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石**等与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石**、石满园、石路杨不服被告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原告石**、石满园,被告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陈**,第三人柳州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路杨*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决书》。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据有:

证据:1、关于拆迁“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G地块)部分门牌房屋的申请,证明第三人持法定条件向被告递交了拆迁申请;2、拆迁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4、拆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2-4证明第三人有权取得拆迁许可证;5、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公司进行拆迁相关事宜;6、《关于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及红线图;8、《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火车南站及周边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交由柳州东**限公司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的批复》;9、“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G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10、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项目(G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1、柳州市“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方案;12、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13、柳州市红桥路东侧“红桥馨城”小区10194.21平方米住宅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据6-13证明第三人依法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14、柳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15、《柳州日报》刊登的房屋拆迁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将《拆迁许可》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柳州日报》予以公告;16、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17、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据16-17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已经同意;18、裁决申请书;19、柳州市南站路一区5-1-2号门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安置房源资料;21、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笔录;22、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情况分析报告;2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24、测绘成果报告;25、柳**路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26、被拆迁门牌房屋户籍登记证明;27、证明;28、证明;29、户籍注销证明;30、户籍登记证明;31、户籍证明;32、户籍登记证明;33、公证书;34、被拆迁房屋《房地产评估报告》;35、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36、房屋拆迁资料送达回证;37、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据18-37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并进行了审查;38、行政裁决听取意见、调解、答辩通知;39、送达回证(送达听取意见调解通知);40、延期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取意见会申请报告;41、《关于中止裁决和变更会议时间的通知》;42、《关于中止裁决和变更会议时间的通知》送达回证;43、拆迁行政裁决审理:拆迁当事人意见陈述、答辩、证据调查和调解记录;拆迁人补充提交的《关于柳州市南站路一区5-1-2号产权人石*有关裁决资料的更正函》;44、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决书》;45、《裁决书》送达回证;46、《履行行政裁决催告书》;47、《履行行政裁决催告书》送达回证;48、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记录(裁决送达后),证据38-48证明被告依程序作出裁决,是合法的,并送达原告。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宋**、石**、石满园、石路杨共同诉称,2011年第三人柳州东**限公司因实施“柳州火车南站路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在与原告就南站路一区5栋1单元102室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反悔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举行听证会,并于2014年9月11日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作出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按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与原告进行全面协商。第三人先后提出以“站前.馨印象”2号楼一套建筑面积185.43㎡的房屋和170㎡房屋作为补偿方案,原告同意情况下又自行反悔,并以与原告达不成协议为理由临时提出另一补偿方案提交裁决。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装修等项目补偿存在争议(房地产估价报告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未查明事实即认定第三人申请的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决违反**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撤销被告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决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听证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规职权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根据**务院令(2001)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被告依职权依法对拆迁当事人双方争议内容作出裁决。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定正确,应依法维持。因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及有关部门代表进行了答辩、证据调查核实和调解,但原告与第三人仍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依法作出的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定书,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的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定正确,应依法维持。请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东通公司当庭提交柳州**社区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诸原告的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南站路一区5-1-2号房屋(总建筑面积114.22㎡,其中产权建筑面积84.12㎡,无所有权建筑面积30.1㎡)登记在石*名下。石*于2012年5月1日去世,原告宋**与石*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石路远、石路杨、石满园。因实施“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G地块)项目建设,第三人东通公司于2010年1月7日依法取得柳拆许*(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拆迁公告于2010年1月8日在《柳州日报》发布,经依法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将该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委托柳州市和美拆迁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柳州市**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石*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南站路一区5-1-2号房屋坐落在该项目房屋拆迁范围内。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东通公司委托广西鑫**有限公司对石*所有的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作出柳**(2011)房估字第42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柳州市柳南区南站路一区5-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12㎡,单位面积房地产评估价格为4023元/㎡,房屋评估总价格为338415元,估价报告有效期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该估价报告于2011年3月21日送达给石*,石*未对该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该估价报告已由柳州市**术委员会于2013年出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予以维持。该估价报告另于2014年1月6日送达给原告宋**,于2014年1月27日送达给原告石路远、石满园,于2014年1月29日送达给原告石路杨。

第三人东通公司表示现以5500元/㎡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因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就拆迁双方争议的问题,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宋**、石满园,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石路杨、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石**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取意见调解答辩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后原告宋**因病无法参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取意见调解会议,诸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请延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关于中止裁决和变更会议时间的通知》,于2014年9月4日组织拆迁当事人等听取意见、调查核实和调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宋**、石**、石路杨**参加。因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柳*收裁(2014)23号《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展有限公司因实施“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G地块)项目建设房屋拆迁,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产权调换安置方式有具体的实施方案,依据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并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选择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办理。2、被申请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结合该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办理。3、柳州市南站路一区5-1-2号门牌房屋被拆迁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柳*收裁(2014)23号《裁决书》

于2014年9月11日送达给诸原告。诸原告未对该《裁决书》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决书》。庭审中,原告宋**、石**、石满园均认可石*的父母已去世,石*去世前对被拆迁房屋的处分未留有遗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石*,石*去世后,被告以其继承人诸原告作为裁决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其次,柳**(2011)房估字第42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具有估价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估价报告形式合法。再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0年1月7日为房屋评估时点并无不当。另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有效期系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该估价报告送达给房屋产权人石*后,石*未对该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该估价报告已由柳州市**术委员会于2013年出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予以维持。第三人现以5500元/㎡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未低于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市场价格,未侵害诸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系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政策规定裁决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该裁决认定的补偿标准认定事实清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交了法定应当提交的资料。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诸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诸原告与第三人东通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诸原告有效送达,故被告作出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决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柳征收裁(2014)23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石**、石**、石满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