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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袁**伙同黄**(已判刑)、李*(另案处理)到石狮市锦尚镇厝上村沿海大通道路段,互相配合,使用大钳子剪断石狮市**责任公司路灯管理所管理的路灯A060#-A061#、A061#-A062#、A062#-A063#之间的三条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10740元),造成处于使用状态的40个路灯熄灭,危害公共安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同案人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林某某、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缆线被剪断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石狮市**责任公司路灯管理所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袁**供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启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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