的遵守规约,与本案争议地权属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砍木争执处理如下》,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文书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相符,故对该文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7、8、9、10、12、13、14、15,系相关证人证言,因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故不能直接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两张收款收据,因仅凭收据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上世纪70年代原告的村民在争议地一带进行劳动时的工分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6,系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为天岭等山岭争议出具的调解结案书,因该结案书调解处理的山岭范围不涉及本案争议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粟村坡头房、二房、三房从合作化时期至今的合队、分队及称谓变更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20,与本案不具有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经王*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关于粟村坡头房的生产队变更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8、9,系上世纪80年代第三人将争议的青龙头、天岭等山岭在生产队内部进行划分的记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系1992年第三人将争议的板榄山发包给村民粟*某砍伐木材时签订的合同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系第三人的社员在那蒙坪等地分得自留地的统计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1,系2005年第三人的村民将青龙头发包给他人割松胶时签订的合同书,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20,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7、1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6、9相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前述本院已作认定,不再赘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10、11、13、18、19、2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1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国家对部分争议地实施征收及临时使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25、26、27、28,系第三人为申请鉴定所提供的各类原始档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3)第137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村坡第四、五组与第三人粟村坡第一、二、三组争议的盼兰山(板榄山)、猪**(走风坪、了心坪)、那蒙坪、老爷山、井塘、马**等山岭,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2003年万分之一版图兴宁区七塘圩F49G025011、六*F49G025012、下黄F49G026011、王*F49G026012四图幅交汇处。第三人粟村坡第一、二、三组俗称头房,原告粟村坡第四、五组俗称二房,粟村坡第六、七、八组俗称三房,那里坡第三、四、五、六组俗称四房,各房均属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管辖。解放后至今,头房和二房均属同一村级基层组织管辖,两房之间历来未有过并队、分队情况,并队、分队均发生在本房内部。2009年10月,因南广铁路建设需要征收、使用部分争议地,相关征地拆迁部门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以争议地是祖宗山且解放后未经政府确权为由,主张与第三人共同拥有争议地权属并平分征地补偿款,从而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向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地为双方共有,因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人民政府答复不予立案调解,原告遂向被告兴宁区政府申请调处争议地权属纠纷。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南兴府决字(2010)4号处理决定。后因确权附图有误,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南兴府决字(2011)5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兴府决字(2010)4号决定的通知》,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历经再次调查、调解,在争议双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盼兰山(板榄山)、猪**(走风坪、了心坪)、那蒙坪、老爷山、井塘、马**等山岭土地923.6亩其中的920亩土地权属确定归粟村坡第一、二、三组集体所有(附图中以红实线圈封标示),位于老爷山上3.6亩旱地仍属原所有者粟村坡第六、七、八村民小组集体;红线范围内以蓝线封圈标示1-5号地块共202.4亩为农田属非争议地,仍属原管理者。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南府复议(201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本案应对被告兴宁区政府作出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据此形成的客观事实表明,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被告超越职权将非争议地确权归案外人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人民政府处理山林土地纠纷,应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土地或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处理。即,政府应当在当事人确认的争议范围、面积内,依法确定争议土地或林木、林地权属。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粟村坡第四、五组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已明确了双方争议的山岭范围及面积。被告本应在此基础上,针对争议山岭确定权属。然,被告在作出的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中,对于本案争议范围、面积的描述为“争议的盼兰山(板榄山)、猪**(走风坪、了心坪)、那蒙坪、老爷山、井塘、马**等岭,……范围东至王岭路口,西至粟村坡桥头、沙江河东岸,南至马**、井塘、老爷山与三房交界止,北至猪**旧路为界,总面积1126亩。在此范围内,山岭土地面积923.6亩其中的920亩为争议地(位于老爷山上的3.6亩旱地为案外人粟村坡6、7、8村民小组土地)。农田面积202.4亩不属于争议地,分别属于王**58亩,头房61.2亩,二房43.2亩,三房40亩。”可见,被告在总的争议范围内,实际认定的争议山岭土地面积仅为920亩。而被告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仅将其认定双方争议的盼兰山(板榄山)、猪**(走风坪、了心坪)、那蒙坪、老爷山、井塘、马**等山岭中920亩土地权属确定归第三人粟村坡第一、二、三组集体所有,且将老爷山上3.6亩旱地确定仍属原所有者粟村坡第六、七、八组(即案外人)集体,并确定红线范围内以蓝线封圈标示1-5号地块共202.4亩为农田属非争议地,仍属原管理者。显然,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非争议的山岭、田地纳入本案调处范围,并将之确权归案外人所有,明显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其二,被告认定老爷山上有3.6亩旱地属非争议地、为案外人粟村坡第六、七、八组土地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处理决定书所附权属界线图中争议地与非争议地界线不清。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老爷山上有3.6亩旱地属于非争议地,其提供的四份当事人现场勘验时指认的权属争议区域图中对此非争议地亦未作标注,故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位于老爷山上有3.6亩旱地为案外人粟村坡第六、七、八组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2002年《调处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法规之所以作此规定,系由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特殊性决定的。政府在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时,为明确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避免或减少争议,一方面要制作处理决定书,用文字载明争议地的地名、位置、范围、面积及处理结果等,另一方面要附权属界线图,进一步以附图的形式将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在地形图上固定下来,以使当事人对处理决定获得更为直观、清晰、准确的认识。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效力相等,相互印证,共同构成了处理决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故,处理决定书所附的权属界线图,应当与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应具体、明确、无争议。然,被告在本案权属界线图中,附图说明第一项表述为“图中红线封圈内的盼兰山(板榄山)、猪**(走风坪、了心坪)、那蒙坪、老爷山、井塘、马**等山岭土地面积923.6亩,其中争议的920亩所有权归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一、二、三村民小组集体(非争议的位于老爷山上3.6亩旱地仍属原所有者粟村坡第6、7、8村民小组)。”可见,被告认定权属界线图中红线封圈内的山岭土地面积为923.6亩,这与处理决定书中处理决定第一项“……920亩土地权属为粟村坡第一、二、三组集体所有(附图中以红实线圈封标示)。”的认定并不一致。且在附图中,被告在923.6亩红线封圈范围内,未进一步将其中争议的920亩土地与非争议的3.6亩土地勾划出来,直接导致争议地与非争议地界线、位置不清,无法明确争议地与非争议地的具体四至范围,不符合上述关于“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兴府决字(2011)9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且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南兴府决字(2011)9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关于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第四、五村民小组盼兰山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向南宁**民法院预交),由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14000元(第三人已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预交),由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四村民小组、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粟村坡第五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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