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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雷**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请求确认南宁市西乡塘区司法局的行为不作为,并让其责令下属对1995年郊证字第150号公证书无效,依法复查,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部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的《关

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规定广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起诉人在本案中所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雷**、雷**、雷**、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雷**、雷**、雷**上诉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误,其不服该院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据此,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起诉人在本案中所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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