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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揭西县灰寨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青因不服被告揭西县灰寨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温*琴、张**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1日向被告揭西县灰寨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青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揭西县灰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温*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青于2006年12月30日与李某良在四会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到四会市有关部门办理小孩入户时,工作人员告知经查询原告存在两个婚姻登记的信息,另一个婚姻登记是2005年6月29日,在本案的被告处登记的,其证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后经询问,是第三人温*琴冒用其身份在被告处登记的。原告向多部门请求解决无果,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颁发的字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揭西县灰寨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2005年6月29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温**、张**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温**《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在揭西)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2005年6月29日出具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行为有事实依据。

2、《婚姻登记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和出具《结婚证》有充分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温*青诉称,原告温*青是第三人温*琴的同胞妹妹。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与李某良在四会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到四会市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小孩入户时,工作人员告知经上网查询原告存在两个婚姻登记的信息,另一个婚姻登记是2005年6月29日,在本案被告处登记的,所以无法办理小孩入户。听到这一信息,原告不知道怎么回事,后经过询问了解,才知道是第三人温*琴冒用其身份在被告处登记结婚造成今天这种局面。

第三人温*琴承认,为了隐瞒比第三人张**大5岁的事实,于2005年6月29日,冒用原告的身份与第三人张**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给两人颁发了证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的结婚证。登记结婚后,第三人温*琴继续冒用原告的身份把户口迁到普宁市南溪镇南溪村大港座36号,并把其所生子女户口入到该户口上。原告对这一切毫不知情。

原告得知身份被冒用后,向多个部门请求解决,均无果,今年7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温*琴分别向被告提出撤销婚姻登记申请,被告以不符合撤销条件为由,口头答复不予撤销。

综上,第三人温*琴冒用原告的身份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对第三人温*琴的个人身份证件审查不严,造成错误登记,该婚姻登记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颁发的字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结婚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在揭西)、《结婚证》(在四会市与李*良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真实性,于2006年12月30日在四会市登记结婚的事实。

2、第三人温*琴冒原告温*青身份信息的身份证(户籍在普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在普宁);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温*琴《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在揭西)复印件1份;2005年6月29日被告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揭西县**民委员会及揭西县公安局灰寨派出所《证明》1份;温*青、温*琴《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温*琴盗用原告户口信息与第三人张**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揭西县灰寨镇人民政府口头辨称,1、答辩人在2005年6月29日作出结婚登记是由两第三人持身份证、户口本,并按照婚姻法有关程序进行登记,在对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证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结婚证》,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办理结婚证的行政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答辩人无权撤销温*青的婚姻登记。综上,答辩人在2005年6月29日作出的证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结婚证并不存在行政违法,原告请求解决的问题并非由答辩人的过错所造成。

被告辩称

第三人温*琴述称,其2004年认识了第三人张**,由于其年龄比张**大,就冒用胞妹(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申请结婚登记。其用自己的相片到县公安局申领临时身份证,公安局出具了相片是其本人其他信息是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其拿着临时身份证、户口本、与第三人张**的合影相片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以原告的名义发表了声明。工作人员审核了相关的证件后,出具了字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结婚证》。该《结婚证》的信息除照片系其本人的之外,其他信息全是原告的,第三人张**对此毫不知情。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张**共同去办理结婚登记,与第三人张**共同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是其本人。由于其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和第三人张**申请结婚登记,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婚姻登记,该登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字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结婚证》。

第三人张**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调查取证,其陈述,对原告请求撤销字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结婚证》没有意见,同意撤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

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青与第三人温*琴是同胞姐妹。2004年温*琴与第三人张**谈婚。因温*琴年龄比张**大,便冒用原告温*青的身份信息,用自己的相片到揭西县公安局申领临时身份证。2005年6月29日其用原告的户口簿、假冒的临时身份证与张**到被告揭西县灰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温*青于2006年12月30日与李某良在四会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到四会市有关部门办理小孩入户时,工作人员告知经查询原告存在两个婚姻登记的信息,另一个婚姻登记是2005年6月29日,在本案的被告处登记的,其证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后经询问,是第三人温*琴冒用其身份在被告处登记的。原告向多部门请求解决无果,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颁发的字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结婚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温*青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被告揭西县灰寨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主体适格。被告在2005年6月29日办理的证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的《结婚证》中夫妻双方信息为原告温*青及第三人张**。但是事实为第三人张**及温*琴用他们自己的结婚照片,温*琴冒用原告温*青的身份信息,并提供有第三人温*琴头像,但身份信息为原告温*青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后揭西县公安局灰寨镇派出所、南洋村委也证实了此事,并且第三人温*琴也承认。第三人温*琴的行为属冒用,其身份不具有真实性,被冒用人即原告并未到场。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第三人温友琴与张**表示同意撤销被告颁发的证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的《结婚证》。因此,原告温*青请求撤销被告揭西县灰寨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的《结婚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揭西县灰寨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9日为温**和张**颁发的证号为灰婚字第0500152号的《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温*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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