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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伟诉南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履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行政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伟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不履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行政职责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于2012年1月初在被告的官网成功预约2012年1月18日下午参加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三考试,但当日原告未能参加该科目考试。

原告诉称

原告田*伟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2012年1月初,原告在被告的官方网站预约2012年1月18日下午参加科目三考试,并通过了审核。被告准许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下午在三塘镇松柏大道参加科目三考试。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12点50分前到达三塘镇松柏大道,但迟迟不见考官。13点半左右,经咨询附近路人得知,科目三考试已经搬迁到其他地方了,具体搬到什么地方,路人也不清楚。后经多方查询联系,才知道科目三考场已经搬到江南大道水上派出所附近。于是原告抓紧时间赶往新考场,并于16点10分左右到达科目三考试现场。但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履行行政职责,不允许原告参加科目三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被告变更考试场所应通知原告。原告在事前没有得到变更通知的情况下,仍然在被告指定的考试时间赶到了新考场,被告拒绝履行行政职责,不允许原告参加科目三考试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安排原告正常参加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车管所辩称:2012年1月初,原告在被告的官网(www.nncgs.com)预约2012年1月18日下午参加科目三考试。2012年1月18日,被告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按考试计划单安排其考试。当日13:00分,依据考试流程,被告按照考试计划单进行点名以确认考生到场参加考试,但原告未按被告官网要求的时间到达考场。根据科目三考试须知,被告只能视原告为缺考。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原告未参加科目三考试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本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预约在2012年1月18日参加科目三考试并通过审核: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网公布的《支队车管所全面推行驾驶人考试“网上预约”服务》,证明被告已开始办理网上预约机动车驾驶证各科目考试;2、南**管所网上服务平台公布的考试须知,证明被告网上预约的内容;3、原告田**已网上预约报考车型为C1科目三考试并审核通过的截图,证明原告预约2012年1月18日在三塘镇松柏大道考试。此外,原告在开庭时还提供录音光碟1张及文字说明1份,证明因被告变更考试地点没有通知其本人,导致其无法按时赶到考场,在其联系被告后,被告同意给其安排考试,但是事实上却没有给其安排。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已网上预约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科目三考试并通过审核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庭上提交的光碟及文字说明,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交该证据的形式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其次,光碟是庭前制作的,原告却没有在庭前提供给法院;再者,即使该光碟确实是原告拨打966122的录音,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安排其考试,故此,被告对原告庭上提交的光碟及文字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田**预约考试记录,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考试预约;2、被告张贴在考场的科目三(实际道路)考试流程和科目三考试须知照片,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对科目三考生的告知义务;3、南宁市交警便民网截图、考试专区截图、学员登录截图、考试须知截图、驾驶人考试预约截图、预约考试提交成功截图,证明被告已向社会公布了考试的相关要求;4、被告2012年1月18日科目三考试计划单,证明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参加科目三考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其到达考场时没有看到该考试流程和考试须知;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提交成功”截图中的温馨提示“预约在上午考试的学员须9点前到达指定考试地点,预约在下午考试的学员须13点前到达指定考试地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其在预约提交成功时网上没有该提示;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定职责安排原告参加考试。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18日下午1点左右,在科目三考场听到被告的考官点到原告名字,原告没有在场应答。原告认为证人梁*的证言不真实,因为考场环境嘈杂且喇叭已坏,证人不可能听到考官点原告的名字。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已预约在2012年1月18日参加科目三考试并通过审核的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庭上提交的光碟及文字说明内容为“966122:你好,请问是田先生吗?田军*:对。966122:很抱歉,让你久等了。这边已经跟民警联系过了,稍候他就安排你考试。田军*:那行!那行!那我马上就赶紧赶回去。(对出租车师傅)师傅,停下呗。966122:好的,还有其他可以帮你吗?田军*:我知道了,我5分钟内就赶到。966122:好的,感谢你接听电话。”,并无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拒绝安排原告参加考试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仅为其本人没有看到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内容均为被告已向社会公众公示的考试规则和流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对上述证据内容进行了添加或更改,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予以认定和采信;5、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梁*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梁*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梁*的证言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田**在广西运德集**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参加培训后,已经通过了科目一、科目二的考试。2012年1月初,原告在被告的官方网站预约2012年1月18日下午参加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在网上显示原告预约“提交成功”时,伴有“预约在上午考试的学员须9点前到达指定考试地点,预约在下午考试的学员须13点前到达指定考试地点。”的温馨提示。原告通过了预约审核,取得了网上预约单为“科目三2012年01月18日星期三考点:三**柏大道下午”。原告预约成功后,被告将原告列入2012年1月18日下午科目三考试计划单名单,确定考试组号为第12组,同组中同属正**公司学员共11人。2012年1月12日,被告网上通知各培训公司,从2012年1月16日起,科目三考场由三**柏大道搬迁至江南大道。2012年1月18日13时,被告对预约参考人员点名,原告没有到场,同组中正**公司其余10名学员均已按时到场参考。2012年1月18日16时原告到达考场江南大道时,当天下午科目三的考试已结束。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1月18日16时到达考场江南大道,原因是被告没有将考场由预约的三**柏大道变更为江南大道的信息通知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三十日内安排考试。”,据此,被告作为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具有原告所申请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三考试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2012年1月初通过网络受理了原告预约考试申请后,安排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下午参加考试,符合上述关于“在申请人预约考试三十日内安排考试。”的规定。2012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已经依约安排考官对原告进行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三考试,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到场参考,才致考试未能如约完成。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由于被告变更考试地点导致其误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考试场由三**柏大道至江南大道是整体搬迁而非被告随意变更,况且被告已经提前通知了原告所在的培训公司,与原告同一公司的其余学员均能按时到达,原告称不知道考场变更不合常理;其次,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既要便民也要讲求效率,因此有维持效率的必要规则,本案中到达考场的时间是原告和被告都必须遵守的规则,被告已依规定时间到达考场,而原告却比应到时间迟了3个小时,因此,原告当天未能参加科目三考试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安排原告参加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三考试,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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