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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西**民政厅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广**民政厅作出的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014年1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015年1月7日受理,并于015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真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06年10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林**及“徐牡丹”颁发了桂民结字第01060755号《结婚证》,证中记载男方姓名林**、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8年1月6日、身份证件号,女方姓名徐牡丹、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84年4月18日、身份证件号(香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依据有:1、《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证据有:1、林**、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徐**及第三人婚姻登记进行形式审查;、林**《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据、证明婚姻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自愿结为夫妻;4、徐**经香港律师彭**公证的《申请结婚声明书》,证明原告徐**无配偶;5、徐**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6、徐**回乡证复印件,证明徐**持有回乡证证明材料;7、林**身份证复印件;8、林**户口本复印件,证据7、8证明第三人林**为广西桂林人,持有户籍证明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和证据的签名有异议,认为(Tan徐牡丹)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的身份证、回乡证、申请结婚声明书原件均被第三人朋友拿走一直未归还,原告本人没有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登记结婚。第三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的确是徐牡丹,是否存在两个徐牡丹不清楚,但第三人在香港陆续住了三、四年,至于生活得如何代理人不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徐**(前名:徐**)于006年经朋友介绍与广西居民林**认识,当时曾考虑结婚,故原告在香港办理了《申请结婚声明书》公证文件,但在打算出发前往广西登记结婚前,因感到男方欺骗感情,只想前往香港定居才与原告结婚,而且婚事被家人知悉后反对,最终没有前往广西登记结婚,但当时相关公证文件及身份证、回乡证等却遗失了。原告其后在香港申请补领身份证及回乡证。014年10月,原告打算在香港与现时的男朋友结婚时,被香港婚姻登记处通知因曾办理《申请结婚声明书》,要求原告调查清楚是否有其它婚姻,经委托律师代查后发现在广西民政厅有一项原告与林**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记录,结婚证字号为:桂民结字01060755,结婚登记日期为006年10月6日。不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的出入境记录,原告在006年8月10日至11月14日期间均身处香港,根本没有可能在006年10月6日到广西登记结婚,故估计是被人拿取了相关文件后另找一女子冒名以原告的身份办理婚姻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涉案婚姻登记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006年10月6日为“徐牡丹”与第三人林海文办理的桂民结字第01060755号《结婚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原告曾用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据1、证明原告的香港居民身份;、原告的改名契;4、改名契中文译本;证据、4证明原告已于009年月1日改名为徐**;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014年10月8日原告经过调查才知道在广西民政厅有婚姻登记记录;6、出入境记录证明,证明婚姻登记当天原告不在广西,原告本人也没有到广西与第三人进行任何的结婚登记;并认为原告确实开具过《申请结婚声明书》等材料,但后来第三人的朋友将原告的身份证、《申请结婚声明书》、回乡证等材料的原件拿走,一直未退回,可能有人用原告的上述材料与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人冒充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明知证件材料被人拿走,在原告与第三人有结婚意愿的情况下,未立即对证件进行挂失,放任结果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均为徐牡丹本人签名;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008年下半年之前在香港与大陆出入境时均不用按手指膜,原告虽在006年10月6日无入境记录,不排除原告使用他人证件出入大陆与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是相识的,且均有结婚的意愿,不存在第三人找他人冒充原告身份进行结婚登记,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005年10月1日至007年10月1日,被告是合法的涉港澳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辖区内的涉港澳台婚姻登记职能。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规定,005年10月1日至007年10月1日,被告是依法履行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职能的机关,具体业务由涉外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规定,被告涉外婚姻登记处为林**与徐**办理婚姻登记符合法定职能。二、被告办理林**、徐**婚姻登记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林**与持有徐**相关证件的一女子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婚姻登记处出示了上述材料原件,被告依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对当事人的相关证件与证明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形式性审查,在保证程序与材料形式完全合法的前提下,确定双方不存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自愿结婚的条件后,办理了林**、徐**结婚登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违规办理的情形。根据法定的工作职权,被告只能对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在现行的婚姻登记工作中,婚姻登记员只能通过个人目测的方式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和相关证件进行一致性比对、审查,在证件照与本人普遍存在一定视觉差异的情形下,若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与证件所有者容貌相近,婚姻登记机关无能力也无权通过其他手段对当事人真实身份进行实质性查验。三、原告徐**未尽对其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材料的妥善保管义务。身份证是公民作为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合法证明,是成年公民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证明材料,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出借性。我国《居民身份证法》要求公民要妥善保管身份证,否则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办理本案徐**及第三人婚姻登记所依据的原告在香港办理的《申请结婚声明书》公证文件等证明材料,同样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此案中,原告提出其准备用于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公证文件及身份证明、回乡证等遗失,但并未在国内或香港办理任何的挂失手续,故原告亦应承担未尽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保管义务的责任。四、被告无撤销徐**、林**婚姻登记的职权。《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四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民政部门可以撤销的婚姻登记仅限于受胁迫的结婚登记,对于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结婚登记,民政部门无权撤销。如原告认为当时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其本人,而是由别人冒名顶替,建议起诉第三人林**,由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涉港澳台婚姻登记的主体资格,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保证了该行政行为程序与形式的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查,若查明此案为林**找他人冒用原告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材料,故意蒙骗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判决撤销该婚姻登记。原告对其身份证和婚姻证明材料未尽保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林**存在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给予处罚。若此案并非林**找他人冒用原告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则应依法维护该婚姻登记的合法性。

第三人林海文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为自愿结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不存在被撤销婚姻的情形。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往来内地有效时间为006年10月0日至016年10月0日,结婚证登记时间在上述有效期限;、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乡证;证据、证明原告的香港居民身份;4、声明,证明原告在006年10月19日在中国法**有限公司、彭**律师事务所公证声明:“未婚,欲与广西桂林市林**申请结婚”;5、结婚证,证明原告、第三人于006年10月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登记结婚;6、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7、相片(五张),证明原告、第三人及原告朋友在广西民政厅结婚登记处合影、餐厅合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女性不是原告本人,结婚证中的照片也不是原告本人。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结婚登记的女性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由法院进行认定。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林海文、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Tan徐**”的签名与证据4即006年10月19日原告在香港彭**律师事务所签署的《申请结婚声明书》中“Tan徐**”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015年4月0日,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015]第09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结果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Tan徐**”签名与样本《申请结婚声明书》中声明人“Tan徐**”的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其出入境记录,充分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不是原告本人,而是被人冒名顶替,同时原告意愿承担与本次鉴定有关的所有费用;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认为他人冒用徐**身份证和婚姻登记材料,故意蒙骗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判决撤销,另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罚;第三人对鉴定的程序无异议,认为其也是受害者,导致上述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并非其过错,另认为原告提交的样本中,没有原告亲自到法院提供签名样本,不能排除原告本人签名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内女方签名为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广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原名徐**,009年月1日改用现名。006年,原告与第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双方均有结婚的意愿。006年10月19日,原告在中国法**有限公司、彭**律师事务所办理了《申请结婚声明书》的公证文件,证明其本人未婚,欲与广西桂林市林**申请结婚等等。006年10月6日,第三人与名为“徐**”的女子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徐**经过香港律师彭**公正的《申请结婚声明书》、徐**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徐**回乡证、林**身份证及户口本等材料,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工作人员对两人证件及身份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即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桂民结字第01060755号《结婚证》。原告认为,014年10月其打算在香港与男朋友结婚,被香港婚姻登记处通知其曾办理《申请结婚声明书》,要求查清有否其他婚姻,后经调查,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其在广西民政厅有与林**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记录;原告认为其《申请结婚声明书》、身份证、回乡证等证明材料被他人拿走,006年8月10日至11月14日期间均身处香港,本人并没有在006年10月6日到广西登记结婚,遂于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林**、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Tan徐**”的签名与006年10月19日原告在香港彭**律师事务所签署的《申请结婚声明书》中“Tan徐**”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Tan徐**”签名与样本《申请结婚声明书》中声明人“Tan徐**”的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广**民政厅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婚姻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故本院确认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原告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日,据此,原告于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据此,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亲自到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等。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第三人林**与“徐牡丹”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审查中无法辨明到场的“徐牡丹”的相貌与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上照片的差异;且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Tan徐牡丹”的签名与《申请结婚声明书》中原告本人的签名进行比对鉴定,结果为不是同一人所写,从原告提交的出入境证明中均没有其在006年8月10日至11月14日期间到内地的记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结婚登记时原告本人亲自到场;再且,由于原告未对其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其上述材料进行结婚登记,本身存在过失;综上,基于上述原因而导致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民政厅于006年10月6日向“徐**”、林**颁发的桂民结字第01060755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承担。鉴定费用40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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