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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前桐屯村民小组与柳江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前桐屯村民小组诉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文能、韦**,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巧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与布**小组对可丛弄1563亩林地发生权属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权属处理,但被告没有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书》,但被告既不处理也不答复。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布**小组争议的可丛弄23号林班1563亩林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29日《林木和林地纠纷确权申请书》;

2、2014年11月10日《林地纠纷确权申请书》及邮寄回执。

原告提供上述两项证据,是要证明其已两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否认收到第2项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是事实。2013年3月20日,因原告与本村委布村村民小组争议可丛弄23号林*林地权属纠纷向百朋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百朋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已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且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权属调处的申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柳江县人民政府“书江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百处字(2013)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是要证明其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第2项证据,但从邮局的快件回执来看,该邮件已经签收,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本院亦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两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亦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能作为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林木和林地确认权属申请书》,请求被告将被申请人韦日将、韦**(原告认为是布村村民小组发包此二人种树)占用的可丛弄23号林班1563亩的林地及地上林木返还给原告。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又极力否定布村村小组持有《山界林权证》,没有提及原告与韦日将、韦**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最后又是请求确认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原告的申请书语言表达不够清楚,被告收到后未进行审查亦未叫原告进行修改即转交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处理。百朋镇人民政府认为该争议地已登记在布村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名下,权属归布村村民小组所有,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百处字(2013)1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江**(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百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一份《山林土地纠纷确权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告与被申请人布村村民小组争议的可丛弄23号林班1563亩的林木和林地权属重新进行确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个人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和单位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林木和林地确认权属申请书》,申请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相衔接,且语言表达不够明确。原告的申请请求是“将被申请人韦日将、韦**占用的可丛弄23号林班1563亩的林木和林地返还给原告”,是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申请书》末尾,原告又请求被告对林木和林地进行确权。原告的主张是民事案件主管范围还是行政案件主管范围,被告应当进行审查,并叫原告进行修改,加以明确,被告未叫原告修改即交给百朋镇人民政府调处,未尽到审查义务。

从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申请的理由来看,原告实际上是请求被告对原告与布村村民小组争议的1563亩林权和林地的权属进行确定,这种争议属于单位和单位之间的林权和林地权属争议,单位和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如果乡(镇)人民政府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建议书,建议处理机关即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既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又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这种做法与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精神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百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能视为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处理,但被告至今仍未作出处理,故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前桐屯村民小组提出的关于可丛弄23号林班1563亩林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作出行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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