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等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黄**、梁**、李**、吴**、吴**、黄**、玉**、罗**、曾**、陆**、韦**、韦**、龙**、黄**、罗**、罗**、罗**、罗**、罗**等二十一人因诉南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李**、韦**及二十一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对南宁市长堽路189号、邕宾路1-1号等141户的房屋进行征收。黄**等13户人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

2009年7月18日,广西壮**改革委员会作出桂发改高技(2009)150号《关于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150号《批复》),同意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建设。2011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将与本案所涉项目相关的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列入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2年4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向广西药用植物园出具《证明》,证明涉案项目用地在《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已作统筹安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4月19日,南宁**理局向广西药用植物园出具《证明》,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南宁市城乡规划要求。2012年9月10日,南**乡建委作出《征收预公告》,张贴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22日,南**乡建委作出《征求意见公告》,于同日将该《征求意见公告》和涉案《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在南宁建设信息网,并张贴于项目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16日,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关于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将《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调查登记汇总表》进行公告并张贴于项目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10日,中共南宁**工作办公室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12月10日,南**乡建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住房局、市国土局、市征收办及兴宁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讨论涉案《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2月12日,南宁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向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被征收户回迁安置房情况的函》(南**(2013)39号),载明因一部分被征收户通过采取团购商品房的形式异地安置在“红日山湖”小区,为便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完成,请求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该项目房屋相关手续时注意保障该项目被征收户回迁安置的权益。2014年4月14日,兴宁区人民政府向南**乡建委出具《资金到位证明》,载明涉案项目已提供237套房源作为项目产权置换安置房源,项目业主已按征收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存款监控协议书的约定将该项目首期房屋征收资金按要求转入兴宁区人民政府征收资金专户,兴宁区人民政府保证按项目房屋征收情况足额拨付征收资金。2014年4月15日,广西北**兴东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南宁**财政局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8010的兴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资金专户至2014年4月14日计有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2014年4月16日,南**乡建委向南宁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对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2014年5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5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公布征求意见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修改情况,张贴于征收范围。同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征(2014)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4年5月27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在南宁建设信息网。同年5月28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刊登在《南宁日报》第6版。李**等人不服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以广西药用植物园原那甫、白坟村63户村民的名义于2014年7月1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桂政复决(2014)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房屋征收决定》。黄**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南宁**民法院一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共涉及被征收户141户。黄**、李**、麦**、周**、韦**、罗**、吴**、梁**、黄**、梁**、玉**、曾**、罗**等13户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户。黄**系黄**之女,黄**已于1997年12月16日死亡,黄**作为黄**的近亲属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李*兴系李**之子,李**已于1994年1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兴作为李**的近亲属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黄*兰系麦**之妻,麦**已于1990年4月20日死亡,黄*兰作为麦**的近亲属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陆*英系周**之妻,周**已于1993年8月1日死亡,陆*英作为周**的近亲属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黄*英系韦**之妻,韦**已于2009年5月25日死亡,黄*英作为韦**的近亲属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罗**系罗**之女,罗**已于2005年11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罗**作为罗**的近亲属提起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龙**系吴**之妻,吴**、吴**系吴**之子,吴**已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龙**、吴**、吴**作为吴**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韦*亮系梁**之子,韦**系梁**之女,梁**已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韦*亮、韦**作为梁**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一审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十二五规划》,将与本案所涉项目相关的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列入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广西壮**改革委员会150号《批复》,同意涉案项目的建设。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9日出具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南宁**理局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涉案项目符合南宁市城乡规划要求的《证明》。上述证据已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和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规定。关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南**乡建委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征收预公告》并张贴于征收范围,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征求意见公告》,并将该公告和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在南宁建设信息网和张贴于项目征收范围;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于同年9月16日作出《关于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将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的调查结果进行公告并张贴于项目征收范围;中共南宁**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就涉案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南**乡建委组织相关部门于2013年12月10日召开会议讨论了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兴宁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及所附房源表、广西北**兴东支行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兴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资金专户存款情况的《证明》,证实南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经以安置房源和安置补偿费用相结合的形式,确保了涉案项目房屋被征收人安置补偿的及时和足额到位。在完成上述程序后,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与《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一同进行了公告。上述事实表明,南宁市人民政府已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程序。综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黄**等16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黄**、黄**、梁**、李**、吴**、吴**、黄**、玉**、罗**、曾**、陆**、罗**、韦**、韦**、龙**等16人要求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等二十一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缺乏证据支持。《十二五规划》系一审法院庭审后补充调取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二、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也未专户存储。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共需征收补偿资金约8051万元,但是资金证明显示征收资金专户只有3000万元,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和一审审理阶段所提供的征收资金帐户为两个不同的银行帐户,可见未专户存储;三、被上诉人对被征收的房屋未进行实地调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依法审查了项目事实情况,履行了法定程序,确保在事实与程序上均符合《征收条例》的规定。(1)广西壮**改革委员会150号《批复》,充分证明我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南宁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十二五规划》也证明了涉案项目已列入南宁市的《十二五规划》。(2)征收资金已足额到位、专户储存,可确保专款专用。我府的征收资金包括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资金专户中的3000万元人民币、价值6000万元的122套“红日.山湖”安置房、115套“绿园小区”的安置房,已远超涉案项目所需的征收资金8051万元,足可确保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要求落实到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是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实施单位,该笔款项处于该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资金专户中,可保证专款专用。(3)我府已依法履行房屋调查登记程序。我府根据《征收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且我府已将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布,并将异议权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依法对不当结果进行纠正,其合法权益不会受损。(4)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要求我府补充《十二五规划》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府提交的广西壮**改革委员会150号《批复》已充分证明项目符合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十二五规划》仅作为补充证据对该事实进一步确认而已。而且《十二五规划》在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存在,该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理局2003年8月26日作出的南规函复(2003)325号《关于广西药用植物园63户群众申请办理私人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复函》,2、南宁**理局2006年10月19日作出的南规函复(2006)480号《关于更正广西区药用植物园居住用地位置的复函》;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03年12月3日作出的桂国土资函(2003)486号“对《关于广西药用植物园原住居民自建房屋能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咨询函》的复函”;4、南宁**公室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南法制审字(2005)115号《关于对广西药用植物园42户居民要求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的审核意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之前,南宁市人民政府对其原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同意置换其宅基地。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有待核实,对于宅基地的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承诺在涉及各户的补偿时,会考虑历史遗留问题,依法作出补偿。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述证据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原告罗**于2015年4月12日去世,上诉人黄**系罗**之妻、罗**系罗**之长女、罗**系罗**之长子、罗**系罗**之二子、罗**系罗**之三子、罗**系罗**之四子,黄**、罗**、罗**、罗**、罗**、罗**作为罗**的近亲属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南宁**表大会批准通过的《十二五规划》已将与该项目相关的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列入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广西壮**改革委员会150号《批复》同意立项。该批复明确“为了进一步发挥广西药用植物园种质资源优势、生态环境优势、技术优势,实施国家生物医药发展战略,推动中药现代化、国际化进程,促进我区药用植物园有效保存及中药产业可持续发展。同时,通过规划实施进一步增强科普功能,使之成为国家重要的科普基地。”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项目用地在《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已作统筹安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南宁**理局亦出具《证明》,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南宁市城乡规划要求。因此,南宁市人民政府对涉案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上述规定。之后,南宁市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制定公布征收方案,征求汇总公众意见,开展调查登记,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决定进行公告,上述程序符合《征收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十二五规划》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因《十二五规划》在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由南宁**表大会批准通过,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证明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也未专户存储的问题。经核实,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及所附房源表、广西北**兴东支行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兴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资金专户存款情况的《证明》,可以证实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资金包括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资金专户中的3000万元人民币、价值6000万元的122套“红日.山湖”安置房、115套“绿园小区”的安置房,可确保涉案项目房屋被征收人安置补偿的及时和足额到位。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被征收的房屋未进行实地调查的问题。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办公室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广西药用植物园改造升级项目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调查登记汇总表》以及公布情况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被征收的房屋已进行了实地调查,上诉人提出未进行调查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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