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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耀军不服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江**为广西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委土荫塘村村民。2013年7月25日,来宾市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办理武宣县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请示》(来政报(2013)64号)。被告对来宾市政府报送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意见的报告》。2013年12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治区国土资源厅向来宾市政府作出桂国土批函(2013)6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武宣县**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6.1959公顷(其中水田1.1061公顷、旱地4.9019公顷、林地0.0588公顷、农村道路0.0786公顷、田坎0.050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其集体建设用地0.0578公顷(均为农村宅基地),共计6.2537公顷土地,作为武宣县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对被告所作批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桂政复决(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批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职权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本案被诉批复仅系自治区政府对来宾市政府请示批准后,由被告**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文将自治区政府的批准意见批复给请示单位。因此,被告所作批复行为并不是被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行使其行政职权,就特定事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作出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后果的行为,该批复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664号)涉及到原告承包使用的土地,且武宣县政府及国土局也是根据该批复征收土地的,因此,该批复对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裁定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广西区政府办公厅发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用地批文印制发放方式的通知》(桂政办电(2013)89号),规定:“自2013年5月18日起,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制批文并下发用地市人民政府。批文使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编号,加盖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章,文中冠以‘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字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664号)在形式上完全符合该通知的要求,应为“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制批文并下发用地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664号)涉及到上诉人承包使用的土地,并被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其征收土地的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因此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664号)为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最终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批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是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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